税务师事务所(承办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发展

据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从事经营的税务师事务所共4335户(包括税务师事务所的子所和异地分所),从业人员84363名,委托人户数总额207.88万户次。

据《2013-2017年中国税务师事务所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统计,2010年度注税行业经营收入总额80.45亿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78.64亿元,占收入总额的97.75%。与2009年度注税行业经营收入总额67.21相比,收入总额增加13.24亿元,增幅19.70%,全行业利润总额为2.21亿元。

我国的注册税务师行业与其他国家相比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内委托注册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代理的工商企业尚不足10%,而个人委托注册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代理的几乎没有。随着税收制度的逐步完善,税收规模和纳税人数量的不断扩大、国外大型跨国公司和我国企业的发展、公民纳税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我国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需求必将逐步增长。预计今年,行业收入将达100亿。

概述

税务师事务所是专职从事税务代理工作机构,它可以是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的组织,或者是由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发起成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收入要依法纳税。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审批办法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暂行办法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执业规范

业务委派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所委派的执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1.委派方式和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标准化底稿以及指南性材料等文件使其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这些文件针对的事项包括:

(1)将业务简要情况告知业务人员,使业务人员了解工作目标:

(2)保证执业准则得以遵守的程序;。

(3)业务监督、员工培训和辅导的程序;

(4)对已实施的工作,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拟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的方法;

(5)对已实施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6)保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的有效实施。

2.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负责人,并对项目负责人提出下列要求:

(1)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2)项目负责人具有履行职责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权限和时间;

(3)清楚界定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负责人。

项目组的所有成员应当了解拟执行工作目标。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3.项目组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监控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负荷及可供调配的项目负责人数量,以使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对业务的执行及监督职责。

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执行及监督包括:

(1)拟定具体项目工作计划;

(2)追踪业务进程;

(3)考虑项目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4)解决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5)识别在执行职业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6)将执业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记录或请示的方式向税务师事务所报告,并与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4.项目组内部复核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组应当实施内部复核程序。复核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

(2)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3)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4)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5)已执行的工作程序、记录、业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

(6)获得的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7)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在确定内部复核人员时,应当由项目组内部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咨询与分歧

1.咨询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形成良好的氛围,鼓励员工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以合理保证:

(1)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2)可获得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3)咨询的性质和范围得以记录;

(4)咨询形式的结论得到记录和执行。

咨询包括与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

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向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适当情况下向税务师事务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咨询。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咨询的事项不泄露客户秘密。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时,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并经被咨询者认可。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寻求咨询的事项;

(2)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的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2.分歧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解决项目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只有分歧问题得以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在拟定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1.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拟定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范围、程序和目标:

(2)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及要求;

(3)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当的标准;

(4)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工作记录及结论;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税妻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对鉴证竺翌坚外的涉税服务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税务师事务所厦当考虑F列事项:

(1)业务的性质和类型;

(2)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3)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2.项目质量控制程序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通常包括下列程序:

(1)与项目负责人讨论;考试大祝你成功

(2)复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涉税资料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

(3)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i

(4)判断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与业务复杂程度是否相匹配:

(5)判断拟出具报告的格式。内容是否存在不恰当的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3.项目质量控制考虑因素

在对涉税鉴证及其他鉴证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1)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2)在审核鉴证过程中识别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3)在审核鉴证过程中重要性事项或风险作出的判断;

(4)对存在的意见分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5)对重大事项是否提请进一步考虑;

(6)对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考虑,得出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7)在审核鉴证中识别的己更正和未更正的错误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8)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9)所复核的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事项的判断执行的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10)拟出具鉴证报告的恰当性。考试大助你成功

对鉴证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实施复核。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复核,以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税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4.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2)在不损害客观性的前提下,提供业务咨询能力的程度。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具备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

5.项目质量控制应避免情形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1)由项目负责人挑选;

(2)在复核期间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

(3)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4)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考试大与你同行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咨询。当咨询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其他人员或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担当该项业务的咨询,以保持复核人员的客观性。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外部的、具备承担该项业务咨询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个人。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后,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6.项目质量控制记录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2)项目质量复核在出具报告前已完成;

(3)复核人员未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式的结论不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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