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叶税(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

200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4号)公布施行。烟叶税是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烟叶税。条例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概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指晾晒烟叶、烤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烟叶税。烟叶税是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1958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1983年,国务院以《农业税条例》为依据,选择特定农业产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当时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范围不包括烟叶,对烟叶另外征收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1994年我国进行了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国务院决定取消原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将原农林特产农业税与原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合并,改为统一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并于同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143号)。其中规定对烟叶在收购环节征收,税率为31%。1999年,将烟叶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下调为20%。2004年6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农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20号),规定从2004年起,除对烟叶暂保留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外,取消对其它农业特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农业税。2005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至此,对烟叶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失去了法律依据。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

纳税对象

烟叶税的纳税对象是指晾晒烟叶和烤烟叶。

计税依据及计征方法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是烟叶收购金额(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税率为20%;计征方法是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

征收机关及适用法规

烟叶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税务机关,烟叶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关于烟叶税的纳税申报时间,由各烟叶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不迟于次月末的期限内,在不影响税款征收的情况下自主核定。

开征烟叶税不会增加农民的负担

原烟叶特产农业税是在烟叶收购环节由烟草收购公司缴纳的,改征烟叶税以后,纳税人、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等都保持了原烟叶特产农业税的规定不变。

指导思想

《烟叶税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农村税费改革和税制建设的总体要求,通过征收烟叶税取代原烟叶特产农业税,实现烟叶税制的转变,完善烟草税制体系,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引导烟叶种植和烟草行业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包括:1、烟叶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烟叶收购的单位;2、烟叶税的征收环节为烟叶收购环节;3、烟叶税的税率,为20%的比例税率;4、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烟叶的收购金额;5、烟叶税的征收机关为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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