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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故意杀人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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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故意杀人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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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故意杀人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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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猎户座流星雨]]></dc:creator>
		<pubDate>Tue, 22 Nov 2022 03:18:2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故意杀人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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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故意杀人罪是故意犯罪中性质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也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我国刑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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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故意杀人罪是故意犯罪中性质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也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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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解释及法规</h1>
<h2 id="a-549f897e">刑法条文</h2>
<div></div>
<p>1、第二百三十二条</p>
<p>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
<p>2、第二百三十八条</p>
<p>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p>
<p>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p>
<p>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p>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p>
<p>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抢劫罪量刑标准。</p>
<p>3、第二百四十七条</p>
<p>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p>
<p>4、第二百四十八条</p>
<p>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p>
<p>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
<p>5、第二百八十九条</p>
<p>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p>6、第二百九十二条</p>
<p>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h2 id="a-fcb47cfd">司法解释</h2>
<p>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p>
<p>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p>
<p>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p>
<p>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p>
<p>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p>
<p>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p>
<p>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p>
<p>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p>
<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p>
<p>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p>
<h1>构成要件</h1>
<h2 id="a-70dbebbb">客体要件</h2>
<div></div>
<p>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p>
<h2 id="a-9ed1ad5a">客观要件</h2>
<p>1、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p>
</p>
<p> </p>
<p>2、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p>
</p>
<p>3、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p>
</p>
<h2 id="a-0270a8ad">主体要件</h2>
<p>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
</p>
<h2 id="a-a240a24b">主观要件</h2>
<p>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p>
<p>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p>
<h1>判断方法</h1>
<p>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p>
</p>
<p>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p>
</p>
<p>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p>
</p>
<p>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p>
</p>
<p>（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p>
</p>
<p>（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p>
</p>
<p>（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p>
</p>
<p>（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p>
</p>
<h1>近似罪</h1>
<p>1、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p>
<div></div>
<p>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p>
<p>2、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p>
<p>故意杀人罪是对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责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p>
<p>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p>
<p>这两种犯罪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伤害罪的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两种情况。容易混淆的原因在于每种情况中的两种罪，都造成相同的结果，因此，必须准确掌握它们之间的区别。</p>
<p>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在客观方面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他人，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p>
<p>4、故意杀人罪与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联系区别</p>
<p>（1）强奸致人死亡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p>
<p>强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仍然以强奸罪定罪。如果在实施强奸妇女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将妇女或杀死的，不属于强奸致人死亡，而应当分别定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p>
<p>（2）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p>
<p>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它方法致人死亡的，不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合并论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如果出于复仇或者其它个人目的而杀死被害人后，遂乘机将其财物拿走的，不以能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者杀人不是作为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而是为了复仇或者出于其它个人目的，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是在杀人之后才产生的，所以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p>
<p>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它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抢劫杀人与图财杀人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是：抢劫杀人是行为人用杀人手段当场取得动产，而图财杀人则是在杀人之后，经过一定时间才能占有被害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为了霸占遗产而杀死父母、兄弟姐妹等，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不能以抢劫罪论处。</p>
<p>（3）其它暴力性犯罪</p>
<p>如果暴力内容的致人死亡中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以该种暴力性犯罪一罪论处；没有包含的，以数罪并罚。</p>
<h1>立案标准和量刑</h1>
<h2 id="a-30d18338">立案标准</h2>
<p>行为人涉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p>
<h2 id="a-5c47adcf">量刑</h2>
<div></div>
<p>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p>
<p>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p>
<p>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p>
<p>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p>
<p>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p>
<p>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p>
<p>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p>
<p>（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p>
<p>（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p>
<p>（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p>
<p>（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p>
<p>（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p>
<p>（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p>
<h1>特别规定</h1>
<h2 id="a-3d433f6f">安乐死</h2>
</p>
<p>关于“安乐死”定性问题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p>
</p>
<p>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p>
</p>
<p>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p>
</p>
<p>安乐死的三种情况：</p>
</p>
<p>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p>
<p>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它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从各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实践趋势来看，积极安乐死无罪化，或许可以逐渐实现。</p>
</p>
<h2 id="a-038d9fa4">大义灭亲</h2>
</p>
<p>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p>
</p>
<p>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p>
</p>
<h1>赔偿标准</h1>
<p>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案情是更重要的。关于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下：/n/n</p>
</p>
<p>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p>
</p>
<p>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往你原有病上靠。/n/n</p>
</p>
<p>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考虑春祥的户口在哪，尽量往城镇户口靠。/n/n</p>
</p>
<p>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部分靠到妈的眼睛上。/n/n</p>
</p>
<p>5、交通费、食宿费等。(以死者家属实际合理支出考虑)</p>
</p>
<h1>相关案例</h1>
<p>一、李辉杀人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两年。</p>
</p>
<p>2009年2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出租车司机李辉杀死乘客秦某并且抢走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李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且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杀人、抢劫犯罪，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故判处死刑并上报最高法院核准。</p>
</p>
<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李辉委托谢通祥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其妻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可以作为对李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2009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一复714963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p>
</p>
<p>1、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李辉的死刑判决。</p>
</p>
<p>2、撤销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李辉的死刑判决。</p>
</p>
<p>3、发回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p>
</p>
<p>2010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以（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1号刑事裁定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改判李辉死刑缓刑二年。李辉现在已经在监狱服刑。</p>
</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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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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