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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猥亵儿童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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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猥亵儿童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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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猥亵儿童罪(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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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童哲]]></dc:creator>
		<pubDate>Tue, 22 Nov 2022 03:22:1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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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猥亵儿童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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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犯猥亵儿童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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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犯猥亵儿童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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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概念</h1>
</p>
<p>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p>
<h1>构成要件</h1>
<div></div>
<p>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易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p>
<p>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孩。</p>
<p>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p>
<p>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p>
<p>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p>
<h1>年龄界定</h1>
<p>《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因构成上述两罪的客观行为大体类似，那么如何来区分“儿童”（女性）和“妇女”是区分两罪名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而关于妇女年龄的界定，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将妇女的年龄扩大解释为已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鉴于此，张某案中因无法确定出案发的具体时间，仅能证明在2006年国庆节前后，而被害人小玲又系1992年9月23日生，其被侵害时到底有无满14周岁，无法确定，在无证据表明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出发，最终未认定本节犯罪事实。 被害人小玲仅因比小晶大那么几个月，其被猥亵似乎就算“白”被猥亵了。若本案没有被害人小文、小晶或者小文、小晶也是1992年9月下旬或10月上旬出生，那么是不是张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是不是意味着告诉那些具有猥亵犯意的不法分子，要猥亵就猥亵十五、六岁的，只要不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为威胁的手段就不用负刑事责任了呢？难道这就是法律的宣传教育和评价作用？其公平、正义又体现在何处？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设的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明确规定了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何以在具有绝对法律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儿童”年龄的认定还要适用双重标准，难道说猥亵一个15岁少女的危害性不如雇佣她从事危重劳动，实在让人费解？</p>
<p>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即“儿童”系本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在SA8000即“社会责任标准”（Social Accoutability 8000的英文简称，全球道德规范国际标准）中，儿童的定义为：“任何15岁以下的人，若当地法律规定最低工作年龄或义务教育年龄高于15岁，则以较高年龄为准”。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确定中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根据以上法律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建议将刑法领域“儿童”的年龄统一界定为16周岁。相对而言，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比14周岁的在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上要成熟，并趋向于成年人，其在遭受侵害时的认识判断能力和反抗能力也要强于后者，将儿童年龄界定为16周岁，无疑扩大了保护范围，从而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且一般而言，16周岁以后已基本已完成9年制义务教育，这也与民法领域将“不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一致；再者使得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的人身权益受到了刑法的平等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刑法条文间的统一和《刑法》的稳定和权威。或许有人提出猥亵刚满16周岁的女性与差两天满16周岁的危害性也无本质区别，只是认为将儿童的年龄确定为16周岁对儿童的保护更为有利，对打击此类犯罪也更为适中而已。</p>
<h1>行为认定</h1>
<p>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鸡奸外，对于前四种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尤为重要，如蔡某猥亵案中，其在搂抱女学生时，主观上表现为耍酒疯，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就是为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况且其也只是对被害人隔着衣服进行搂抱，情节较为轻微，故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改由其他处罚。行为人如出于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动机而实施抚摸、搂抱、亲吻等较为普遍的行为，其本身不具违法性而无法律介入之必要。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些猥亵儿童行为通过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制定刑事处罚标准的前提；其次从中国刑法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来看无疑是强调从重打击的，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标准时要从严把握，不宜将纳入治安处罚的猥亵儿童行为范围放得过宽；再次从实际情况看，猥亵儿童行为多发生在思想意识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和社会基层，猥亵儿童的行为往往不仅给被害儿童造成了身心伤害，同时也对被害儿童的近亲属带来较大痛苦，因此在对猥亵儿童行为进行处理时，也要将此现实状况一并考虑。由此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p>
<p>（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p>
<p>（二）采取暴力、胁迫或以之相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p>
<p>（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p>
<p>（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p>
<p>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p>
<h1>责任承担</h1>
<p>《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上述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时才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两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过于狭隘，远不足以惩罚猥亵类犯罪分子。如果仔细看一下《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量刑，就知道对于猥亵儿童罪的量刑规定不仅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妇女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司法解释，强奸妇女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强奸妇女手段残酷的；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的；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等等。多次猥亵未满16周岁的儿童或者猥亵多人，造成的身心伤害，绝不亚于奸淫幼女，后者的课刑要远重于前者；而因猥亵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应予以严惩。故建议参照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后纳入猥亵儿童罪的第二款中，并曾设“对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p>
<p>《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p>
<p>（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p>
<p>（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p>
<p>（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p>（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p>
</p>
<h1>立案标准</h1>
</p>
<p>根据刑法第237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做出反抗，只要违背了儿童的意志，并且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就应当立案侦查。</p>
</p>
<h1>处罚</h1>
<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
<p>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猥亵儿童的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 第一百一十二条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p>
<h1>与奸淫幼女罪的界限</h1>
<p>1、犯罪目的不同。猥亵儿童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刺激、满足自己性欲或挑逗儿童性欲，而奸淫幼女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奸淫幼女。</p>
<p>2、行为方式不同。猥亵儿童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除了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性交行为外（如行为人是妇女，受害人是男童），大部分都是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而奸淫幼女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只能是性交行为。</p>
<p>3、犯罪对象不同。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可以是女童，也可以是男童。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对象则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p>
<h1>罪行分辨</h1>
</p>
<p>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p>
<p>（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p>
<p>（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p>
<p>（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幼女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p>
<p>（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强奸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p>
</p>
<h1>教材疏漏</h1>
</p>
<p>关于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的年龄界限本无直接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规定：“儿童年龄是指不满14周岁。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至6周岁的为幼儿。”而有的教材却并未依据此意。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副院长李汝川硕士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论》一书中，对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年龄界限表述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是指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这里没有具体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阐述中再次涉及儿童年龄界限时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9]5号批复，内容和原意的确如此。应当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编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发布的司法解释而依据原有司法解释来阐述，显然违规。然而作者接下来换个角度阐明：“本罪所侵犯的‘儿童’，按照立法精神，应理解为包括婴、幼儿在内，以利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可见，作者对立法本意能正确理解，遗憾的是作者在阐述猥亵儿童罪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p>
</p>
<h1>案例</h1>
<p>（一）张某系某中学数学教师，2006年国庆节前后，其在教室、宿舍、办公室内先后以摸胸部、大腿内侧或让被害人摸其生殖器的方式猥亵班上女学生小晶（化名，1993年生）、小文（化名，1993年生）、小玲（化名，1992年9月23日生）。法院最终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p>
<p>（二）蔡某系某中学体育教师，因中午饮酒过量，其于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安排学生压腿时，从后面搂抱被害人小涵（化名，1994年生）、小春（化名，1994年生）等六名女学生的腰部，直至被害人哭泣才放手。本案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由侦查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p>
<p>（三）被告人齐某利用其担任班主任的特殊身份，多次强奸2名幼女、猥亵多名幼女，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p>
<p>（四）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p>
<p>（五）被告人宋某在担任菏泽市某小学某年级班主任期间，在教室或办公室内先后分别多次对本班多名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宋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2015年5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性侵未成年学生案件做出终审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八年。</p>
<p>（六）2019年8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青岛市市北区红黄蓝万科城幼儿园外教猥亵儿童案，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马约格·何瑞迪·丹尼尔·奥斯瓦尔多（英文名：MAYORGA HEREDIA DANIEL OSWALDO）有期徒刑五年，驱逐出境。</p>
<p>（七）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虚构身份，谎称自己代表“星晔童星发展工作室”、“长城影视”、“艺然童星工作室”等单位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女童，以检查身材比例、发育情况及需要面试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通过QQ视频聊天并裸体做出淫秽动作。此外，其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部分女童裸聊。至案发时查明被猥亵儿童多达31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满足淫秽欲求，利用网络平台对多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应从重处罚，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p>
<p>（八）被告人李某（男），系丹凤县某乡镇一小学编外教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满足其淫欲，多次在教室、办公室等场所，对多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女童以抠摸私处实施猥亵。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对多名儿童多次实施猥亵，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其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从重处罚。2016年10月，丹凤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乡村教师猥亵多名女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p>
<p>（九）2014年3月底，胡某在自家附近的公园内打电话，当时身边有一群小学生在玩耍。他便冲上去抱住其中一名女孩，将她按倒在草地上，强行将其外裤褪去后又脱下其内裤，并抚摸了女孩的臀部。所幸的是，被摸屁股的女孩受到了惊吓，挣扎反抗说要告诉妈妈，他因害怕立马松了手，逃离了现场。2014年12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胡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p>
<p>（十）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陶表功在担任瑞昌市范镇上源小学二年级语文老师期间，因受到观看色情录像的影响，上课时以检查学生作业、背书为名，多次将该班级七名女学生叫至教室后排或讲台，进行猥亵，造成被害人感染疾病。2013年10月18日下午3时，瑞昌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陶表功犯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部分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陶表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四年。</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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