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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民陪审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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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民陪审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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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了解处理的公民)</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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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程海波]]></dc:creator>
		<pubDate>Tue, 22 Nov 2022 07:01:3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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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人民陪审员]]></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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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人民陪审员，是指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担任与法官一样的职责，负责对案件的案情的了解和处理的公民。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审判活动的人员，是人民群众参加管理，行使审判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被称为“不穿制服的法官”。</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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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简介</h1>
<div></div>
<p>人民陪审员，是指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担任与法官一样的职责，负责对案件的案情的了解和处理的公民。</p>
<p>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审判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p>
<p>人民陪审员在特定的案件审理过程职责有审阅案件的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参加案件的审理，要参加案件的评议。</p>
<p>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法官的意见不一致，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交院长，由院长来考虑是否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来讨论。</p>
<h1>意义</h1>
<p>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弥补法官力量不足，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宣传和普及法律，促进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人民陪审员成为法院与群众之间的桥梁。</p>
<h1>历史</h1>
<h2 id="a-3887575f">满清末期。</h2>
<div></div>
<p>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清末修律时，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由沈家本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但该法的实施遭到各省督抚的抵制，最终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p>
<h2 id="a-b7eaff9a">民国时期。</h2>
<p>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该法于1931年废止在这一时期，共产党政权在根据地也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p>
<p>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陪审制度。</p>
<p>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p>
<h2 id="a-2566d003">共和国时期。</h2>
<div></div>
<p>(1)辉煌阶段。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司法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各种法律制度的支持加上高涨的政治热情，使20世纪50年代成为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的辉煌时期。</p>
<p>（2）重创阶段。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如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p>
<p>（3)重建阶段。1978年，中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也未真正得到普遍执行。</p>
<p>(4)淡化阶段。鉴于实践效果并不理想，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使陪审制度不再成为一项强制性制度。虽然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做了规定，但都规定的相当粗糙，并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被淡化。</p>
<p>（5）重新重视阶段。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得人民陪审制度重新被大家所关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是社会各界不断努力探索的结果，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p>
<h1>任职条件</h1>
<div></div>
</p>
<p>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p>
<p>（二）年满二十三周岁；</p>
<p>（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p>
<p>（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p>
<p>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p>
<p>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p>
<p>（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p>
<p>（二）被开除公职的。</p>
<p>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p>
<h1>免职</h1>
<p>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p>
<p>（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p>
<p>（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p>
<p>（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p>
<p>（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p>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人民陪审员选任一般应当每五年选任一次，也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p>
<h1>培训制度</h1>
<div></div>
<p>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p>
<p>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p>
<p>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p>
<p>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p>
<p>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p>
<h1>经费补助</h1>
<p>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付。</p>
<p>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p>
<p>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p>
<p>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p>
<p>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p>
<p>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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