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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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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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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法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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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凤歌笑孔丘]]></dc:creator>
		<pubDate>Tue, 22 Nov 2022 08:46:3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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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 立法沿革 一九九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rticle>
<p>《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p>
</article>
<article>
<h1>立法沿革</h1>
<p>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p>
<h1>法律全文</h1>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p>
<p>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p>
<p>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p>
<p>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p>
<p>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p>
<p>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p>
<p>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p>
<p>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p>
<p>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p>
<p>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p>
<p>（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p>
<p>（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p>
<p>（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p>
<p>（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p>
<p>（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p>
<p>（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p>
<p>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p>
<p>（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p>
<p>（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p>
<p>（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p>
<p>（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p>
<p>（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p>
<p>（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p>
<p>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p>
<p>（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p>
<p>（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p>
<p>（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p>
<p>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p>
<p>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p>
<p>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p>
<p>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p>
<p>（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p>
<p>（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p>
<p>（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p>
<p>（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p>
<p>（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p>
<p>（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p>
<p>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p>
<p>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p>
<p>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p>
<p>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p>
<p>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p>
<p>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p>
<p>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p>
<p>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p>
<p>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p>
<p>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p>
<p>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p>
<p>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p>
<p>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p>
<p>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p>
<p>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p>
<p>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p>
<p>第五章　考核</p>
<p>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p>
<p>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p>
<p>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p>
<p>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p>
<p>第六章　待遇</p>
<p>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p>
<p>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p>
<p>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p>
<p>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p>
<p>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p>
<p>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p>
<p>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p>
<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p>
<p>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p>
<p>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p>
<p>第七章　奖励</p>
<p>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p>
<p>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p>
<p>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p>
<p>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p>
<p>第八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p>
<p>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p>
<p>（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p>
<p>（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p>
<p>（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p>
<p>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p>
<p>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p>
<p>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p>
<p>第九章　附则</p>
<p>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p>
<p>（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p>
<p>（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p>
<p>（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p>
<p>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p>
<p>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p>
<p>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p>
<p>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p>
<p>近期修改编辑 播报</p>
<p>（一）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p>
<p>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善教师法律制度，我们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p>
<p>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邮编：100816）。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字样。</p>
<p>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moe.edu.cn。</p>
<p>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p>
<p>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稿）》</p>
<p>教育部</p>
<p>2021年11月29日</p>
<p>附件</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p>
<p>（征求意见稿）</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教师定义）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p>
<p>第三条（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p>
<p>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p>
<p>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p>
<p>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p>
<p>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p>
<p>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p>
<p>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p>
<p>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p>
<p>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p>
<p>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p>
<p>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p>
<p>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p>
<p>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p>
<p>第九条（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p>
<p>（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p>
<p>（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p>
<p>（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p>
<p>（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p>
<p>（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p>
<p>（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p>
<p>（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p>
<p>第十条（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p>
<p>（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p>
<p>（二）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p>
<p>（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p>
<p>（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p>
<p>（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p>
<p>（六）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p>
<p>（七）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p>
<p>第十一条（履职规范）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p>
<p>第十二条（特别义务）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p>
<p>第十三条（特别身份）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p>
<p>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p>
<p>第十四条（特别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p>
<p>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p>
<p>第十五条（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p>
<p>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p>
<p>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p>
<p>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p>
<p>（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p>
<p>（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p>
<p>（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p>
<p>（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p>
<p>（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p>
<p>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p>
<p>前款所称取得教师资格所需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p>
<p>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报名条件做出调整。</p>
<p>第十七条（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p>
<p>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p>
<p>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p>
<p>第十八条（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p>
<p>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p>
<p>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运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并进行从业信息查询。</p>
<p>第十九条（从业禁止）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p>
<p>（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p>
<p>（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p>
<p>（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p>
<p>（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p>
<p>第二十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p>
<p>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p>
<p>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p>
<p>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p>
<p>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p>
<p>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p>
<p>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p>
<p>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p>
<p>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p>
<p>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p>
<p>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其中高等学校教师招聘应当坚持兼容并包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学科发展。</p>
<p>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p>
<p>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优先从具备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或者专职督学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调任或者录用。</p>
<p>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p>
<p>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p>
<p>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p>
<p>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休、产假或者参加培训等原因不能到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p>
<p>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p>
<p>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考核工作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p>
<p>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p>
<p>第三十条（结果运用）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p>
<p>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p>
<p>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当对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重点考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p>
<p>第五章　培养和培训</p>
<p>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p>
<p>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制度、标准体系和师范专业认证制度，可以依托学校、企业等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p>
<p>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p>
<p>国家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p>
<p>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能力。</p>
<p>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完善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培训。</p>
<p>各级教学研究、教师培训机构等承担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工作。</p>
<p>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学校应当督促、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其中应当包括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门培训或者继续教育。</p>
<p>教师培训的内容应当切合教师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方法。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者继续教育。</p>
<p>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践）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践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p>
<p>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p>
<p>第三十六条（特别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p>
<p>第六章　保障和待遇</p>
<p>第三十七条（保障职责）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机制。</p>
<p>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单位缴费、津贴以及奖励、培训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p>
<p>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教师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予以保障，财政可以依职责予以补贴或者奖励。</p>
<p>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p>
<p>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符合高等学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p>
<p>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p>
<p>第三十九条（津贴补贴）符合条件的教师，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p>
<p>第四十条（地区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p>
<p>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当地教师予以倾斜。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给予一定支持，并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p>
<p>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测，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p>
<p>医疗机构应当对教师提供优先服务。</p>
<p>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职。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p>
<p>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依法保障所聘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p>
<p>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所聘教师建立职业年金。</p>
<p>第四十五条（履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职提供以下保障：</p>
<p>（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源；</p>
<p>（二）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科学研究中的自主权以及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权利；</p>
<p>（三）维护教师依法执教的职业权利，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制止学生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p>
<p>（四）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侮辱、诽谤、暴力伤害等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p>
<p>（五）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场所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安排教师从事学校以外的执法、执勤或者其他与教师职责无关的工作。</p>
<p>第七章　奖惩和申诉</p>
<p>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教师或者教师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p>
<p>（一）扎根基层、爱岗敬业、乐教爱生，在师德师风建设方面做出表率的；</p>
<p>（二）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的；</p>
<p>（三）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p>
<p>（四）在文化传承、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p>
<p>（五）在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中表现突出的；</p>
<p>（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p>
<p>第四十七条（奖励主体）对教师的奖励由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p>
<p>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以捐资设立奖励基金、特设岗位等方式，对教师进行奖励。</p>
<p>第四十八条（师德失范）教师有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分别给予调整岗位、暂停教学工作、降低职务等级、限制评奖评优、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或者依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分。</p>
<p>第四十九条（校内救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考核结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的处理及其他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申诉。</p>
<p>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师提起的申诉并做出决定。</p>
<p>第五十条（外部救济）教师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该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同级综合人事管理部门申请人事争议仲裁。</p>
<p>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p>
<p>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p>
<p>第八章　法律责任</p>
<p>第五十一条（侵权责任）侮辱、诽谤、殴打教师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教师进行侵害或者侵害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p>
<p>第五十二条（严重违法）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一）公开发表违反宪法言论，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p>
<p>（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p>
<p>（三）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p>
<p>（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p>
<p>（五）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p>
<p>（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p>
<p>（七）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师德规范情形的。</p>
<p>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教师投入、待遇和履职保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p>
<p>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九章　附则</p>
<p>第五十四条（概念范畴）本法所称的幼儿园教师是指在幼儿园、中小学附设学前班履行职务的教师；中小学教师是指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初等、中等教育学校履行职务的教师；高等学校教师是指在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履行职务的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的教师。</p>
<p>其他法律对特定领域教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各级各类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在教研机构、电化教育机构、教师发展机构、少年宫、校外培训、自考助学、继续教育机构等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其他教育机构中专职从事教学任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p>
<p>第五十六条（外籍教师）获得境外其他地区、国家教师资格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在境内任教的，应当符合外籍教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p>
<p>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p>
<h1>常见问题</h1>
<p>（一）民办学校违反教育法、教师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中国人大网）</p>
<p>《教育法》是教育法律方面的基本法律，是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依据，《教育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当然适用于民办教育活动。本法中对民办教育活动中民办学校可能出现的具有特殊性的违法情况及具体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有些违法情形不仅在民办教育中存在，在其他形式的教育活动中也会存在，这些具有共性的情形《教育法》中已经作出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不再作出规定。《教育法》中已有规定的，民办学校违反了规定，就依据《教育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9条规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违反了《教育法》上述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p>
<p>《教师法》是专门规范教师合法权益和建设优质教师队伍的法律，它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了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教师法》适用于所有学校的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权益保护也是以《教师法》为依据的。《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规定，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的这些规定，都适用于对民办学校教师权益的保护。</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p>
<p>（二）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法律责任</p>
<p>主编：信春鹰</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释义 引用170-173页</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是一条综合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学校和教师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除了义务教育法有规定外，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使法律条文更加简捷，义务教育法对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的各类违法行为，教育法、教师法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不再作重复规定；对于教育法、教师法两部法律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即是明确了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教育法、教师法主要对学校和教师的如下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p>
<p>（1）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3）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p>
<p>（4）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
<p>（5）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p>
<p>（6）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上述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里主要介绍一下有关民事责任的问题。</p>
<p>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害；（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p>
<p>民事责任中很重要的一种责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侵权损害事实。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给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一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如财产减损、利润丧失、健康恶化、名誉玷污）和不良状态（如财物被侵占、经营受妨碍、环境被污染、行动受限制）。侵权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没有损害事实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加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违法的加害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的作为，如殴打他人、侮辱诽谤他人等，这种积极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要负赔偿责任是没有疑义的。另一种是违法的不作为，凡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他不尽这种义务，即不作为，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合法的行为有时也会造成他人损害，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等，但这些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能负赔偿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即使有了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主观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称之为“故意”；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又轻信能够避免，称之为“过失”。故意是行为人的恶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大；而过失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要小一些。</p>
<p>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这叫“全部赔偿原则”。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尤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标准搬到民事责任上来。在刑法上，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罪过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完全是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等，通常对于确定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若认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错误认识不好，就应该全部赔偿甚至多赔偿，反之，就可以少赔偿或不赔偿，这都是错误的。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多赔或少赔。多赔会给受害人不当收入；少赔则又会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得的补偿。第二，不能把实际损失只理解为直接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全部的实际损失。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因此，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特别是间接损失，否则，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偿。第三，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包括当事人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造成当事人死亡的，还应承担死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p>
<h1>案例剖析</h1>
</p>
<p>（一）教师如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高等学校可依据《聘任合同书》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教师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严某诉北京某某大学人事争议纠纷案</p>
<p>出版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p>
<p>1、裁判要旨</p>
<p>.教师应遵守教师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教师如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高等学校可依据《聘任合同书》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教师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p>
<p>2、案件信息</p>
<p>原告:严某</p>
<p>被告:北京某某大学</p>
<p>仲裁案号: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人裁字〔2008〕67号</p>
<p>诉讼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7121号</p>
<p>3、案件详情</p>
<p>2004年8月24日，原告严某与北京某某大学签订期限自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31日的《北京某某大学聘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北京某某大学)聘任乙方(严某)担任教学、科研讲师职务;乙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甲方和甲方基层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严某在北京某某大学工作期间，兼任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国际事务系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2007年5月11日至15日，严某赴珠海参加该学院主办的全国高校国际政治研究年会，5月14日严某提前离会，并同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国际事务系2006级本科班女学生李某某到海口、三亚等地旅游至5月18日。2007年6月，李某某向北京某某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分党委投诉严某对其进行骚扰，后提供《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表明，严某曾发送246条短信给李某某，其中有很多侮辱、恐吓、下流的语言。严某认可其中一个手机号为其使用的号码，但主张《公证书》只能证明李某某的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是其发送的。2007年7月3日，严某向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分党委提交《关于李某某同学申请国家助学金问题的报告》，反映李某某在申请国家助学金的过程中有严重造假行为。北京某某大学在接到报告后经审查认定李某某申请国家助学金的相关证明手续齐全，申请程序符合相关规定。2008年1月14日，北京某某大学人事处作出《北京某某大学关于解除与严某聘任关系的决定》，其中说明:经调查核实，严某在我校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教师道德规范和教师行为准则的行为。经研究，学校决定解除与严某的聘任关系，限严某务必于2008年4月18日前办理离校手续。该决定已经向严某送达。</p>
<p>仲裁情况:</p>
<p>严某以要求北京某某大学撤销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任合同为由向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严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严某不服此裁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诉讼情况:</p>
<p>严某诉称:2004年8月24日，北京某某大学与其签订《北京某某大学聘任合同书》，聘任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聘任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聘任合同，其继续在北京某某大学从事教学工作，并兼任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2007年7月，受北京某某大学委托，其负责调查该班李某某骗取国家助学金一事。为了阻挠其深入调查，李某某伙同男友假造短信等证据，污蔑其对李某某进行恶意骚扰、侮辱和恐吓。2008年1月14日，北京某某大学未经深入调查核实，即作出了《关于解除与严某聘任关系的决定》，限其于2008年4月18日前办理离校手续。原告认为，北京某某大学作出的解聘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李某某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所谓短信只能证明这些内容曾经存在于公证当时她持有的手机上，而不能证明系其发送。依据这种不具有确切证明力的手机短信得出的结论是靠不住的。其之所以与李某某前往海南，主要是为了进行课题调研的需要，旅游只是在进行调研的时候顺便进行的。北京某某大学在解聘决定中提出的解聘理由是其严重违反教师道德规范和教师行为准则，该解聘理由不符合人事部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北京某某大学聘任合同书》的约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北京某某大学:(1)通过正式文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2)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4万元;(3)赔偿其自去年7月无故停止辅导员职务以及今年1月份停止其授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4)支付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万元;(5)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6)为其晋升副教授职务并补偿相应损失2万元;(7)撤销其作出的《关于解除与严某聘任关系的决定》;(8)继续履行与其的《聘任合同》;(9)承担本案诉讼费用。</p>
<p>北京某某大学辩称:该校解除与严某的聘任关系有事实依据。严某原系该校教师，任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国际事务系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2007年5月11日至15日，严某赴珠海参加学院主办的全国高校国际政治研究年会，5月14日严某提前离会，并同李某某到海口、三亚等地旅游至5月18日，期间两人同在一室住宿。两人从海南旅游回来后，严某频繁给李某某打电话、发短信，所用语言粗鄙、下流。严某还数次给李某某发电子邮件，劝其不要继续向学校反映他的问题，或者撤销举报。严某的行为违反了教师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根据该校和严某签订的《北京某某大学聘任合同书》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该校有权解除与严某的聘任合同，并无须补偿，请求法院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p>
<p>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严某与北京某某大学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期限自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31日的聘任合同书，双方建立人事关系。该聘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严某仍在北京某某大学提供劳动，双方按照原聘任合同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存续。严某主张其与李某某到海南是进行课题调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大学提供《公证书》证明严某的手机向李某某发送短信的情况，严某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6项及第2款的规定，本院对北京某某大学主张的严某以手机向李某某发送短信的事实予以采信。严某在北京某某大学担任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国际事务系2006级本科班辅导员期间，在正常教学时间与该班学生李某某前往海南旅游，并多次发短信骚扰李某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8条、第37条之规定，北京某某大学依据《教师法》及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聘任关系并无不当。严某要求北京某某大学通过正式文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撤销《关于解除与严某聘任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严某要求北京某某大学支付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某要求北京某某大学支付2008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赔偿其自2007年7月无故停止辅导员职务以及2008年1月停止授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为其晋升副教授职务并补偿相应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故此，根据《劳动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p>
<p>3、案例评述</p>
<p>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严某是否存在违反教师道德规范的行为;其二，违反教师道德的行为能否导致聘任合同的解除。</p>
<p>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它初看起来似乎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事实上却不仅如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何谓教师道德规范，然后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违反教师道德规范的行为。我们认为广义的大学教师道德规范包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而狭义的大学教师道德规范是指针对大学教师这个职业的道德规范，也即大学教师在教书育人以及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目前，我国并不存在全国性的涉及高校教师道德规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黑龙江省、山东省、云南省等一些省份或自治区的教育行政部门都相继出台了《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尽管这些省份或自治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是一般都包括“遵守社会公德、作风正派”等内容。在本案中李某在正常教学时间与该班异性学生前往海南旅游，并多次发短信骚扰该学生，其行为即使发生在普通公民间已经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了，对于教师这个对道德要求更高的职业来说显然也是如此。</p>
<p>与上个问题相比，在法律上更有意义的是违反教师道德的行为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导致聘任合同的解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在法律理论上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但又争议颇多的问题。有一种观点将道德和法严格地分离，认为“对于承认任何意义的‘法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为道德的’见解，必须予以排斥”。</p>
<p>但是从目前来看，国内外主流的意见认为法和道德之间既有所区别又有所关联。诚然法与道德有着严格的区分，法官不能依据道德判案，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为不法行为。但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许多共性和连接点”。法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另一方面，“法应当以国家制裁来实现作为道德基础的世界观，或保护它不受侵害”。法律和道德的这种关联导致的结果是道德要求可以通过如下特殊的法律制度设计进入法律之中：其一，几乎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道德基础，恶法或者违反道德的法，很难得到真正的贯彻;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必须顾及这种法律的道德基础。</p>
<p>其二，在特定情况下，立法者将特定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使之直接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p>
<p>其三，法律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道德规范纳入当事人的合意之中，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使之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在本案当中，严某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能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取决于是否存在上述的道德进入法律的途径。由教师这种职业教书育人的特殊性质所决定，教师本人的道德品质会直接影响教书育人效果的实现。</p>
<p>所以，我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其中第3项规定“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将道德要求引入了法律规范，使之产生了法律效果，即“解除聘任合同”。该条款属于法定的聘任合同解除事由。此外，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聘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甲方和甲方基层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来讲，各高校教师管理的制度和纪律中都包含有道德方面的要求，所以可以认为该约定可以构成意定的聘任合同解除事由。综上，严某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一方面符合了《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使某高校取得了法定的聘任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严某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和学校的规章，构成了合同规定的意定聘任合同解除事由。所以，某高校有权解除和严某的聘任合同。严某要求该高校通过正式文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撤销《关于解除与严某聘任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等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因此上述法院依据《教师法》第37条判决某高校解除人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是合理的。</p>
<h1>相关法规</h1>
<p>（一）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教师法制教育工作的通知</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p>
<p>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和全国教育普法规划，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法律素质和依法从教意识，切实增强教师保护青少年学生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的能力，现就加强教师法制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
<p>一、加强教师法制教育十分急迫。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教师是社会上特殊而崇高的职业群体，应当成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典范。教师的法律素质是提高青少年法制教育质量的关键。</p>
<p>经过20多年的努力，教师法制教育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对教师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还不足，缺乏有力的工作举措；有的教师学法的积极性、自觉性不够，依法执教、依法维权能力不强。特别是近期出现个别教师严重侵害学生人身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暴露了个别教师缺乏基本的法律素质，反映出教师法制教育工作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与任务。</p>
<p>二、教师法制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要紧密结合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学习贯彻，按照《教育规划纲要》要求和国家教育普法规划的部署，切实做好新时期教师法制教育工作。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教师法制教育工作全过程，使广大教师牢固树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要始终结合学校依法治理的需要，贴近教师工作生活的实际，服务教育改革发展的大局，提高针对性，突出实效性，提高广大教师依法执教、依法参与学校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和学生合法权益的能力。要特别提高校长和管理人员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运用法律思维、法治方式解决学校改革发展中各种问题的能力。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努力营造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以法治文化熏陶人、感染人。</p>
<p>三、教师法制教育的主要任务。要重点加强中小学教师的法制教育，突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切实增强教师尊重学生、爱护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意识，提高依法维护学生权益和抵制侵害学生行为的能力。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中深入开展宪法的宣传教育，使教师深入了解宪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维护宪法权威，进一步增强公民意识和责任意识，树立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要在广大教师中系统、深入地宣传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重要规定和行为规范，有针对性地宣传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原则与一般规则。培养一批青少年法制教育教师，使他们系统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具备一定的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成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骨干和依法维护学校、师生合法权益的法律工作者。</p>
<p>四、探索教师法制教育的多种形式。在教师资格考试中进一步加强法律相关内容的考核。实施中小学教师全员法制培训，通过国家和地方分级培训的方式，争取用3年的时间，确保全体教师接受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法制培训。中小学校长国家级培训和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将法制内容列入培训课程，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组织培训班，确保全部中小学校长和法制教育教师都能接受系统的法制培训。积极推进校长依法治校能力培训基地和法制教育教师培训基地建设，为教师法制培训提供支持和服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比赛、法律教学比赛、法律课件评选等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提高教师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中小学校要通过专题培训、法制报告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确保每位教师每年接受不少于10课时的法制培训。教师要主动学法、自觉用法，履行教书育人义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制止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依法规范自身言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p>
<p>五、完善教师法制教育工作考核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是否建立工作制度、是否制定工作计划、是否落实工作经费、是否有序开展工作、是否取得工作成效等情况作为对学校综合评价的重要指标。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健全考核、评价制度，把校长法律素质和依法治校能力作为校长任职和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把教师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以及依法开展教育教学能力、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等情况作为教师师德和业绩考核、岗位聘用、评优奖励的重要内容。</p>
<p>六、构建教师法制教育工作保障体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法制教育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紧密结合教师职业特点以及教师工作、生活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教师法制教育工作计划，确定工作进度，精心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相关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利用多种组织资源、实践资源、教学资源和科研优势等开展教师法制教育工作，凝聚工作合力，提升工作效果；要统筹安排相关经费，支持教师法制教育工作，保障教师法制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尊重、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为教师法制教育工作营造良好氛围。</p>
<p>各地要及时将教师法制教育工作的先进做法和典型经验报送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我部将对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和成果进行宣传推广。</p>
<p>教育部办公厅</p>
<p>2013年9月26日</p>
<h1>近期热点</h1>
<p>（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p>
<p>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文本）</p>
<p>（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
<p>第一条　为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p>
<p>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p>
<p>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p>
<p>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p>
<p>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教师工作。</p>
<p>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p>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培训。</p>
<p>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p>
<p>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p>
<p>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p>
<p>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p>
<p>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p>
<p>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p>
<p>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p>
<p>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奖惩的依据。</p>
<p>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p>
<p>教育主管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p>
<p>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p>
<p>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p>
<p>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p>
<p>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p>
<p>第十一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加快发展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以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p>
<p>第十二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p>
<p>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p>
<p>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p>
<p>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p>
<p>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p>
<p>第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p>
<p>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p>
<p>第十五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p>
<p>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处分。</p>
<p>第十七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p>
<p>第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p>
<p>第十九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p>
<p>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p>
<p>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p>
<p>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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