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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应收账款</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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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应收账款</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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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应收账款(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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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偷功]]></dc:creator>
		<pubDate>Tue, 22 Nov 2022 11:19:3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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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应收账款]]></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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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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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前者如已经发生并明确成立的债权，后者是现实并未发生但是将来一定会发生的债权。</p>
</article>
<article>
<h1>定义</h1>
<p>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前者如已经发生并明确成立的债权，后者是现实并未发生但是将来一定会发生的债权。</p>
<h1>法律规定</h1>
<h2 id="a-b1ef75df">（一）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h2>
<p>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p>
<p>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p>
<p>(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p>
<p>(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p>
<p>(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p>
<p>(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p>
<p>(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p>
<p>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p>
<p>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p>
<p>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p>
<p>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p>
<p>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p>
<p>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p>
<p>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p>
<p>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p>
<p>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p>
<p>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p>
<p>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p>
<p>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p>
<p>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p>
<p>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p>
<p>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p>
<p>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p>
<p>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p>
<p>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p>
<p>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p>
<p>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p>
<p>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p>
<p>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p>
<p>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p>
<p>(一)主债权消灭;</p>
<p>(二)质权实现;</p>
<p>(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p>
<p>(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p>
<p>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
<p>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p>
<p>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p>
<p>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p>
<p>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p>
<p>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p>
<p>第二十二条　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揿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p>
<p>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p>
<p>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p>
<p>第二十五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
<p>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p>
<p>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p>
<p>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p>
<p>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p>
<p>第二十九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p>
<p>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p>
<p>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p>
<p>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p>
<p>第三十二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p>
<p>第四章　附则</p>
<p>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p>
<p>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p>
<p>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p>
<p>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p>
<p>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p>
<h2 id="a-a0bba4be">（二）民法典</h2>
<p>第二节　权利质权</p>
<p>第四百四十条</p>
<p>【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p>
<p>（一）汇票、本票、支票；</p>
<p>（二）债券、存款单；</p>
<p>（三）仓单、提单；</p>
<p>（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p>
<p>（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p>
<p>（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p>
<p>（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p>
<p>第四百四十五条</p>
<p>【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p>
<p>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p>
<p>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p>
<p>第七百六十一条</p>
<p>【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p>
<p>第七百六十二条</p>
<p>【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p>
<p>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第七百六十三条</p>
<p>【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p>
<p>第七百六十四条</p>
<p>【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p>
<p>第七百六十五条</p>
<p>【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p>
<p>第七百六十六条</p>
<p>【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p>
<p>第七百六十七条</p>
<p>【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p>
<p>第七百六十八条</p>
<p>【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p>
<h1>立法观点</h1>
<p>（一）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p>
<p>主编：石宏</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下册） 引用0543页</p>
<p>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典型的场景是，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保理人进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事后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抗辩。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本法第157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依据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真实的义务，保理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然，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p>
<p>本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所谓应收账款不存在，包括应收账款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应收账款存在但与真实债权数额不实，即部分不存在。</p>
<p>其次是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或者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虽然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中，债权在例外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应当予以保护。</p>
<p>最后是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人必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虚构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在保理人未对此有所信赖的情形，保理人并未因信赖而蒙受不利益，例如，在将来虚构某笔债权的情形，保理人当初受让将来债权，并非基于对该债权的信赖而给付对价，就不适用本条。同时，保理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不同，保理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仅依据债权存在的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而负有必要的调查核实的义务。保理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有时成本较高，例如在债权打包转让的情形中，涉及大量债权，保理人单独对涉及这些债权的发票或者合同逐一核实，审查难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因此，本条规定了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人就不存在合理信赖，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这一方面考虑到了，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仅限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才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有助于避免过分增加保理人的审核义务。另一方面，保理人也不能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而完全不对债权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采取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p>
<p>（二）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外效力</p>
<p>主编：江必新、夏道虎</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中） 引用0664页</p>
<p>应收账款转让对外是否有对抗效力，也即是债权优先性问题。从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例看，并未统一，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p>
<p>第一种是签约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德国的债权转让行为采“自由主义”原则，将债权转让视为一个准物权行为，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对外效力，并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影响。在债权争议中以签约时间先后认定债权优先性。</p>
<p>第二种是通知优先主义，代表国家和地区有英国、意大利、韩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意大利要求资产让与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韩国要求公告与登记并用，需在两份以上报刊上公告，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在机构所在地的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连续公告3日。</p>
<p>第三种为登记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等。美国原为通知优先主义，但《美国统一商法典》与中央登记系统制度相互结合，实行了完全的登记优先主义；《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公告通知主义，但1998年《日本债权让渡特例法》规定记名金钱债权让与登记优先制度。</p>
<p>此外，为了更好地协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与此前的惯例、法律制度相衔接，有的国家也采取混合制规则，即将以上三种主义混合在一起适用。</p>
<p>从本条规定来看，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优先于通知在前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我国实际也是采用了混合制规则。在目前金融需求不断上升，融资方式日益复杂的情形下，采用通知优先主义难免在实践中会遇到诚信陷阱，无法满足保理行业效率化和安全化的需求，对于其他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亦缺乏适当的保护。鉴于登记优先主义具有公示效力强，债权转让行为的安全性高等特点，本条明确了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优先于通知在前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受偿。</p>
<p>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中央登记制度，但从我国实践操作来看，为了防范坏账风险，有不少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人都将应收账款转让普遍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登记。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该登记系统主要是为债权质押登记而设。关于债权转让登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部分第25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的目的是为债权质押提供强制公示登记平台，为债权转让提供自由公示服务。在建立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中央登记制度之前，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进行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较未登记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p>
<p>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强制登记制度，但本条明确规定“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也就是说已经登记的可以先于未登记但已经通知的受偿，这在客观上已使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对抗债务人。但法律并未对应收账款转让规定强制登记制度，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仍为一种合同债权关系，登记只是使保理人具有先于未登记保理人受偿的权利。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不可能时时刻刻都在登记系统中进行查询，因此，保理人在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否则对债务人有失公允。也就是说，就同一笔应收账款而言，保理人仅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而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时，债务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p>
<p>需要注意的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债权人又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保理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冲突。对于先出质后转让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先转让后出质的，如果应收账款转让既未办理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而应收账款转让若已经办理登记或者通知债务人，则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p>
<h1>司法观点</h1>
<p>（一）应收账款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p>
<p>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 引用1792页</p>
<p>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沿袭未登记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立法传统，规定了既往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下多重让与的清偿方法，即按照应收账款比例受偿。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规定彻底无视当事人意思，不能明确债权归属，尤其无法解决受让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的权属争执，更徒滋“债权是否归数受让人共有”之困扰。</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p>
<p>（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受偿</p>
<p>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 引用1791页</p>
<p>通知优先规则的核心要义，是在同一债权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以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获得清偿优先权，法国、日本、英国采用的都是这个规则。在没有应收账款登记制度的时期，这个清偿顺序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都是英美法的主流观点，其合理性在于债权属于无形财产，对债权的实际拥有是不可能的，通知被看作是相当于实际拥有的最近似的做法。《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附件中也规定了“以转让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公约第9条规定：“在从同一让与人处受让同一应收账款的数个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权利的优先性由债务人收到各个转让通知的顺序来决定。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订立时已知悉先前的转让，那么受让人不得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获得优先于先前转让的权利。”</p>
<p>根据通知优先规则，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在时间上最先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拥有优先权，而通知时间先后的标准则以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收到两份通知，那么以寄出通知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来确定优先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暗保理业务中，绝对采用通知优先的规则使得保理人几乎不可能获得优先权。相比之下，公约第9条后半段的规定，以在后保理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有在先保理业务发生作为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对于平衡保护暗保理业务中在先保理人的利益，有其积极意义。本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受让在前、通知在后，甚至是没有通知的保理人对受让在后但通知在先的保理人的抗辩权，但借鉴公约第9条的规定对此进行解释性补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困难。</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p>
<p>（三）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受偿</p>
<p>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p>
<p>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 引用1789页</p>
<p>登记优先主义以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优先权，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享有优先顺位权，这一原则主要为美国法所采用。《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附件规定了登记优先主义的备选方案，该附件第1条规定：“转让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先后转让给若干个受让人，这些受让人之间对该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应根据登记有关转让数据的先后次序决定，而应收账款的转移时间并不是决定因素”。从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张借鉴登记优先规则的呼声一直存在，并为此进行了积极的努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07年便开始向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服务，且从2012年开始与天津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司法机关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纪要的方式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进行了有限度的承认，规定：“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该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在保理行业的呼吁和推动下，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提供了制度依据。嗣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应修改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其登记业务类型，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尽管如此，由于这一登记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登记能否发生对抗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专门对此加以明确。</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p>
<h1>学术观点</h1>
<p>（一）司法实践中审理虚构应收账款案件的注意事项</p>
<p>主编：曹守晔，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p>
<p>来源：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引用0479页</p>
<p>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时，可主动审查涉案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或材料。一般来说，法院居中裁判，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但如果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或者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必要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虚假诉讼参与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p>
<p>当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真实贸易往来，串通形成应收账款文件等行为进行保理融资的，其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宜直接裁判为合同无效。当不存在应收账款标的，债务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而保理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保理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债权人因虚构应收账款文件等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犯罪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仍然应依据“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当然，对于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应认定债权人违约履行。对于保理合同关系，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处理：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文件作假，应收账款标的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而拒绝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务人的该对抗主张。</p>
<p>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p>
<p>（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的效果</p>
<p>作者名称：杨立新,李怡雯</p>
<p>来源：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 引用0393页</p>
<p>《民法典》合同编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文是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果的规定，是新规则。</p>
<p>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就完成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该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保理人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对保理人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由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已经无权对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变更或者终止，因此，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保理人仍然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行使保理的权利。</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p>
<h1>实务观点</h1>
<p>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p>
<p>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p>
<p>来源：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引用0514页</p>
<p>本条与《物权法》第228条相比，去掉了《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和“信贷征信机构”。应收账款，是指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而向买受人或接受服务人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收益，属于普通债权。《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时，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对质押权人的债权主张进行抗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未来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也会发生变化。</p>
<p>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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