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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挪用资金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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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挪用资金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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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挪用资金罪(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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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2 Nov 2022 17:08:5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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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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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构成要件</h1>
<p>一、客体要件</p>
<p>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p>
<p>二、客观要件</p>
<p>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适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p>
<p>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p>
<p>（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p>
<p>（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p>
<p>（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p>
<p>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p>
<p>三、主体要件</p>
<p>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p>
<p>四、主观要件</p>
<p>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p>
<h1>认定</h1>
<p>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p>
<p>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p>
<p>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p>
<p>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p>
<p>二、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p>
<p>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p>
<p>（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p>
<p>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p>
<p>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p>
<p>（二）在客观表现不同。</p>
<p>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p>
<p>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p>
<p>（三）在主观上不同。</p>
<p>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p>
<p>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p>
<p>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p>
<p>三、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p>
<div></div>
<p>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p>
<p>（一）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p>
<p>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p>
<p>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p>
<p>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p>
<p>（二）犯罪主体不同。</p>
<p>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p>
<p>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p>
<p>四、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p>
<p>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p>
<p>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p>
<p>（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问。</p>
<p>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p>
<p>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p>
<p>（二）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p>
<p>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p>
<p>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p>
<p>（三）犯罪主体不同。</p>
<p>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p>
<p>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p>
<p>（四）主观上不同，</p>
<p>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p>
<p>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p>
<h1>刑法条文</h1>
<p>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p>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
<p>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h1>司法解释</h1>
<p>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25 法发23号）</p>
<p>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p>
<p>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p>
<p>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p>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处于失效状态。</p>
<p>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2.16 法释〔2000〕5号）</p>
<p>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p>
<p>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p>
<p>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p>
<h1>相关法律</h1>
<p>《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p>
<p>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p>
<p>(一)挪用公司资金；</p>
<p>(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p>
<p>(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p>
<p>(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p>
<p>(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p>
<p>(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p>
<p>(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p>
<p>(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p>
<p>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p>
<p>《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末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h1>罪名辩护</h1>
<p>审判长、审判员：</p>
<p>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之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张××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p>
<p>一、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p>
<p>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该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p>
<p>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p>
<div></div>
<p>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中已明确写到“……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相识，被告人张××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在二〇〇一年四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期间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转账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张××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使用人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p>
<p>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p>
<p>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p>
<p>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共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p>
<p>四、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p>
<p>1、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药业的资金均通过银行打入闫卫东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张××个人。利息也是张××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个人支付。</p>
<p>2、上诉人张××系太原市w药材店、太原市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资金紧张，银行批贷时间长、程序繁琐，而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项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讯问上诉人张××笔录及u公司p公司的股东证明可予以佐证）。</p>
<p>3、《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须是个人方可构成本罪，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本罪。</p>
<p>因此，上诉人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是错误的，认定张××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p>
<p>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账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p>
<p>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对账单，再交由上诉人张××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对账单（太原市××区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会电脑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张××更改，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而上诉人张××供述，其对原审被告人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账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修改;二人供词明显不一致，但经仔细推敲分析，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理应不予采信。</p>
<p>1、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多年从事财会工作的人，电脑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却称不会，试问这几年该单位每月的财务报表由谁制作？很显然其辩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p>
<p>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上诉人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那打印机现在在哪儿？侦查机关已搜查了上诉人张××的家里及公司，却没有发现打印机（公诉机关一审提交扣押清单予以佐证），打印机去哪儿了？至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账单。</p>
<p>3、原审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并且第一手获取银行对账单，对其单位账面金额也最清楚，而上诉人张××却非财会专业人员，对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账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审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账单这一隐蔽手段挪用单位资金。</p>
<p>4、也是本案最关键一点，公诉机关仅凭从上诉人张××主动交给办案人员的账本上批注有“打入对账单”、“未打入对账单”就认定上诉人张××重新打印银行对账单太武断。上诉人张××供述，该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记事本让与自己核对借款付息数额时，王×让其批注的。虽然庄国瑾供述从未见过此账本，但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6行却又供述“问：940万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资料和张××保存的资料得出的940万元”，而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的借款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王×自己不可能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且王×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账单篡改的数额及上诉人张××记录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对账单”、“未打入对账单”到底是指哪一个对账呢？该批注又怎能证明虚假银行对账单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的？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的行为。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p>
<p>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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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上诉人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影响经营运作，且银行审贷程序繁琐，时间较长，遂经交通银行某某介绍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为该款解决了上诉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使用了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支付了173万元利息，由上诉人张××交付给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并未承认收取173万元利息，仅承认收取45000元感谢费，但上千万借款仅收取45000元蝇头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应不予采信。</p>
<p>综上所述，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有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共谋挪用资金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张××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人王×挪用的资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解释，上诉人及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无罪。</p>
<h1>案例</h1>
<p>挪用资金罪的案例分析</p>
<p>案情：</p>
<p>犯罪嫌疑人马某，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1997年1月未经村委会研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村村委会集体款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于1998年10月归还。2003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马某被立案侦查。</p>
<p>分歧意见：</p>
<p>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擅自将本村集体款5万元借给个人使用，直至1998年10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p>
<p>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之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马某挪用行为发生在1997年1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追诉时效是五年，犯罪嫌疑人马某之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撤销案件，不追究马某刑事责任。</p>
<p>评析：</p>
<p>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挪用资金罪是继续犯(持续犯)，其追诉时效应从归还挪用资金即1998年10月起计算。实际上，挪用资金罪应属状态犯，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p>
<p>状态犯是通常犯罪所表现的形态，即犯罪既遂以后，犯罪行为就结束了，与不法状态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例如盗窃一辆汽车，占有汽车的不法状态与盗窃行为没有关系。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步。常见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绑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毒品、假币等持有型的犯罪。</p>
<p>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应属状态犯。因为只要行为人将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其犯罪行为即已经完成。</p>
<p>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说挪用资金罪是继续犯，则挪用资金不退还的，其行为永远不会过追诉时效。显然，这与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p>
<p>因此，马某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以犯罪论处。</p>
<h1>其他报道</h1>
<p>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p>“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
<h1>案例分析</h1>
<p>2014年1月15日，成都国腾电子发布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检察院机关批准执行逮捕。证券分析师表示，上市公司大股东违规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并非个案。何某持股市值为3.2亿，国腾电子方面表示，何某的上述相关公司股票走势，闽东电力6.26+0.020.32%</p>
<p>涉案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一切正常。公司将做好相关事项的持续信息披露工作。在此之前，何某就已经接受湖北省宜昌市公安机关调查。2013年7月18日，国腾电子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获悉有网络媒体报道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涉嫌重大案件失去人身自由的传闻后，立即进行多方核实，并从何某女士家人处获知，何某女士因个人涉嫌非法经营正在接受湖北省宜昌市公安机关调查，公司目前尚未能与何某女士取得联系 。</p>
<p>在这则公告中，国腾电子表示，尽管何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其一直未在公司以及公司控股股东成都国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何某被调查的事项与公司无关，尚无法确定是否影响公司股权结构。</p>
<p>次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在其官方微博“平安宜昌”上发布有关何某的正式通告称，2013年6月30日，国腾实业集团董事长何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且案件正在侦办之中。</p>
<p>公开资料显示，何某出生于1961年，大学本科学历，电子科技大学兼职教授，无永久境外居留权，何某持有国腾电子控股股东国腾集团51%的股权，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p>
<p>何某持有国腾集团51%股权，国腾集团持有国腾电子2664万股股份，由此推算，何某持有国腾电子1358.64万股。以国腾电子昨日收盘价23.70元计算，何某持股市值达到3.2亿 元。</p>
<p>曾被媒体称为“美女富豪”</p>
<p>何某曾被媒体称为“美女富豪”。1994年，时任成都中储公司投资部经理的何某，看中了国内IC卡电话机的巨大市场。很快，何某与成都电子科技大学的几位技术人员达成协议，成都国腾通讯有限公司成立，并投资生产了国内第一台IC卡电话机，在邮电部门的认可下，迅速占领了全国市场，国腾一战成名。</p>
<p>1999年何某设立了四川省华威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出任法人代表。2002年5月，何某设立成都国腾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国腾实业的前身)，并出任法人代表。2003年3月，何某出资1000万元，设立成都国腾微电子有限公司(国腾电子的前身)，并出任法人代表。2001年，何某以“何然”之名，首次登上福布斯中国富豪榜，列第82位，个人资产大约7000万美元，此后成为富豪榜上常客。</p>
<p>违规挪用资金并非个案</p>
<p>华西证券分析师蒋竞松表示，在沪深上市公司中，大股东违规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并非个案。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在IPO募集资金时出现超募时，有大量资金闲置，在缺乏制约机制下，大股东很可能违规挪用上市公司的资金。2013年7月11日，闽东电力便曾发布《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弥补挪用的募集资金的核查意见》。</p>
<p>成都中豪律师集团岑朗律师表示，目前何某具体涉案数额无法确定，暂时很难断定具体量刑标准。但如果涉案金额巨大，可能会按照最高标准量刑。即使挪用人后期将挪用资金归还，但已构成犯罪行为，还是会被追究。不过在量刑时，通常会酌情处罚。</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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