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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退耕还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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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退耕还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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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退耕还林(国家政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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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红迷]]></dc:creator>
		<pubDate>Wed, 23 Nov 2022 07:41:1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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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退耕还林]]></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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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退耕还林就是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停止耕种，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坡耕地退耕还林；二是宜林荒山荒地造林。</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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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范围</h1>
<div></div>
<p>退耕还林地是指水土流失严重和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其标准是：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坡度在6度以上、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的坡耕地；平原区；风沙危害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农民已经承包的沙化耕地。只要具备条件、农民自愿，应扩大退耕还林规模，能退多少退多少。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沙荒地，不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可作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p>
<h1>优惠政策</h1>
<h2 id="a-655dd52c">政策内容</h2>
<p>1、要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人承包 的政策措施，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p>
<p>的主要环节，集中连片，形成规模，达到 退得下，稳得住，能致富，不反弹 。</p>
<p>2、补助政策</p>
<p>退耕地还林补助标准</p>
<p>粮食：黄河和海河流域每亩退耕地每年200斤，长江和淮河流域每亩退耕地每年300斤。补助粮食一般为小麦原粮，不同地区确需调整粮食供应品种的由省政府确定，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补助年限：还草补助2年，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p>
<p>现金：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补助年限和粮食补助相同。</p>
<p>种苗和造林费：每亩一次性补助50元。</p>
<p>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沙造林补助标准，只补助种苗和造林费，每亩一次性补助50元。</p>
<p>3、免征农业税。对应税 耕地，自退耕之年起，不再征收农业税。</p>
<p>4、退耕地造 林后，禁 止间作粮食和蔬菜。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药间作、林竹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模式，实行立体经营。</p>
<p>5、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 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经济林比例不得超过20%。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含梯田）、水土流失严重或泛风沙严重、及一切生态地位重要地区必须营造生态林，要按照先陡坡后缓坡的原则进行退耕还林，还林后实行封山管护。在雨量较多，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竹林和生态经济兼用林，适当发展经济林，对超过20%的经济林地，只补助种苗费。</p>
<p>6、退耕还林粮款补助对象为实施退耕还林的个体农户。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沙荒地、荒滩地造林，只给予每亩50元的种苗补助。</p>
<p>7、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p>
<p>8、对退耕农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发放；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尊重退耕户的意愿，其费用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p>
<p>9、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还林后，由县或乡统一组织，应继续在宜林荒山、荒沙、荒地造林。</p>
<p>10、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管护好林地免受人畜危害，确保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p>
<h2 id="a-d83d4877">政策兑现</h2>
<p>各地应将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逐级落实到户，并分户建卡、签订合同。由农户按规定的数量和进度进行造林和管理。造林后，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检查验收，填写《农户退耕还林手册》。农户凭《农户退耕还林手册》，到当地粮]管所领取粮食，到财政所领取补助现金。退耕还林后，确需抚育间伐或采伐更新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自行砍伐。</p>
<h1>退耕区</h1>
<h2 id="a-efead839">困难</h2>
<p>退耕区多属于自然环境恶劣、交通不便的山区或半山区，平川谷地很少，我们调查的市县平地多在10%以下，山地和丘陵地占90%以上，这种自然环境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水土流失。以神池县为例，全县水土流失面积127740公顷，占到土地总面积的88.6%，年侵蚀模数8900～22000吨/平方公里，年流失肥土1957.3万吨，全氮含量约4.6万吨碳铵，速磷含量858吨过磷酸钙。水土流失使退耕区的耕地变得更加贫瘠，粮食平均每市亩产量只有150斤左右。</p>
<div></div>
<p>退耕区另一个对人口生存影响较大的普遍现象是干旱。以忻州市为例，大部分地区春旱每2～3年一遇，夏旱每3～5年一遇。而且旱灾发生的频率变化是由低到高，逐年增多。1571年到1670年的一百年中，共出现29个旱年，机率为29%，其中大旱年10个，机率为10%；1871年至1970年的一百年间，共出现过33个旱年，机率为33%，其中大旱年13个，机率为13%；1951年至1974年的24年间共出现过11个旱年，机率高达45.8%，其中大旱年4个，机率为16.7%。据有关史料记载，忻州境内连续干旱三四年甚至四五年也是常有的事。1990年至2001年的12年间，共发生旱年6个，机率达50%。1999年至2001年的三年大旱，粮食减产五成以上，许多农村几乎颗粒无收。1999年的大旱灾使方山县8.1万人全部返贫，返贫率达100%。</p>
<p>由于连年干旱，退耕区缺水现象十分严重，不少山区村庄水源枯竭，人畜吃水非常困难。五寨县的峰子头村，深沟中的泉水由于天旱已枯竭两年，人畜吃水全靠在10公里以外的县城拉水，每车6.5吨，120元。如果家里养有牛羊的，一年差不多需要10车水。不少家庭都承受不起。</p>
<h2 id="a-e33923f8">变化特点</h2>
<p>在中国的多数地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用地增多，耕地面积不断减少。但在大家所调查的退耕区中，多数表现为相反的情况，即耕地面积存在增加的现象。例如，吕梁地区2001年有耕地572113公顷，分别比1980年和1949年多出95413公顷和15613公顷；柳林县2001年耕地面积为46153公顷，分别比1980年和1949年多出7626公顷和1086公顷；方山县2001年有耕地25500公顷，分别比1980年和1949年多出8200公顷和2047公顷；神池县2001年有耕地59520公顷，分别比1980年和1949年多出8587公顷和15553公顷。据了解，耕地增加的主要原因是毁林（草）开荒。虽然这些地区的耕地总面积存在增加的情况，但在人均耕地面积上却与其他地方表现为同一倾向，即：人均耕地在不断地减少。这是由于人口的不断增加所致。</p>
<p>退耕还林使耕地减少，人口的增加使耕地的需求量增加。人口与耕地比例的变动使耕地变得更加紧张。吕梁地区3年共有退耕还林任务2727公顷，人均减少耕地0.008公顷，忻州市有任务3007公顷，人均减少耕地0.01公顷。根据各地的“十五”人口规划，到2005年，吕梁的人口为354.44万人，忻州为310.39人，柳林县为29.02万人，方山县为14.06万人，神池县为10.74万人，五寨县为11.64万人。届时按2001年的耕地总面积不变计算，人均耕地将分别降为0.16公顷、0.22公顷、0.16公顷、0.18公顷、0.55公顷、0.33公顷。按照这样的人口增长速度，加上耕地占用，2015年吕梁地区人均耕地将可能下降到0.14公顷以下。</p>
<h2 id="a-3689f2df">粮食</h2>
<p>北方的退耕区多属干旱或半干旱区，干旱发生的频率高而且严重，从而对当地的粮食生产造成极大的影响，年与年之间的粮食产量波动很大是该类地区最大的特点。以吕梁地区为例，1990年以来的粮食产量超过100万吨的年份有3个，最高为1996年，110.75万吨。而产量在50多万吨及以下的年份也有3个，其产量不及最高年份的50%，最低的2001年产量只有40.24万吨，仅为最高年份的36.33%。柳林县1990年以来的年度之间粮食产量波动更大，最低的2001年产量仅543.6万公斤，只有最高年1996年7139.2万公斤的7.61%，人均粮食只有19.05公斤。所调查的几个县2001年的人均粮食均不足100公斤。</p>
<p>上述表明，退耕区的人口生存条件是比较差的。由于自然环境条件所限，不少成灾年份对人口的生存影响很大。退耕区自然条件现状的形成与历史上人口的增长和活动关系密切，同时也与今后人口的发展关系密切。</p>
<h1>退耕还林成效</h1>
<p>2008年—2011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专项资金462亿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项建设任务进展良好，促进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取得了明显成效。</p>
<p>据发展改革委介绍，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取得了明显成效，主要表现在5个方面：林木保存率保持在较高水平；退耕农户口粮自给能力进一步增强；退耕农户收入快速增长；退耕农户生活方式发生可喜变化；退耕农户长远生计有了基本保障。</p>
<h1>条例</h1>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p>
<p>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p>
<div></div>
<p>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p>
<p>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p>
<p>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p>
<p>(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p>
<p>(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p>
<p>(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p>
<p>(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p>
<p>(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p>
<p>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p>
<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p>
<p>第七条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p>
<p>第八条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p>
<p>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p>
<p>第九条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p>
<p>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p>
<p>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p>
<p>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p>
<p>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p>
<p>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p>
<p>第二章规划和计划</p>
<p>第十三条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p>
<p>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p>
<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p>
<p>第十四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p>
<p>(一)范围、布局和重点；</p>
<p>(二)年限、目标和任务；</p>
<p>(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p>
<p>(四)效益分析和评价；</p>
<p>(五)保障措施。</p>
<p>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p>
<p>(一)水土流失严重的；</p>
<p>(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p>
<p>(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p>
<p>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p>
<p>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p>
<p>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p>
<p>第十七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p>
<p>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p>
<p>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p>
<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p>
<p>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p>
<p>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p>
<p>第二十一条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p>
<p>(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p>
<p>(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p>
<p>(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p>
<p>(四)造林模式；</p>
<p>(五)种苗供应方式；</p>
<p>(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p>
<p>(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p>
<p>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p>
<p>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p>
<p>第二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p>
<p>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p>
<p>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p>
<p>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p>
<p>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p>
<p>(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p>
<p>(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p>
<p>(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p>
<p>(四)管护责任；</p>
<p>(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p>
<p>(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p>
<p>(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p>
<p>(八)违约责任；</p>
<p>(九)合同履行期限。</p>
<p>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p>
<p>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p>
<p>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p>
<p>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p>
<p>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p>
<p>第二十七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p>
<p>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p>
<p>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p>
<p>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p>
<p>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p>
<p>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p>
<p>第三十条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p>
<p>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p>
<p>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p>
<p>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p>
<p>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p>
<p>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p>
<p>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p>
<p>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p>
<p>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p>
<p>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p>
<p>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p>
<p>第三十八条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p>
<p>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p>
<p>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p>
<p>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p>
<p>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p>
<p>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p>
<p>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p>
<p>第四十二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p>
<p>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p>
<p>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p>
<p>第四十四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p>
<p>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p>
<p>第四十五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p>
<p>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p>
<p>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p>
<p>第五章其他保障措施</p>
<p>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p>
<p>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p>
<p>第四十八条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p>
<p>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p>
<p>第四十九条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p>
<p>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p>
<p>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p>
<p>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p>
<p>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p>
<p>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p>
<p>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p>
<p>第五十五条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p>
<p>第五十六条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p>
<p>第六章法律责任</p>
<p>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p>
<p>(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p>
<p>(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p>
<p>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p>
<p>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p>
<p>(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p>
<p>(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p>
<p>(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的；</p>
<p>(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p>
<p>(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p>
<p>(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p>
<p>(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p>
<p>(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p>
<p>(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p>
<p>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p>
<p>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p>
<p>第六十一条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p>
<p>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p>
<p>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p>
<p>第七章附则?</p>
<p>第六十三条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p>
<p>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p>
<p>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p>
<p>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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