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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人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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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人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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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人股(一种股份)</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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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Nov 2022 11:52:2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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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法人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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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如果该法人是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那么该法人股为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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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如果该法人是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那么该法人股为国有法人股；如果是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则为社会法人股。</p>
</article>
<article>
<h1>类型划分</h1>
<h2 id="a-62214590">按股东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h2>
<p>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在公司盈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列于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它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是最常见、最普遍、最基本的股权形式。普通股股东享有公司经营决策参与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股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基本权利。</p>
<p>优先股是与普通股相对应的股权，其股东享有一些优先权利，主要为如下两方面：第一，优先股有固定的股息，并且优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股息；第二，公司破产时，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公司剩余财产。但优先股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红利分配，持股人亦无表决权，不能借助表决权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p>
<h2 id="a-3e6634fd">按股权的流通性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h2>
<p>流通股是指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转让的股权。在我国，主要包括境内已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等）。</p>
<p>非流通股是指不能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的股权。</p>
<h2 id="a-da0bac58">按股东性质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公众股、外资股</h2>
<p>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部门或机构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股份公司出资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p>
<h1>主要功能</h1>
<p>在股份制试点时期设计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公有股份，目的是为了逐步推进股份制试点和保持公有经济的控股地位。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法人股在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中，其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p>
<h2 id="a-dc75a567">法人股在企业改制和上市时</h2>
<p>我国大多数股份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法人股在企业改制和申请上市时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
<p>1、起法人股是设立公司的基础股份；</p>
<p>2、集法人股扩宽了公司的筹资渠道；</p>
<p>3、法人股为公司上市创造了条件。</p>
<h2 id="a-a483ddf2">法人股在资本市场运作中</h2>
<p>1、有利于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p>
<p>2、有利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p>
<p>3、有利于股市的稳定；</p>
<p>4、有利于资产重组。</p>
<h1>转让限制</h1>
<p>1、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p>
<p>2、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如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p>
<p>3、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p>
<p>4、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p>
<p>5、除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单位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p>
<p>6、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p>
<p>7、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p>
<h1>境外法人股</h1>
<p>境外法人股是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中国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p>
<h1>相关认识</h1>
<p>1、承认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资本经济进程中的现存过渡性，把法人股的流通和使定向募集公司沿着健康轨道继续发展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法人股市场的建立是完善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对存在的两个报价系统应尽快完成其合并过程，在国家有关证券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制订出我国法人股流通的规范，在《公司法》的实施细则中制订和补充关于法人股存在和流通的有关条款。</p>
<p>2、依托现存的地方证券交易中心建立以柜台交易为特征、以中小规模定向募集公司为主要对象的区域性报价系统，在地方的报价系统和北京的报价系统之间以企业规模的大小、效益高低的变化建立有层次的可以有规则转换上市场所的升级和降级制度。</p>
<p>3、大力培育基金、投资银行等专业的机构投资人以及转换和改造现有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职能，对定向募集公司的法人股和超范围发行的个人股进行信托和托管经营，由专业机构投资人代表一般法人股东和其它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定向募集公司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从内部规范现有定向募集公司的行为，有效制约经营者。</p>
<p>4、通过法人股的流动，建立严格规范的公司重大行为披露制度并在交易中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准则，以杜绝公有资产流失和不平等交易及腐败现象，从外部规范定向募集股份公司，使之健康发展。</p>
<p>5、允许外资进入中国的法人股交易市场，使外商收购中国的企业行为能够公开化、市场化，同时解决中国法人股市场的不能充分流动和买方资金来源严重不足问题。</p>
<p>6、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人股与国家股之间的划分是不太科学的，法人股是从法律上界定的，而国家股是从政治上和经济所有制的归属上界定的，具体到代表国家股的某个部门和企业，它们又都是法人。显然，国家股法人化的趋势，既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资本经济转换中的重大措施。但在国家股法人化的过程没有完成前，应暂缓国家股的流动，先进行企业再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股和产权已清晰的集团公司法人股的流通。</p>
<p>7、我们必须看到，尽管在西方发达国家出现了法人股(机构投资人股)在资本市场中持股比例日益上升的趋势，一些发达国家甚至已开始建立专门的法人和机构投资人市场，但我们必须承认中国法人股东和现代发达国家的机构投资人股东有着很大的区别，即：西方的机构投资人基本上都是基金、投资银行、信托机构、保险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而我国则由于这些专业机构投资人的馈乏，绝大多数法人股东都是非专业的机构投资人，它们仅是一般工商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正是中西方法人持股者的区别所在，但这也是我国发展基金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人，使之尽快对现有法人股东的股权进行托管经营，开辟新的金融理财业务的大好时机。在完善和发展我国法人股流通市场前提下，逐步地将我国的法人股主体置换为专业机构投资人，这既是改革的方向，也是现实的需要。</p>
<p>8、最后，应注重研究我国中长期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战略，从某种意义上说，承认在我国一个股份公司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股份，并承认两种股份可以在不同的场所进行流动，是我们启动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资本市场的现实可行的重大步骤。因此，就解决法人股流通思路来说，像A股和B股分离那样分离A股和C股，并使之合法并存于一个企业之中;象A股和H股那样，一个公司的两种股份可在两个不同市场上市，让A股和C股也在两个市场上同时流通，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这非但没有破坏中国资本市场的统一性，而且，找到了解决中国股份制改革中股份不能流动这一基本矛盾的切入点。</p>
<h1>个人化</h1>
<h2 id="a-ba932e9c">产生原因</h2>
<p>“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其主要内容是指以法人股发行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由个人出资拥有，也即法人股是外壳而个人股是实质。“法人股个人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的经济与企业开始全面进行股份制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与此同时，中国证券市场也随之发展起来，一系列政策也相应问世。1992年《办法》和《意见》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但是在当时有许多法人机构的投资热情并不高，原因在于资金匮乏，以及法人股的限制流通性所导致法人投资资金退出无门，因此证券发行并不顺畅，此时市场和社会采取了变相拓宽融资渠道、吸纳个人投资资金的发行方式。现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作为非流通股的“小非”即限售法人股走过了禁售期后，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开始显现，实际出资人正借助股改的契机来寻求司法救济，各地法院出现了多起类似诉讼，表明“法人股个人化”是证券市场较为普遍的现象。</p>
<h2 id="a-310a06cd">权利归属</h2>
<p>(一)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正确理解</p>
<p>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类行为应认定无效。但是考察规范法人股持有问题的相关文件，主要是1992年《办法》和《意见》，1996年《关于对原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首先，从文件制订的主体看，上述办法和意见均是由原国家体改委等行政部门自行制订，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较低，民事主体的行为即使违反该规范性文件，也不构成无效。其次，从文件反映的内容看，1992年的政策明确了个人不具有认购法人股的资格，但是其后制订的1996年政策第九条规定，对于法人股的个人持有问题，列出的可供解决方法为“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该意见虽列出两种参考方法，但并未禁止其他方法的适用。再加上仍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则，无论是在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当时，还是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借法人股之名，行个人股之实的“法人股个人化”行为，仅是市场和社会在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囿于政策的规定，为吸纳个人投资资金，以解决法人资金匮乏而采取的灵活变通之法，其本质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p>
<p>(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第三人利益的全面考量</p>
<p>“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购买并持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在公司法理论上将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法人称之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和持股数量只有显名股东了解和掌握，他们之间往往有代购或代持股份的书面协议，并有资金往来的凭证。“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形究其法律性质来讲，大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如何出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协议。该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民事合同，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虽然陈某与机电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从陈某实际出资购买股票、机电公司向陈某出具出资证明和收款收据，并持续多年将股息、红利交付陈某等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投资关系。既然机电公司已经向陈某交付了股息、红利，而股息、红利又是股票的法定孳息，且为股东享有的法定投资权益，因此就投资合同关系而言，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助机电公司的法人外壳，以保障实际出资人陈某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票及其收益。陈某现行使委托投资合同的解除权，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代持的股票为其所有，合情合理，无可厚非。</p>
<p>有人认为，股票(权)与股东资格相联系，从维护公司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投资领域的交易安全等目的出发，在“法人股个人化”的问题上，应当将显名股东代持股法人视为公司的股东。现根据投资合同关系将股票(份)确定为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所有，意味着赋予其股东资格，但投资合同关系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被投资的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身份不予认可，该如何逾越这一法律障碍呢?认为，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较大，矛盾亦较突出，据此才有一定的探讨研究价值。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其广大股东而言，他们更强调的是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大大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况且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本案诉争的“白猫股份”法人股，已走过了禁售期，因此，上市公司对于该法人股股东身份的改旗易辙只注重形式，在法院确认实际投资人享有股票(权)，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后，即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对于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情感和利益纠葛，则已超出公司及其他股东关注的范围。因此对于“法人股个人化”的现象，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只注重“利”实际投资购买股票，而非“名”股票的名义持有人。一旦法院确认股票(权)归实际投资人所有，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身份的认可一般是无争议的，仅是事后履行确认变更手续，不构成认定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对此大可不必杞人忧天。</p>
<p>(三)注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p>
<p>个人在实际出资购买股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一方面理应享有出资所带来的权益，如股票及股息红利;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担因法人持有股票所带来的投资权属不明、法人拒绝返还股票及其收益、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难以预料、股票上市交易无法预测、甚至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个人投资血本无归的巨大风险。因此，根据民商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应切实保障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投资中得到回报。</p>
<p>综上，“法人股个人化”现象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认定无效。法院在行使司法确权时，应严格依据实际投资人与法人达成的协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兼顾第三人利益，注重运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最终的判定。就本案而言，同意第三种意见。</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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