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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讯逼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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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讯逼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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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讯逼供(刑事司法审讯方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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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叶孤城]]></dc:creator>
		<pubDate>Wed, 23 Nov 2022 14:22:2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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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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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概念</h1>
<p>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含公检法、纪检、监察、及一切国家公职人员，总之，这里的“司法权”是“泛司法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p>
<p>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p>
<h1>构成要件</h1>
<p>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p>
<p>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p>
<h2 id="a-73f0a67d">客观</h2>
<p>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p>
</p>
<div></div>
</p>
<h2 id="a-672479e1">主体</h2>
<p>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p>
<h2 id="a-24eac0fc">主观</h2>
<p>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p>
<h1>司法解释</h1>
<p>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p>
<p>这部共24章、548条、7万余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将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p>
<p>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p>
<p>法院院长可强制证人出庭</p>
<p>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p>
<p>司法解释规定，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p>
<p>未经许可不得“直播”庭审</p>
<p>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p>
<p>司法解释还规定，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p>
<p>刑讯逼供涵盖精神折磨</p>
<p>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p>
<p>司法解释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p>
<p>死刑复核律师反映意见最高法院合议庭应听取</p>
<p>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p>
<p>不仅是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善，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案件监督、纠错功能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二审案件开庭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二审应当依法开庭审理。</p>
<p>同时，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p>
<p>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不得聘请同一辩护人</p>
<p>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p>
<p>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p>
<p>司法解释对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进行了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p>
</p>
<div></div>
</p>
<h1>法规</h1>
<p>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p>
<h1>角色理论</h1>
<p>角色理论最早由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G.H.Mead）引入到社会学中。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Linton）是角色理论的重要贡献者，此后帕森斯、默顿、达伦多夫、戈夫曼等社会学家也不断完善该理论。林顿把“角色”定义为“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在他看来，角色是由社会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进行的。社会学中的角色与身份、地位等概念有联系又明显不同，它是由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系所决定的、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角色是人们行为的依据，是社会交往的基础，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对于既定角色总是有某种期望，如果某人的行为有别于其所扮演的角色，社会就会视之为异类。</p>
<p>因为社会场景切换，人们的角色经常处于变动当中。例如，在家里我是乖顺的儿子，但到学校我成了活跃的学生，并又开始为人师表，如果我仍然保留着前一种角色，即使不被指责为不正常，也会被认为不成熟。因此，只要生活在社会中，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被角色化”。</p>
<p>作为一种职业化、格式化的、现实般的社会角色，警察的身份无疑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刑事警察担负着除暴安良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在人们眼里有着威武的形象和果断勇敢的作风。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制止突发的犯罪活动、拘留甚至是逮捕危险的犯罪分子、执行严厉的刑罚，这都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成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同样，在人们的期望中，讯问人员也绝不是文质彬彬、温文尔雅的文明之士，而是作风硬朗、掌控有力的斗士。面对那些“令人厌恶、充满敌意和挑衅”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应当有能力掌握审讯全局，能在气势上压倒对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人们期望讯问人员总是能在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时候取胜，而不是无功而返。</p>
<p>来自于社会对于警察以及讯问人员的角色期望，使他们承受了比其他角色更多元化的刺激。他们既有社会普通人常遇到的压力（来自个人的生活或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由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刺激（如自己面临生死考验，面临战友受伤、牺牲、大量地接触社会阴暗面）。警察角色所特有的危险性和紧张性使得他们总感到自己被一种敌对的力量所包围，而长时间的工作和轮班使得他们失去了正常社交以及娱乐，显得孤独而冷漠。这些因素很容易导致警察出现攻击性行为。例如，明明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就是抓不到证据，由此积累的情绪往往会在某个时间或者在某个人身上宣泄出来，造成违法施暴。</p>
<p>因此，使用暴力（暂且不问程度）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其说是个人道德的沦丧或行为的失范，毋宁说是在职业工作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反应方式、态度和习惯。刑讯逼供是讯问者“过度角色化”的一种表现。以杜培武案为样本，我们似乎可以初步发现刑讯逼供的产生与社会角色的一些关系。杜培武在案发前是一位警察，与刑讯逼供者秦伯联、宁兴华算是同行和同事，没有迹象表明他们之间有任何私人恩怨。</p>
<p>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源是某些讯问人员的道德品质问题？教育程度不够？抑或是内心某种无形力量的驱使？如果是道德因素，何以解释一些品学兼优的大学毕业生，到了侦查机关后同样会产生打人的冲动？如果是教育不够，那么为何每当我们满怀信心地在侦查队伍中注入新鲜血液，用不了多久，他们便会消磨自己的锐气，萎缩、同化、合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否与特定的社会角色对讯问人员的消极作用有关？我们是继续纠缠于讯问人员的素质、品格和观念，还是反思一下讯问人员的社会“角色”以及角色背后承载的社会期望？</p>
<h1>预防防治</h1>
<h2 id="a-190788f9">防治</h2>
<p>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实践方面的原因。虽然说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上述的一些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借口和理由。为了保障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p>
<p>如何才能减少、最终杜绝刑讯逼供，以往很多学者们提出过诸多的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对策，力求为我国从思想、制度、实践层面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提供些许借鉴。</p>
<p>（一）从观念层面矫正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p>
<p>首先要清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权的产物，是与封建纠问式诉讼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种副产品。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无罪的，公安司法机关完全无权对其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p>
<p>其次要想减少、杜绝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就必须清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把程序看成是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即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它自身还有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就是应该树立起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价值体系，没有程序就不能谈实体的正义。</p>
<p>再次要消除长期左倾思想的残余。法律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仅要打击犯罪，同时要保障人权。要让公安司法人员认识到，绝大多数犯罪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应包括犯罪人）的规则。因此，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采取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p>
<p>（二）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度改革</p>
<p>首先基于保障人权、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废除“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所确认的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很大比重，他们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其中有一项即为沉默权制度。《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2项规定：“如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当然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还是比较落后的，确立沉默权将给犯罪调查带来难以承受到的冲击，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否定沉默权的理由，只要我们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含量，我们就可将沉默权可能给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并且这也是我们迈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须付出的代价。</p>
<p>其次确立无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我国官方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因而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理念在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以次来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并在实践中确实贯彻这一原则。</p>
<p>再次，在法律上应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文已介绍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文件虽然已确立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它还没有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原则得以采用。并且，它也是仅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并没有排除它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它也一直被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在美国，有一种“毒树之果”理论――对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我国不应再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而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该从法律上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p>
</p>
<div></div>
</p>
<h2 id="a-3d6ede59">管理</h2>
<p>建国后，我们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1953年1月30日，公安部一份反映有两个县公安局长刑讯逼供、违法乱纪的情况简报送呈毛泽东同志，毛泽东同志亲自作了批示，并指示时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同志收集关于刑讯逼供的例证，编印成册，发给各省市公安厅局长阅读，并于各省召开公安局长会议时当作教材，对全国所有公安局长进行一次教育。随后，包括16个案例和导言的《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乱纪》小册子印发，全国公安系统内开展了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乱纪的检查和斗争。1956年，彭真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再次强调了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1958年，按照周恩来的指示，第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通过《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明确把“不准刑讯逼供”列为纪律之一。依靠我党领导人的高瞻远瞩和公安机关的自律教育，反对刑讯逼供运动似乎已经初具成效。</p>
<p>可惜好景不长，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审判组织名存实亡，革命委员会和群众组织代行使了预审职能，讯问成为镇压异己力量的一个途径。刑讯逼供现象在当时非常严重。文革时期的专案组还总结了一些刑讯方面的经验：一人供听，二人供信，棍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并在公安机关全国性会议上加以介绍，结果流害全国。文革结束后，公安机关的工作步入正轨。但是，刑讯逼供却如影形随。根据统计，仅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1979年至1989年达4000多件。而1990年全国公安系统严重刑讯逼供案件发案起数和涉及干警人数分别比1989年年上升28.6%和42.5%，1991年1至9月的发案起数又与1990年同期持平，居高不下。这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门的警觉。为此，公安部在92《决定》中对遏制刑讯逼供作出了如下规定：</p>
<p>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普法教育，对干警深入进行增强法制观念、禁止刑讯逼供的教育。各公安院校和有关的培训班，要把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禁刑讯逼供列为教育训练的重要内容。公安部刑侦、治安和预审等部门要根据办案实际，编写实用性、针对性强的办案基本知识材料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干警学习。有条件的要制作录像带，运用形象教育，以增强效果。新干警都必须经过办案程序、办案基本知识和严禁刑讯逼供的教育方能上岗。要在执法办案的干警中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边干边学活动，认真总结交流侦查、审讯工作中好的做法，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办案人员具体传授侦查、审讯方法，不断提高干警的办案能力和工作效率。</p>
<p>1992年《决定》还对如何制止刑讯逼供作出了以下部署：“整顿的重点是派出所、刑警队、治安队、收审所、拘留所、看守所和预审部门。要在深入教育、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联系本单位的实际，查出存在的问题，就事论理，议后果，论危害，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对干警中发生的一般刑讯逼供行为，要通过自我检查、自我教育，自觉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刑讯逼供案件，要领导负责，组织专人，限期查处。对问题较多、自身又不认真检查、纠正的单位，上级公安机关要帮助整顿。”由此可以把公安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主要措施纳为教育警察、整顿部门、自我检查、领导负责，这是一种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的路径。此项运动进行三年后，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仍比较严重”，公安部又发布了《关于集中开展制止刑讯逼供专项教育整顿的通知》（以下简称95《通知》）把教育活动又提到一个更重要的地位。这次活动专门就刑讯逼供开展了分阶段式教育，并要求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过问”，甚至规定于1996年3月底向公安部写出专题报告。</p>
<p>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安部先后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对禁止刑讯逼供进行了强调。在2002年1月的全国公安厅局纪委书记会议上，公安部指示，今后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或两件滥用枪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发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在2003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进行清理整顿，已将33761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质较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有关人员。2005年，可能由于佘祥林案的触动，公安部在全国公安系统展开了群众信访接待活动，重点查处群众反映的公安民警刑讯逼供问题，据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p>
<p>在地方上，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为了强调文明执法，在全省或者全市范围内实行了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举措。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出台了“三项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免费提供律师在场，对审讯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全程录像；浙江省公安厅在浙江省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场所实行全程监控，全面实行留置措施网上报备制度；南京市公安局发布“六项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领导一律就地免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处、分县局长、支队长一律就地免职；广东省公安厅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实行领导包案、挂案制度，今后凡是发生重大刑讯逼供案件，都必须由纪委书记亲自组织力量进行调查；2005年下半年以来，各省公安厅还开始了定期接访的大行动，重点处理刑讯逼供申诉问题……这些努力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舆论效果，让民众看到了执法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决心。其中，有些规定倍受舆论好评。</p>
<p>例如，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2003）规定：对直接参与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予以开除处分。同时，有关办案单位或发案单位的领导和主要负责人要一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刑讯逼供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在查处中包庇袒护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办法还根据不同情节，制定了纪律处分的具体规定。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县（市、区）公安机关当年发生两起致人轻伤以上且情节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p>
<p>在社会学看来，一种现象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除了它的严重性、持续性以及深刻性之外，还在于它的“过多的解决方案”。因为对于一个真正的社会问题，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群体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也会触动不同的利益群体，所以在解决方案上很难达成一致。</p>
<p>要真正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应当首先找到问题的根源。我国刑讯逼供的最主要根源是什么？正如前文所述，是公安机关不受限制的侦查权，是讯问制度的非合理性。当然，这与侦查的条件和当前的控制犯罪任务息息相关。从制度分析的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会对制度下的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过于强调侦查成效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在短期内对提高侦查人员的士气有所助益，但是长期来看却可能有很多负面影响。首先，在现有侦查条件下，对破案率寄予过高的期望，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为达目的不择手段，造成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其次，过于强调侦查的结果而忽视程序，将在整个侦查机关内部造成程序虚无主义。再次，过于强调破案成效并以此作为奖惩依据，将使得各地侦查机关盲目攀比，急功近利。</p>
<p>我国公安机关认识到这一点了吗？应该说部分认识到了。公安机关在92《决定》中就明确承认：“干警侦查、审讯能力不高，办法少，加上案件多、任务重、心情急躁，为尽快弄清案情，往往求助于刑讯逼供。”因此，在不改变现状的前提下，92《决定》和95《通知》试图通过教育整顿治理刑讯逼供的举措，可能收效甚微。因为要讯问人员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悖于“人性”。于是，整改措施中加入了很多“人性化”的手段，例如，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要“自我检查，自觉纠正”，“只要主动检查的，一律不予追究；对问题严重的，只要自己主动交代，也要从宽处理”。因此，这种运动式的教育实际上对刑讯逼供仍然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追求的还是一种部门内的秩序。</p>
<p>在这种部门利益主导下，即使规定所谓的责任追究和领导负责制，也并不一定实现所欲的目的。例如，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这种措施表面上看似决心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过于严苛的连带责任可能适得其反。象《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的制裁措施，在形式上虽然实现了刑讯逼供责任追究制度，但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因为担心涉及刑讯逼供行为的连带责任，公安机关的领导可能会考虑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对于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行隐瞒或者包庇袒护，使得自己所管辖的区域的严重刑讯逼供案件“努力”降低到两件以下。而且，由于严重刑讯逼供案件的认定，参照了“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这样的一个“结果正确”标准，使得刑讯逼供的正当性并没有从根源上得到打击。</p>
<p>规定“参与刑讯逼供者开除”，在刑讯逼供的处理上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讯问人员。然而，对于直接参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的民警，规定仅仅给予“开除”处分，就显得处罚偏轻了，并且与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矛盾。讯问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故意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刑讯逼供到了致人重伤或轻伤的程度，不仅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显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是必要的，但不足以免除法律制裁，仅仅将其开除实际上还是放纵了刑讯逼供者。</p>
<p>信访接待可以说把部门内的遏制刑讯逼供活动向社会进行了敞开，似乎加入了群众监督的因素。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上访人首先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一级公安机关上访，信访人没有首先向市、县（区）一级公安机关上访，不能出示经过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的，省公安厅将转由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带回处理。实际上，很多的上访问题都是因为在当地司法部门得不到妥善处理，才会到上一级机关申诉，省公安厅再转由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带回处理”，这对于上访人来说，未必是一个好消息。</p>
<p>笔者并不否认，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制度层面上说，上述措施并非刑讯逼供的对症良药，因为其改革思路依然是期待通过系统内部的自律来减少刑讯逼供，仍然无法绕开部门利益。无视利益取向和人性的弱点建立的约束机制，或许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p>
<h2 id="a-850401f7">理论</h2>
<p>社会心理学上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1971年），为这个问题的回答提供了有益的参照。九名受试者是从大量的学生志愿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经过面试和心理测验，被确认为是“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们通过随机掷硬币的方式被分配担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监狱里，看守则8小时轮值上班。这些学生接受了随机分派给他们的角色之后，发生了什么情况呢？处于看守角色时，原本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得盛气凌人，有时甚至残酷成性。作为囚犯，原本心理稳定的大学生很快就行为怪异，表现出严重郁抑、情绪失控或者思维紊乱。这个实验是社会心理学的一大发现，这种角色模拟很大程度上再现了真实监狱可能发生的情形，使人们对于社会角色的互动有了新的认识。人们惊奇地发现，普通的志愿者一旦进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为判若两人——看守的专横、敌意以及权力欲望，与囚犯的消极抵抗、屈从乃至丧失自主，形成鲜明的对比。</p>
<p>平常遵纪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专横残酷呢？看守的这些行为与其本身的道德品质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受试者都是随机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家给出的解释就是角色和规则的作用。社会角色（social role）是指一个人在给定情境或小组发挥作用时，人们期待他作出的一套由社会界定的行为模式。不同的社会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规则（rule）则是以外显或者内隐的方式传达给行为人的一套规范和准则。这些规则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期望。在该实验中，九名受试者从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成了专横的看守或者消极的囚犯，这种角色的差异主要在于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认同不一样，看守被认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为，以权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认为是失去自由、服从管制、丧失自主性的一类人，他们没有任何权势。因此，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社会期望也不一样，人们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为，维持监狱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实实呆着，不要企图做任何反抗。志愿者们显然自我认同了这些期望。</p>
<p>这种关于社会角色互动的模式，在我国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得到了相应的验证。极端的例子是，讯问者与被讯问者之间，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从同事（甚至是朋友）转而成为敌对的双方（如佘祥林案）。个人的道德以及素质的重要性被角色身份的象征性所取代。在人们的道德评价体系内，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完全处于两个不同的阶层，扮演着迥异的社会角色。尽管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还不能称为犯罪分子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看来，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是社会的“败类”和“敌人”。而讯问者被当然地认为是处于维护大多数人既得利益的权力阶层，他们的使命就是打击和惩罚破坏他们阶层利益的”异类”。因此很多讯问人员根本不把他们当作“可能的无辜者”，他们的厌恶和憎恨多于同情、憎恨多于关心、威慑多于认同。实证调查发现，他们有着强烈的征服欲和发泄欲，很难把被讯问者当作与自己平等的主体看待。他们认为被讯问者应当顺从，老老实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而不是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异于该角色期望的表现，就是故意抗拒，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在这种角色认同下，讯问者对于被讯问者的惩罚，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和正义性。</p>
<p>为什么社会角色的转变会产生这么大的反差？为什么讯问人员的身份可以使人变得如此专断和蛮横，被讯问者的身份却可以使人变得如此无助和脆弱？究竟是什么主宰着这种地位的落差？从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社会地位对比中，基本上可以发现一个事实：遭受刑讯逼供的被讯问者，基本上都是处于社会的底层（当然，也有例外），他们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整个司法制度甚至社会就会给他们贴上一个“身份标签”，并在道德上和人格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歧视或轻视，国家必须借助强制的权力控制他们。什么是权力？在社会学上，权力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中以威胁或惩罚的方式强制他人贯彻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权力之所以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成为必要，是因为它是安排和维持社会整体秩序的力量。讯问者高于被讯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通过赋予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p>
<p>在讯问者潜意识下，权力大小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当一个卑微的人手中掌握了权力，弱势马上可以转化为强势，旋即可以操控他人的命运于股掌之间。社会也给予了支持和期望。的确，讯问者维持秩序和掌握讯问结局的力量，需要强有力的权力支持。越是不受监控的权力，对于被讯问者的威慑越大。期望角色扮演者个人的自律来加以改变是不现实的，因为这将违背其已经定型的心理模式。唯有法律赋予被讯问者有条件的抵抗权利，并通过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及相应的奖罚机制方能消减这种落差。那么，我国的讯问制度是否赋予了讯问人员这种强大的不受监控的权力？被讯问者是否被剥夺了抵抗的权利？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是否没有建立？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将通过分析讯问情境以及社会容忍，剖析这种权力运作的基本态势和潜在的危险。</p>
<h1>最新报道</h1>
<p>2012年8月，媒体以“我国多地试点反酷刑，20个省市已允许嫌犯说谎”为题，广泛报道了我国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在多地进行了试点，有的地方把原来由侦查人员主动摄像改为被动摄像；另外，约20个省市培训了警察代表的讯问技能，不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老实交代”，而是允许犯罪嫌疑人撒谎，直到其难圆其说后露出破绽。</p>
<p>长久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刑事侦查工作中难以回避的尖锐问题，此举表明，我国正在转变刑讯逼供的治理模式，将关口前移，由被动的事后调查核实方式向预防刑讯逼供、加强事先防范方式转变。从社会法治状况的改善来看，这必将有效促进和带动强权执法的监督工作。</p>
<p>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种矛盾凸显。就2012年的现实来看，利用警察、监狱等暴力手段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警示必不可少。正因如此，以警察为代表的讯问执法人员拥有很强的权限，对这种强权进行有效监督、减少冤案和社会负面评价，能够维护强权机关公信力并提高社会法治水平。我们在充分肯定此次反刑讯逼供试点工作成绩的同时，还必须清醒地看到，2012年的制度设计和法治理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p>
<p>我国现有的反刑讯逼供制度正处于试点和推广的阶段，所以还有着很大的制度完善空间。从中短期的阶段性目标来看，我国应从以下3点加以改进：一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化。2012年，与反刑讯逼供有关的几种法律制度有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接下来，应以刑诉法修改为契机，解决好这几部法律制度的相互衔接问题，并增加可操作性。二是相关规程的具体化。有关反刑讯逼供的规定尚显粗糙，特别是有关讯问人员具体行为准则及其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够细化，这样就为讯问人员逃避法律监督留有空间。同时，反刑讯逼供的监督过程应该进一步透明，并应该制定明晰的规程加以限制，对于被动录像，应该保证全程完整，录像资料的操控和提取应该由讯问机关、看守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掌握。三是配套设施的完备化。我国公安机关等讯问机构的办公基础条件已经大大改善，客观上已经具备了物质条件，因此，对于讯问场所及其相关设施的配备加以明确要求，只是需要克服主观痼疾。</p>
<p>从长期的更高层次完善目标来看，我们还应该解决两个重要基础问题。一是科学的制度基础。应该说，2012年关于反刑讯逼供的制度设计，基本是自律行为，这就要求我们的强权机关必须洁身自好、主动约束自己。实际上，社会发展的公理已经证明，权力监督的法宝是他律——指望权力者自身的良心发现终究是靠不住的。当然，在对待反刑讯逼供的问题上，我们应从国情出发，引入外部的监督机制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从各自独立的相关权力机关的相互监督，逐步过渡到完全独立的其他社会机构予以监督。二是诚信的法治理念。我国的法治进程如今出现了一些问题，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出了问题。一个法治社会，不但需要民众诚信，更需要政府诚信。其中，代表政府强权的警察等讯问机构的诚信执法，与被执法的犯罪嫌疑人的诚信守法是相辅相成、同等重要的。</p>
<p>老百姓称道的法治就是好的法治，暴力执法必将为历史淘汰。在反酷刑（即反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世界共识的今天，我国坚决推行反刑讯逼供，按照以人为本的理念进行这方面的制度改进和法治完善，确是大势所趋，也是民心所向和民意所指，科学合理地加快这一进程，符合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要求。</p>
<h1>案例分析</h1>
<p>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警方承认“非正常释放”家属质疑遗体多处伤痕系刑讯逼供。</p>
<p>2014年5月5日，38岁的男子夏文金涉嫌盗窃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拘留，10日，警方决定对其行政拘留8日，但警方始终没有将此事通知到夏的家属。</p>
<p>5月14日，尚在行政拘留期的夏文金的遗体却被人发现漂浮在鱼塘，警方联系到家属称，“溺水死亡”。家属看到夏文金的头部、脖颈、胸部、腿部等出现伤痕，质疑为何会出现伤痕，警方解释称：“眼睛和嘴被鱼儿吃了。”</p>
<p>普洱市警方对记者说，2014年5月13日晚曾带夏文金到医院体检，从医院出来后将夏释放了，等到第二天接到鱼塘老板报警电话，发现夏已溺水死亡。</p>
<p>妻女突然接到陌生来电</p>
<p>2014年4月29日，李昌秀带着18岁的女儿夏凤巧到昆明走亲戚。临走时，她的丈夫夏文金还在普洱市思茅区曼窝村的出租屋里，床上还放着一包烟和一个打火机。“那时我爸还身体健康。”夏凤巧说。</p>
<p>5月14日下午3时许，夏凤巧接到一个陌生来电询问，“你是不是夏凤巧？”</p>
<p>夏凤巧和母亲并没把此事当真：“对方一没表明身份，二没说明事由，大晚上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和我妈当晚都不敢去。”</p>
<p>根据夏凤巧的通话记录，记者调查后得知，该电话号码就是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所长罗超的手机号码。</p>
<p>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张兴健和妻子夏富琴赶往刑警大队，警方以二人不是直系亲属为由未予接待。此后，夏家母女确认消息后，也赶到了城北派出所。</p>
<p>2014年5月14日凌晨0时，城北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带着夏文金到医院检查，夏当时四肢抖动、没有力气、无法站稳，民警用轮椅推着、搀扶着夏文金，在检查时发现夏文金手指、四肢脸部、胸部青紫，皮肤破损，“这是心因性原因。”但CT、心电图、血压均正常，“他声音很低，问哪里疼，他用手指着头”。凌晨1时40分，民警用轮椅推着夏走出了医院。</p>
<h1>相关事件</h1>
<p>7名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都是刑讯逼供罪，7名嫌疑人中有3名是正式警察，另外4人都是没有任何官方身份的社会人员，据这些目击者介绍，翟某在被刑讯逼供时，先是在鼻子内被灌了好多的芥末油，随后就被绑在一个铁凳子上，脱去鞋袜，在脚趾上接上电线，电线的另外一端接在一个老式的手摇电话上。刑讯的人员使劲摇动电话的手柄，可以产生120伏的电压。在后来的判决书中记录，被电击的翟某痛苦万分，其惨叫声一直持续了数小时。</p>
<p>日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刑讯逼供的上诉案件，7名被告人被控在一个月内先后进行了7次刑讯逼供，并且一名被刑讯者当场死亡。值得关注的是，在这7名被指控犯有刑讯逼供罪的被告人中有4名并不具有警察身份，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p>
<p>为什么不是警察的人会被指控刑讯逼供？《法制晚报》记者赶赴哈尔滨市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法院证实，正是由于警方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处理”(火化)了尸体，造成证据链缺失，才使7名被告人未按照故意杀人罪被诉。</p>
<p>2014年，指使火化尸体的分局副局长已经被检方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p>
<h1>防止</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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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由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资讯或供词往往非出于当事人意愿，故其真实性往往受到质疑。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特别强调人权的保护，故无不就刑讯逼供加以预防。并且利用毒树果实理论等方式来排除或避免非法取得的证据进入到法庭之中，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p>
<h2 id="a-c9405a3f">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的部分</h2>
<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刑讯逼供的证据收集方法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亦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1条之规定亦可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预防刑讯逼供上做出的努力，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p>
<p>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从2014年起，开始研究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性文件，该解释有望在12月内出台。据悉，在该解释文件初稿中，疲劳审讯、诱供、指供、威胁被告人、威胁证人等变相刑讯逼供等行为将被视为非法证据，法院应予以排除。</p>
<p>知名案件</p>
<p>·被害人“复活”的凶杀案</p>
<p>·佘祥林</p>
<p>·赵作海</p>
<p>·真凶现身的凶杀案</p>
<p>·呼格吉勒图案</p>
<h2 id="a-31e8db1a">台湾司法的部分</h2>
<p>在台湾方面，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的预防，主要表现在第156条第1项，其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故可知，若是被告的自白是出于上述状态而产生时，则不得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从本条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自白若要成为证据，须要符合“任意性”和“真实性”，不过任意性应优先于真实性加以判断，自白苟系出于上述之不正方法，即无论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证据能力，不得采为判断事实之证据资料。而非任意性的自白之所以被认为应予排除，乃是基于人权维护的理念，司法院释字384号解释理由书曾援引宪法第8条做为被告自白须符合任意性的依据，其内容为：“宪法第八条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保障，特详加规定。</p>
<p>&#8230;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在一定限度内为宪法保留之范围，不问是否属于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开规定之保障。&#8230;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其内容更须合于实质正当，并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条件，此乃属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8230;前述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8230;”。</p>
<p>外，最高法院为了确保被告的自白完全出于自由意志，故还承认所谓的“不法方法之延续效力”，其认为：“不论系事前或讯（询）问当时所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体、精神产生压迫、恐惧状态延伸至讯（询）问当时，倘被告因此不能为自由陈述者，其自白仍非出于任意性，不得采为证据。”</p>
<p>最后，若被告有所谓的“刑求抗辩”时，法院应依职权优先调查，此观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3项规定：“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即可知之。若被告已提出证据主张其自白非出于任意性，法院自应深入调查，非可仅凭负责侦讯被告之人员已证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驳回此项调查证据之声请。</p>
<h1>刑讯方法</h1>
<p>精神控制、隔离囚禁、睡眠剥夺、缺氧、搔痒、电击、灌水、吊挂、烙印、鞭打、言语辱骂、除去衣物、坐冰块、坐老虎凳、坐水凳、宫刑。</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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