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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退休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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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退休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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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退休证(个人有效证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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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季惟生]]></dc:creator>
		<pubDate>Wed, 23 Nov 2022 16:56:5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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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退休证，就是国家和地方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劳动人事法律、制度规定，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取得的证书。 定义 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机关、事业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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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退休证，就是国家和地方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劳动人事法律、制度规定，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取得的证书。</p>
</article>
<article>
<h1>定义</h1>
<p>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办退休证时，需持退休审批表，照片一张，到市人事局登记备案，加盖公章和钢印。处级以上人员的退休证到市委组织部办理。</p>
<h1>历史沿革</h1>
<p>退休制度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关于退休的条件、待遇、安置、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法规的总称。干部退休，是指干部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为国家服务到一定的工作年限，或因病残丧失了工作能力，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离开工作岗位，由国家给予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予以妥善安置和管理。</p>
<p>民主革命时期，干部队伍比较年轻，党政机关和公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待遇上，基本实行供给制。因此，在解放区没有专门制订干部或职工退休的规定。1948年12月27日，由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护条例》中，对公营企业实行薪金制职工的退休作了一些规定。</p>
<p>建国后最早的办法是1950年3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退休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简称《退休人员处理办法》）。适用的范围是，过去有退休金之机关、铁路、海关、邮局等单位的职工。当时正处于建国初期，百业待举，财政经济状况还没有根本好转，要在全国职工中普遍实行退休养老的办法，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只能在经济条件较好、过去实行退休金的一些单位实行。</p>
<p>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根据《共同纲领》关于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劳保条例》）。《劳保条例》中有关职工养老待遇的实施范围包括铁路、邮电、航运及有职工100人以上的工厂、矿场。1953年1月2日，随着全国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政务院修正公布的《劳保条例》，又把实施范围扩大到工、矿、交通部门的基建企业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p>
<p>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简称《退休处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费开支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规定，是与《劳保条例》平行的。从此，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普遍实行了退休（养老）的办法。</p>
<p>1958年2月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简称《退休暂行规定》）。这个规定，把企业单位实行的《劳保条例》中有关养老待遇的规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退休办法统一为一个规定，普遍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与职员。</p>
<p>1978年6月2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颁布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前者关于干部退休的决定，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p>
<p>后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这个文件，把原来干部、工人实行同一个退休办法，改为分别实行两个办法。在干部中，有一部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他们对革命做出了宝贵的贡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他们除了退休以外，还需要采取担任顾问、荣誉职务和离职休养等办法进行安排。这些办法，对工人是不适用的。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待遇，基本保持一致。</p>
<h1>相关法规</h1>
<p>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p>
<h2 id="a-ee98a074">第一条</h2>
<p>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p>
<p>（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p>
<p>（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p>
<p>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p>
<p>（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p>
<p>（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p>
<h2 id="a-121718c7">第二条</h2>
<p>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p>
<p>（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p>
<p>（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p>
<h2 id="a-37b4dee2">第三条</h2>
<p>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p>
<p>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p>
<h2 id="a-39180d42">第四条</h2>
<p>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p>
<h2 id="a-5065cbeb">第五条</h2>
<p>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p>
<h2 id="a-9628ec33">第六条</h2>
<p>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p>
<p>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p>
<h2 id="a-c6522205">第七条</h2>
<p>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p>
<h2 id="a-b87d465e">第八条</h2>
<p>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p>
<h2 id="a-a8fc91b6">第九条</h2>
<p>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p>
<h2 id="a-78ab784a">第十条</h2>
<p>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p>
<p>我国农业发展还不快，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p>
<p>工人退休、退职造成的自然减员的缺额，原则上应当是那个单位缺的，补充给那个单位，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单位之间进行适当调剂。但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所招收的子女，必须适合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p>
<h2 id="a-39a03b8d">第十一条</h2>
<p>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p>
<p>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p>
<h2 id="a-f7e5d922">第十二条</h2>
<p>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p>
<h2 id="a-8fc4cecf">第十三条</h2>
<p>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p>
<h2 id="a-a3f78f9e">第十四条</h2>
<p>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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