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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侵权责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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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侵权责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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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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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袁湘琴]]></dc:creator>
		<pubDate>Thu, 24 Nov 2022 09:04:1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侵权责任]]></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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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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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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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基本概念</h1>
<h2 id="a-32e3c411">词语定义</h2>
<p>侵权责任（Tortious Liability）</p>
<p>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p>
<h2 id="a-a1214d87">法律特征</h2>
<p>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p>
<p>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p>
<div></div>
<p>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p>
<p>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p>
<p>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p>
<p>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p>
<p>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p>
<h2 id="a-d4255a41">主要内容</h2>
<p>《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包括：</p>
<p>◆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侵权行为；</p>
<p>◆产品质量责任；</p>
<p>◆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p>
<p>◆危害环境的侵权责任；</p>
<p>◆施工造成的侵权责任；</p>
<p>◆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造成的侵权责任；</p>
<p>◆饲养动物造成的侵权责任等等。</p>
<p>特殊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只要证明三个方面：自己有损害；加害人有加害行为；损害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加害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要根据法律证明符合法定的免责条款或自己没有过错。</p>
<h2 id="a-b3713f43">承担方式</h2>
<p>（一）停止侵害；</p>
<p>（二）排除妨碍；</p>
<p>（三）消除危险；</p>
<p>（四）返还财产；</p>
<p>（五）恢复原状；</p>
<p>（六）赔偿损失；</p>
<p>（七）赔礼道歉；</p>
<p>（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p>
<p>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p>
<h1>侵权分类</h1>
<h2 id="a-7e66542e">一般侵权</h2>
<p>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p>
<h2 id="a-af281b39">特殊侵权</h2>
<p>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概述</p>
<div></div>
<p>（一）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背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p>
<p>（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p>
<p>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p>
<p>（三）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p>
<p>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p>
<p>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p>
<p>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p>
<p>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p>
<p>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p>
<p>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p>
<p>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国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p>
<p>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是中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p>
<p>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p>
<p>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p>
<p>3.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p>
<p>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p>
<p>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
<p>（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p>
<p>1.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不合格即该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则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一般的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p>
<p>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也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p>
<p>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p>
<p>（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p>
<p>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中国《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但不局限于这7项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p>
<p>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p>
<p>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行为人非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p>
<p>（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p>
<p>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废水、废气、废渣，将这些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地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行为等。</p>
<p>2.该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违反了中国有关污染环境保护防治法规才构成侵权。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p>
<p>3.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对公民财产、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害。</p>
<p>4.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条件所限，往往难于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中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环境立法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常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企业又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其排污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p>
<p>（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中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p>
<p>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公共场所因为其特殊性，出入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p>
<p>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导致侵权行为的根本原因。</p>
<p>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通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法律加以调整，而不应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法。</p>
<p>4.施工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p>
<p>5.有因果关系。是说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p>
<p>（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p>
<p>1.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2.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p>
<p>3.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的。</p>
<p>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p>
<p>（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p>
<p>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p>
<p>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p>
<p>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的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有一点我们应当注意，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p>
<p>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p>
<p>在罗马法中，家长为一家之长，家子致人损害的，由家长负绝对责任，但家长亦可将致害人交付受害人处理以免其责，家长的这一责任是基于家长权的效力产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长为监督义务人，子女致人损害乃是家长监督义务的违反，由此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种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p>
<p>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p>
<p>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p>
<p>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p>
<p>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p>
<p>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p>
<p>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该法定条件称之为法定免责事由。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p>
<p>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p>
<p>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侵权的免责。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权时，可免其责。如罪犯判处死刑，依法执行枪决的人员。</p>
<p>2.产品质量侵权的免责。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对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p>
<p>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p>
<p>4.污染环境侵权的免责。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行为人可以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p>
<p>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p>
<p>6.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事由可主张免责。</p>
<p>7.因饲养的动物引起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p>
<p>8.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免责。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监护人提出无过错证明，就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p>
<p>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当事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为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让行为人对这种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有违公平。</p>
<p>参考文献</p>
<p>1.马员着：《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
<p>2.寇志新着：《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p>
<p>3.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丛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p>
<p>4.王利明着：《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p>
<p>5.郭明瑞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p>
<p>6.《公民实用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p>
<p>7.蔡守秋：《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p>
<p>8.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p>
<p>9.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p>
<p>10.刘云生、宋宗宇：《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p>
<p>11.杨立新：《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p>
<p>1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p>
<p>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p>
<p>14.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572页。</p>
<p>15.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p>
<p>16.魏彬着：《中国民事审判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p>
<h2 id="a-1fa4eaaf">区别要素</h2>
<p>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区别</p>
<p>1.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p>
<p>2.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p>
<p>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p>
<p>4.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p>
<h2 id="a-4cbb5de2">网络侵权</h2>
<p>从法律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即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它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都起着重要作用。</p>
<p>作为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但是它们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p>
<p>由于因特网的信息传播中难免有侵犯他人作品着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为所有经过其计算机系统的侵权信息负责已经成了当前知识产权界的热点问题之一。</p>
<p>人们只是简单的将网络服务分为连线服务和内容服务两种，凡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其对系统内传输的无数信息无法审查和监控。因此，连线服务商对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一律不承担责任。而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即采用了上述观点。根据该《解释》，提供连线服务者，对他人在网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而对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和违反协助义务的责任：</p>
<p>（1）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行为人侵权或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已知侵权，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应着作权人要求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义务，属侵权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p>
<p>上述做法需要完善。首先，与网络着作权有关的网络服务可以分为提供网络连线服务、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网上交流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不仅取决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还与服务过程中对侵权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制止侵权的可能性有关。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违法、侵权及过错的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事由可作如下补充：（1）网络连线服务的提供者在收到着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当应其要求向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2）提供网上信息交流空间的经营者在收到着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和后果；（3）着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未履行规定的对警告进行审查的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4）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中，因过错致侵权人在其网络中的注册资料不实，无法查明侵权人，网络服务商应承担替代责任。</p>
<p>另外，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真实可靠，是加强网络管理、处理网络纠纷、保证网络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网络用户注册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否则，不但网络用户登记注册制度形同虚设，而且网络服务商提供用户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也必将流于空谈。</p>
<p>对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如何在网络服务商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则是一个敏感而又关键的问题。以上所述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条件，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对网络服务商从正面建立保护机制，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为了在保护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简化对网络服务商的保护措施，可以制定网络服务商业务标准规则，包括其开展网络服务所应遵守的规则；其可以采取的制约或防止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措施和手段；为保护着作权，其应采取标准技术措施等。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活动遵守了这些规范，就可以主张免责。上文中提到的1998年美国的《跨世纪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确规定了若干安全港，即法定的遵守即可免责的规则或条件。这种做法值得借鉴。</p>
<h1>国外规定</h1>
<p>美国</p>
<p>早在其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中），就涉及到ISP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白皮书”认为，ISP的系统或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此负严格责任。1996年2月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中也曾规定ISP有权出于善意对其认为是侵权、违法的信息进行遮拦、屏蔽，而不管这些信息是否受宪法保护，均不承担责任；如在ISP的系统或网络中出现侵权或违法信息，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责。后该法由于受到普遍反对而被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裁定废止。</p>
<p>1998年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则一改上述“白皮书”和《通信正当行为法》中的立场，对ISP的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该法在第二章第512条分别对ISP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种功能时的版权责任做出了限制。根据该法，所有ISP在享受侵权限制待遇时必须具备两个一般共同条件：一是它必须制定和合理实施一项政策，即如果其用户再次侵权，则必须中止其账号；二是它必须采用标准技术措施。这种措施是版权主体与ISP之间所达成的用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协议。除此之外，该条还分别对ISP所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的责任限制及其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p>
<p>（1）对履行传输通道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ISP履行传输通道功能是指ISP在用户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传输、路由、接入服务，以实现点到点间的数字化信息交流的中介服务。ISP在履行这一功能的过程中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对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①信息的传输是由他人发动的；②传输、路由、连接、复制必须是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且信息没有经过ISP的选择；③ISP不能决定信息的接收者；④ISP系统或网络中任何中间或暂时存储所形成的复制件，除能被预定的接收者获得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⑤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改变。</p>
<p>（2）对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所谓系统缓存（System Caching）是指ISP的系统对以前用户要求访问的信息的复制件自动存储一段时间，以满足后续用户对相同信息的访问要求而不需另行从源网站重新获得。系统缓存既降低了对ISP的宽带要求，又减少了用户的等待时间。由于系统缓存妨碍了信息提供者（主要是网站）的版权控制能力，可能使用户获得过时的信息，因此，应对ISP履行这一功能时享受豁免待遇的情形给予限制。ISP要享受侵权责任豁免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这种存储必须是中介和暂时性地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其目的在于为后续访问者提供方便；②ISP不得改变缓存信息的内容；③ISP必须遵守业界普遍确定的信息“刷新”规则；④ISP不得干预将用户点出信息反馈给信息提供者的技术手段；⑤ISP必须根据信息提供者附加的访问条件限制不符合条件的用户访问；⑥一旦被告知其缓存的信息已在源址被除去、阻挡，ISP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止访问缓存在其系统中的信息。</p>
<p>（3）对履行存储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根据用户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侵权信息时，如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撤下该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立即撤下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后，即可被免除经济赔偿责任；ISP对任何因其在上述情况下撤下信息的投诉不负任何责任。</p>
<p>（4）对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在通过提供诸如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隐情等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信息的网址的行为时，如果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ISP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p>
<p>另外，该法也规定，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同样适用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只不过在其履行（1）、（2）功能时，职员或研究生被当作“个人”而非“ISP”，以避免其所在机构因不符合责任限制待遇的条件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对其他情况，职员或研究生的主观过错将不会对其所在机构享受责任限制待遇造成影响，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职员或研究生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在网上提供近三年所需的教学资料的访问接入；②该机构在近三年内没有收到两份以上的侵权告知书；③该机构为其系统或网络的所有用户提供了遵守美国版权保护的有关信息。</p>
<p>欧盟</p>
<p>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多次草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报告，目前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指令已获通过。该指令的第四部分对ISP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时，不为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外。</p>
<p>（1）ISP履行传输功能时的侵权责任豁免：</p>
<p>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作为中介服务者的ISP在履行传输功能或接入服务时，除违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条件时对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不负责任：①信息是由他人发送的；②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选择的；③ISP没有选择或更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④信息的传输、存储是自动的、中介和暂时性的，且不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p>
<p>（2）ISP履行系统缓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豁免：</p>
<p>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于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在为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对前面访问者访问后留下信息复制件在其系统中自动，中介和暂时性存储以便后访问者能及时获得该信息的行为，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不负责任：①ISP没有更改存储信息的内容；②ISP遵循了信息访问的条件；③ISP遵循了行业规范中有关信息刷新的规定；④根据行业标准，ISP没有干预用以获得信息的技术方法；⑤ISP在获悉缓存的信息已被从源头撤除、阻挡或无法被继续访问后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p>
<p>（3）ISP履行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p>
<p>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立法中规定，ISP在提供服务器空间、虚拟主机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内容，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得免除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但①如果ISP实际上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仍提供寄存服务的，不能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责任；②如果ISP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由于没有知道时提供寄存服务的，可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③如果ISP实际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时，不能免责。</p>
<p>另外，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ISP课以监控义务，要求其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进行监控，以免使其负担过重，不利于其更好地提供服务。</p>
<p>德国</p>
<p>德国的《电信服务使用法》（GesetzueberdieNutzungvonelediensten[TeledienstegesetzTDG-]）规定：⑴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资料内容，依法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⑵电信服务提供人就他人提供的资料内容，在其明知或技术上足以制止该资料内容上载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⑶对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连接使用者，含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p>
<p>中国台湾</p>
<p>台湾计算机信息业比大陆发展更为成熟，所遇到的网络法律问题及对科技法律领域的研究也比他们早和深入。台湾学者张雅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着作权法律责任提出见解：（1）对兼营信息内容提供服务的ISP，其本身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侵害他人着作权的，得适用复制他人着作权之处罚承担责任；（2）对明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侵权又参与修改、编辑等情形依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3）对单纯提供联线的ISP，对其追究帮助犯不尽合理，应当免责；（4）对ISP得知用户违法侵权时能否主动或经第三人要求停止用户网络服务或删除有关内容，论者持疑问态度，认为ISP在是否构成侵犯着作权即贸然行动，有可能违反网络服务的契约或妨害言论自由和信息流通。因而不宜承担帮助犯与承担共同侵权连带法律责任。</p>
<p>瑞典</p>
<p>瑞典1998年颁布的有关BBS的经营规则中规定，BBS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义务，对其系统内含有违法侵权信息负有清除义务。</p>
<p>世界知识产权组织</p>
<p>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正文本身虽没有对ISP的版权责任做出规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声明中指出：仅提供传播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版权侵权。据此，可以推出结论：提供传输存储设施的ISP对他人提供的侵权信息不负侵权责任。</p>
<p>日本</p>
<p>日本目前尚未制定系统的有关ISP侵权责任的法律，但在其1997年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中涉及到了电子布告板经营者（BBS）的义务，据此，BBS经营者对其系统上的信息负有常规监督义务，但对所谓“常规监督”没有明确规定。</p>
<h1>图书名称</h1>
<h2 id="a-4bd0880d">图书信息</h2>
<div></div>
<p>书名：侵权责任</p>
<p>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p>
<p>出版社：法律出版社</p>
<p>出版时间：2010-4-1</p>
<p>ISBN：9787511805539</p>
<p>开本：16开</p>
<p>定价：14.00元</p>
<h2 id="a-58a0f7f6">内容简介</h2>
<p>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侵权责任法律手册》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p>
<p>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p>
<h2 id="a-41163dd8">图书目录</h2>
<p>一、综合</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2009．8．27修正）</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7．18）</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2001．12．21）</p>
<p>二、产品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2009．8．27修正）</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2009．8．27修正）</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7．11）</p>
<p>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2007．12．29修正）</p>
<p>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节录）（20044．301）</p>
<p>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节录）（2006．3．21）</p>
<p>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节录）（20099．101）</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2．11）</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25）</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12．1）</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p>
<p>四、铁路、水上、航空运输事故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2009．8．27修正）</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2009．8．27修正）</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12．17）</p>
<p>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6．2．28）</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5．16）</p>
<p>五、医疗事故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录）（2009．8．27修正）</p>
<p>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节录）（2002．4．4）</p>
<p>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7．31）</p>
<p>六、工伤事故责任</p>
<p>工伤保险条例（节录）（2003．4．27）</p>
<p>工伤认定办法（2003．9．23）</p>
<p>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9．23）</p>
<p>七、环境污染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录）（1989．12．26）</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录）（1999．12．25修订）</p>
<p>八、其他事故责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录）（2009．8．27修正)</p>
<p>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录）（2002．6．25）</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10）</p>
<p>附：</p>
<p>医疗事故索赔流程图</p>
<p>交通事故索赔流程图</p>
<h1>编辑推荐</h1>
<p>《侵权责任(注释版法规专辑)》编辑推荐：权威法规信息平台，伴您走进法治时代。标准文本。选取标准文本，由法律专家审定并撰写条文主旨；专业解读。对重点法条进行注释，解读法律条文；配套规定。广泛收录关联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实用信息。书来附录文书节太，流程图等实用工具。</p>
<p>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
<h1>文摘</h1>
<p>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重要方面之一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但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为这些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p>
<p>第五十八条[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p>
<p>（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p>
<p>（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p>
<p>（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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