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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避风港原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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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避风港原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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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避风港原则(网络版权原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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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张义潮]]></dc:creator>
		<pubDate>Thu, 24 Nov 2022 10:38:1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避风港原则]]></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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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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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p>
</article>
<article>
<h1>发展历史</h1>
<p>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然而,竞价排名是广告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p>
<p>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p>
<p>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p>
<h1>涉及法律</h1>
<p>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p>
<p>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p>
<p>《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p>
<p>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p>
<p>（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p>
<p>（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p>
<p>《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p>
<p>另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p>
<p>2012年3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第69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p>
<h1>影响意义</h1>
<p>中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不断壮大，新技术不断发展，由此带来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中国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得到完善。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著作权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但还是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甚至被称之为网络运营商的“尚方宝剑”。</p>
<p>在知识产权频道有关网络著作权访谈中，对这个颇具争议的原则，中国人大兼职教授蒋志培先对版权的侵权和网络版权侵权的最主要方式进行了解释。他说，实际上版权，或者说著作权侵权最要害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这是最严重的行为，是伤害著作权人最主要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律惩治的重点。</p>
<p>网络版权侵权实际也是类似非法的复制发行，即未经许可的传播，和实际社会的版权行为相适应。一般从技术角度讲，就是将他人作品通过网络服务器等设备，上传到网络，供他人随意不定点去浏览，这种行为概括为传播。</p>
<p>蒋志培表示，根据法律精神，或者对著作权最有害的角度来分析，他认为，如说网络就全是他的责任，其它触犯法律就没有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精神，是不合理的。</p>
<p>“避风港”原则正提供这样一个港湾。由于网络监控的困难，在实践中很难鉴别哪篇文章是侵权，哪篇博客实际是别人的文章。具体来讲，在特殊情况下，如技术、信息海量、不能主观意志情况下，给一个豁免。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只有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一般都规定这样的责任。但如果违反这个底线，责任可能要加深一步，或许承担赔偿责任。</p>
<p>不过现实情况是，安全港湾在施行中有很多新情况、新技术、新法律问题出现，应该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区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未经传播的行为，和与这样的行为关系远近，是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来区分该有什么样责任。</p>
<p>安全港湾实际上很必要，中国法律也确认，今后应不断地完善，一方面支持互联网业的发展，让他们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获取他们应当得到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一些侵权盗版要有制约，让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伸张，不能让他们丧失创作的热情，使互联网充斥着公众不爱看，没有什么创作性的东西，特别是文学、艺术作品、电影、视频等这些作品，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p>
<h1>滥用危害</h1>
<p>“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p>
<p>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侵权行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似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每年盗版市场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普遍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高等问题。单凭作者个人的力量,没有精力和能力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网站战斗。</p>
<p>网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难度。用户通过网站搜索来寻找小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文网站的一个主要推广方式。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网站和搜索网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p>
<p>“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现在主要遵循的就是两个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规则。”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春明说,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实质上就是“避风港规则”或“红旗标准”的适用与否。</p>
<p>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存在片面的理解,个别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到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就必须要按照‘避风港原则’,即按照‘通知、移除、免责’程序来执行。”</p>
<p>对外部的侵权盗版行为,只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干预。但是,由于侵权行为的成本比较低,而打击侵权的成本又比较高,因此,在侵权和盗版行为的控制上,整体的大环境还不是很好。读者、作者、网站管理者缺乏版权意识,是网络文学侵权盗版现象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p>
<p>除去强化版权意识外,不少专家认为,在处理非法转载等侵权问题时,应当明确网站管理者对于“立即删除”涉嫌侵权文档的具体时间的限制；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应该明确适用该规则的具体条件,限制“避风港规则”的滥用。</p>
<h1>具体案例</h1>
<p>因受贿落马的开封市原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李森林，在其落马的半年内，网络上相继传出其落马的真实原因是与300名女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有特殊癖好的传言，虽然后来河南省纪委澄清此为不实传言，但涉案文章在网上挂了三年半的时间，李森林为此将刊登涉事传言的新浪微博告上法庭。</p>
<p>2016年8月，海淀法院认定涉案文章侵权，构成对李森林的诽谤。但由于新浪收到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随即删除涉诉言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p>
<p>庭审时，被告新浪公司不同意李森林的诉讼请求。</p>
<p>新浪公司辩称，涉案博客文章是新浪用户发布的，从新浪用户杨一的博客中看，文章并非杨一本人编写，末尾处作者系四川在线王寿臣，因此该文应该是转载的，而至于李森林提及的澄清文章，也是杨一自行在其博客上转载的，发表时间与其认为侵权的文章时间仅仅间隔了2小时，起到了澄清的效果。</p>
<p>新浪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而该公司应当适用“通知&#8211;删除”的避风港原则。但在被起诉之前，李森林没有通知过该公司，该公司在接到起诉后，删除了涉案文章。</p>
<p>新浪公司表示，该公司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没有对文章进行编辑和删减，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而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亦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p>
<p>海淀法院审理后认定涉诉言论系网友“杨一”、“缺月疏桐冷沙洲”、“天涯归鸿”在其个人博客中公开发表，新浪公司只是提供博客服务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李森林没有证据证明新浪公司对涉案侵权文章“知道”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p>
<p>新浪收到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随即删除了涉诉言论，无需对侵权言论扩大传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据此驳回李森林的诉讼请求。</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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