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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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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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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法律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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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欧洲菊苣]]></dc:creator>
		<pubDate>Thu, 24 Nov 2022 16:42:4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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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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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p>
</article>
<article>
<h1>政策全文</h1>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p>
<p>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p>
<p>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p>
<p>(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p>
<p>(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p>
<p>(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p>
<p>(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p>
<p>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p>
<p>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p>
<p>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p>
<p>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p>
<p>第五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p>
<p>第六条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p>
<p>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p>
<p>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许可</p>
<p>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p>
<p>第八条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p>
<p>(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p>
<p>(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p>
<p>(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p>
<p>第九条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p>
<p>(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p>
<p>(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p>
<p>(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p>
<p>(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p>
<p>(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p>
<p>(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p>
<p>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p>
<p>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p>
<p>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p>
<p>第十二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p>
<p>(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p>
<p>(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p>
<p>(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p>
<p>(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p>
<p>(五)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p>
<p>(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p>
<p>(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p>
<p>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六)、(七)项规定的材料。</p>
<p>第十三条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p>
<p>(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p>
<p>(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放《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p>
<p>(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p>
<p>第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的，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p>
<p>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p>
<p>第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p>
<p>第十七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p>
<p>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p>
<p>第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p>
<p>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p>
<p>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p>
<p>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p>
<p>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p>
<p>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p>
<p>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p>
<p>第二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p>
<p>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p>
<p>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p>
<p>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p>
<p>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p>
<p>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p>
<p>(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p>
<p>(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p>
<p>(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p>
<p>(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p>
<p>(五)宣扬邪教、迷信的；</p>
<p>(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p>
<p>(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p>
<p>(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p>
<p>(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p>
<p>(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p>
<p>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p>
<p>第二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不得出版。</p>
<p>第二十七条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p>
<p>第二十八条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p>
<p>第二十九条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p>
<p>第三十条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p>
<p>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p>
<p>第三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p>
<p>第三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p>
<p>第三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发现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p>
<p>第三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p>
<p>第三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p>
<p>第四章监督管理</p>
<p>第三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p>
<p>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p>
<p>(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p>
<p>(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p>
<p>(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p>
<p>(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p>
<p>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监督管理情况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p>
<p>第三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p>
<h1>内容解读</h1>
<p>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2月4日公布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自3月10日起施行。《规定》自公布以来，受到了业内外相关从业企业和广大网民的极大关注。近日，记者就一些关注度较高的问题采访了总局有关管理部门的相关负责人。</p>
<p>1、出台背景</p>
<p>2002年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的重要规章。《暂行规定》的颁布填补了当时网络出版管理工作缺乏法律依据的空白，为原新闻出版总署在依法履行网络出版监管职责、促进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暂行规定》至今实施已有十几年，无论是网络出版业的发展还是中央对于网络管理的要求都有一些新情况、新要求，亟待通过修订予以解决。具体而言，有三个方面的背景：</p>
<p>一是网络出版服务业快速发展，亟须加强引导和规范。2002年，《暂行规定》起草颁布时，全国各类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网站总数不足10万，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网站数量不多、形式较为单一。</p>
<p>近年来，伴随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基础条件显著改善，网络应用日益普及，极大丰富网络信息服务内容，网络出版服务业快速发展。图书、报刊等传统出版物内容普遍实现网络化传播的同时，网络文学、网络学术、网络地图、网络游戏等原创网络出版蓬勃发展，网络出版形式不断增多。网络出版服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未经批准的非法网站和淫秽色情、有害信息等违禁内容，依法监管面临更大挑战，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网络出版领域的文化安全，亟须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p>
<p>二是中央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对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相关职责要求，亟须纳入规章之中。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中央对于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出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网络社会管理，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p>
<p>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是国家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的重要部门之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对总局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的范围、边界等进行了划分和调整。为贯彻中央精神和国务院职责要求，需要修订《暂行规定》。</p>
<p>三是201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就总局制定出台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作出明确授权。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修订了《出版管理条例》。新条例第七十三条明确提出“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这一表述，为修订《暂行规定》，制定出台新规定奠定了法律基础、提出了明确要求。</p>
<p>综上，无论是从产业发展实践需要，还是从中央要求、法规授权等方面看，均需修订《暂行规定》。</p>
<p>2、修订过程</p>
<p>这个规定从最初酝酿修订到出台，已逾十年的时间，可谓十年磨一剑。在《暂行规定》颁布两三年的时候，原新闻出版总署就酝酿开展《暂行规定》的修订工作，但进展确实比较缓慢。一方面，互联网本身发展变化极为迅速，如何依法办网、依法管网，管理部门需要深入细致地研究探索；另一方面，在政府层面，由于机构改革、上位法修订等原因，总局的一些管理职能也在调整变化。</p>
<p>2011年3月，《出版管理条例》修订颁布，进一步明确授权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的原则制定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修订工作就显得更为急迫。</p>
<p>原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于2012年12月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方管理部门意见。规定修订工作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收到了几万字的修改意见。</p>
<p>意见来源除了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互联网公司和涉外机构，还有若干律师、网民等个人意见。我们对各界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归纳和研究，按照严格依法、职责有据、有利于规范管理和有序发展的原则，反复研究论证，对许多意见予以吸收采纳。</p>
<p>当然，即便如此，现在出台的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比如，就网络出版服务行为的概念如何界定、网络出版许可的条件如何规范、网络出版的编辑责任制如何落实等问题，管理部门、业界、专家、网民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这是正常的。网络管理是世界性的难题，面对这一新事物，管理部门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p>
<p>3、主要内容</p>
<p>2002年的《暂行规定》共有5章30条，经修改后，草案共有7章61条。与《暂行规定》相比，草案整体结构做了较大调整，单列了《监督管理》一章，增加了《保障与奖励》一章，其他各章内容也均做了较大幅度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
<p>一是厘清网络出版服务等概念表述，明确管理职责。网络管理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的职责，新规定修订主要以《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上位法依据，严格按照国务院“三定”规定的授权进行概念表述和职责界定，避免职责交叉。新规定将“互联网出版”改为“网络出版服务”，与相关法规、规章的表述方式相一致，也体现了网络出版产业的实际状况要求，即其产品是以无形化服务形式出现的。</p>
<p>同时，增加了“网络出版物”定义，采取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规定“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并从四个角度对网络出版物进行了列举式描述，将原创出版、集成出版、已出版作品的传播等不同形式都纳入其中。</p>
<p>二是科学设定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准入条件，规范与鼓励并重。传统出版单位编辑审核能力强，为体现国家鼓励传统出版单位加快与新媒体融合发展的政策，规定其从事网络出版业务仅需较少条件；其他单位进入网络出版服务领域则需更为严格的资质条件，如应达到8名以上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p>
<p>在外资政策方面，由于网络出版属于出版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同时，明确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外资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p>
<p>三是细化了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要求，增强可操作性。强调按照“谁登载、谁负责”“网上、网下相一致”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内容审核责任。</p>
<p>此外，要求网络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防止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非法网站提供相关服务。针对某些取得网络出版许可的公司以合作为名，在他人运营的网络出版平台上“一证多用”的情形，进一步严格许可证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行为。</p>
<p>四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规定新增了《监督管理》一章，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做了细化规定，对年度核验的实施机关、年度核验的要求、程序、报送材料、结果的公开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同时，新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现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重新梳理、充实了法律责任条款，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p>
<p>总之，通过颁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在规范服务行为、加强内容监管的基础上，促进网络出版产业发展。</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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