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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审计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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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审计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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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审计法(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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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人为刀俎]]></dc:creator>
		<pubDate>Sat, 26 Nov 2022 16:34:3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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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关系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发生于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审计法》是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审计工作的地位、任务和作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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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关系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发生于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审计法》是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审计工作的地位、任务和作用，规定了审计工作的基本准则。审计法属于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p>
</article>
<article>
<h1>基本原则</h1>
<p>国家审计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和《审计法》确定的，贯穿于审计工作的始终，对全部审计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国家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公务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五项基本原则：</p>
<p>依法审计原则</p>
<p>依法审计是审计监督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开展各项审计活动。</p>
<p>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活动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审计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规定审计机关职责、权限和审计程序等；二是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规定审计评价财政、财务收支的依据，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适用的条件，以及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等；三是解决审计争议，确定审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法规，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等。依法审计原则要求审计机关必须依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审计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p>
<p>审计机关的职权只能由法定的审计机关行使</p>
<p>《宪法》和《审计法》都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因此，审计监督只能由上述法定的审计机关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否则就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要求，就是越权，就是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审计监督活动。</p>
<p>(1)审计机关必须要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活动。审计监督的职责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审计机关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要求，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同时，法律对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的审计管辖范围做了明确划分，审计机关只能在自身的管辖范围内开展审计活动。除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外，审计机关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将职责委托他人代为履行。</p>
<p>(2)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具体的审计行为。我国《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权、检查权、处理处罚权等。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其各项具体行为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的权限要求。</p>
<p>(3)审计机关的审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定审计程序。审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确定的步骤、时间和形式要求，开展审计活动。如实施审计前3日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按照法定方式调查取证；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反映审计结果，并送达被审计单位等。</p>
<p>(4)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法开展审计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
<p>审计机关必须依法作出审计结果。</p>
<p>审计结果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应当以相应法律规定或标准作为依据；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要定性准确，处理、处罚正确、适当。4.对审计争议事项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解决。</p>
<p>对审计争议事项，法律规定了三种解决途径和方式：一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审计争议；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三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通过办理申诉事项解决审计争议。在解决审计争议过程中，审计机关必须维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申请复议、起诉和申诉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p>
<p>独立审计原则</p>
<p>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主要指审计机关在组织、人员、经费和工作上的独立性，以保证审计监督的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独立审计原则主要包括：</p>
<p>1.组织上的独立性，指审计机构单独设置，与被审计单位没有组织上的隶属关系。</p>
<p>2.人员上的独立性，指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应当不存在经济利害关系，不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p>
<p>3.工作上的独立性，指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作出审计判断、提出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p>
<p>4.经费上的独立性，指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单独列入财政预算，以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独立开展工作。</p>
<p>5.对审计人员的保护。审计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除享受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的权利，受到对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应有保障外，《审计法》对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即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并对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和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审计人员对待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事项，应不为自己的好恶所左右，做到客观公正，以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p>
<p>客观公正原则</p>
<p>客观公正，就是审计机关在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必须公平、正当、实事求是，它是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客观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公务时，应对被审计单位保持客观的地位，特别是审计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p>
<p>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以及审计意见书都应坚持公正和客观的态度。二是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三是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实行审计回避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审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也可避免嫌疑，确保审计执法的公正性。</p>
<p>职业谨慎原则</p>
<p>职业谨慎是防范审计风险应持有的工作态度。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必须保持职业谨慎。要对审计事项重要性和审计风险水平进行合理的判断，选派合格的审计人员，制定合理的审计方案，并在工作过程中遵守审计规范，以提高审计意见的可靠性，避免因工作疏忽而遗漏重要审计事项或造成审计结论错误。</p>
<p>廉洁奉公原则</p>
<p>廉洁奉公原则是指审计人员正确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不徇私情，廉洁公正地执行公务，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努力为人民服务等方面的要求和行为准则。廉洁公正原则是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行为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不得利用审计权力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二是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活动。</p>
<h1>审计法</h1>
<p>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p>
<p>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p>
<p>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p>
<p>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p>
<p>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p>
<p>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p>
<p>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p>
<p>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p>
<p>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p>
<p>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p>
<p>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p>
<p>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p>
<p>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p>
<p>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p>
<p>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p>
<p>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p>
<p>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p>
<p>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p>
<p>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p>
<p>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p>
<p>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p>
<p>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p>
<p>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p>
<p>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p>
<p>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p>
<p>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p>
<p>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p>
<p>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p>
<p>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p>
<p>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p>
<p>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p>
<p>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p>
<p>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p>
<p>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p>
<p>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p>
<p>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p>
<p>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p>
<p>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p>
<p>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p>
<p>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p>
<p>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p>
<p>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p>
<p>第五章审计程序</p>
<p>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p>
<p>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p>
<p>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p>
<p>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p>
<p>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p>
<p>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p>
<p>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p>
<p>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p>
<p>第六章法律责任</p>
<p>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p>
<p>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p>
<p>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p>
<p>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p>
<p>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p>
<p>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p>
<p>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p>
<p>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p>
<p>第七章附则</p>
<p>第五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p>
<p>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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