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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新婚姻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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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新婚姻法(婚姻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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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7 Nov 2022 03:19:0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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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新婚姻法”，是国家颁布的一部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催生新择偶观“潜力股”成女人新宠。针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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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新婚姻法”，是国家颁布的一部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催生新择偶观“潜力股”成女人新宠。针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知名网络交友网站世纪佳缘发布的《2010-2011年中国男女婚恋观调查报告粉皮书》，其理性剖析婚姻的种种新观念引发市民热议。不少市民认为，时下流行的“裸婚”、“全职太太”已经不再靠谱，女人挑对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钱和房子，“潜力股”将成女人择偶新宠。</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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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简介</h1>
<p>新婚姻法催生新择偶观“潜力股”成女人新宠</p>
<p>针对最高人民法院12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昨日，知名网络交友网站世纪佳缘发布的《2010-2011年中国男女婚恋观调查报告粉皮书》，其理性剖析婚姻的种种新观念引发市民热议。不少市民认为，时下流行的“裸婚”、“全职太太”已经不再靠谱，女人挑对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钱和房子，“潜力股”将成女人择偶新宠。</p>
<p>(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p>
<p>《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p>
<p>2001年4月28日</p>
<h1>调查</h1>
<p>根据该调查，对于“裸婚”，男性可接受的比例高达75%，而女性比例则只有38%。这个调查结果说明，女性在婚恋选择中常以弱者自居，觉得男方购房理所应当。这次新的婚姻法出来后，第一印象便是，女人通过婚姻和一纸法律文书搞定房子，变得越来越不靠谱了。</p>
<p>“首先不可能通过结婚获得男人房产的所有权；其次婚后没付首付即使共同还款也得不到房子的所有权。女人要有自己的房子，要么自己买，要么让丈夫变更房产所有权或写上共同名字。”世纪佳缘CEO、情感专家龚海燕认为，其实这也是对女人的一次集体警醒：女人是时候该真正的自主和独立了。</p>
<div></div>
<p>市民王小姐今年10月即将迈入婚姻殿堂，新房是男友家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对于今后即使离婚也不可能分到房产权，她一点也不在意：“我自己有不错的工作，不盯着那份钱。再说，结婚又不是为了分房！悉心经营家庭关系、和和美美过好今后的小日子才是重点。”</p>
<p>该调查还显示，大部分网友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后，择偶观念也开始产生动摇：婚前用父母钱购房的男人，优势无存；没房的男人，未来能买房的，婚姻需求将得到极大解放，他们再次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接受女人的选择。</p>
<p>“这很考验女人的眼光，潜力股将成为择偶市场里的佼佼者。”龚海燕认为。</p>
<p>年过三十后，市内一家网络公司的白领苏苏依旧坚持自己的“择偶标准”：受过良好教育，有一份有前途的工作，有责任感。“父母择婿往往首要考察男方家庭是否有钱有房，现在看来，这观点真的过时了。”苏苏坦言，为此，她拒绝了很多次父母安排的“最佳女婿”的相亲会，依旧寻寻觅觅和自己心灵契合的“他”，和“他”一起奋斗、一同开辟的新生活成为她对今后幸福的描画。</p>
<p>该调查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房子“谁买就归谁”似乎有些过于简单，假定感情破裂，那么婚姻内女方原来抱着“没有人了，还能落下点财产”的想法将会破灭，这只会让婚姻中的女人出于安全感，更多与男人争抢社会地位和资源，所以全职太太会变少。面对家庭、职场的双重压力，女人结婚的动力也会减弱，晚婚、不婚者也可能增多。</p>
<p>“我以前总梦想着，结婚后可以成为全职太太。”河西某高校大三学生小莉坦言，去年暑期，她曾参加过一些社会招聘，工作的辛苦和赚钱的艰难都让她对于迈入社会心有余悸。但看到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后，她曾经的目标开始动摇；“与其面对一份没有保障的未来，还不如现在自己辛苦点，命运毕竟掌握在自己手里。”</p>
<h1>《婚姻法解释三》内容</h1>
<p>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p>
<p>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p>
<p>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p>
<p>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p>
<p>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p>
<p>(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p>
<p>(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p>
<p>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p>
<p>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p>
<div></div>
<p>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p>
<p>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p>
<p>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
<p>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p>
<p>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p>
<p>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p>
<p>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p>
<p>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p>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p>
<p>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p>
<p>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p>
<p>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p>
<p>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p>
<p>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p>
<p>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p>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p>
<p>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p>
<p>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p>
<p>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p>
<p>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p>
<p>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p>
<p>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p>
<p>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p>
<p>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p>
<p>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p>
<p>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p>
<p>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p>
<p>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p>
<p>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p>
<p>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p>
<p>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p>
<p>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p>
<p>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p>
<p>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p>
<p>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p>
<p>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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