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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金融企业会计制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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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金融企业会计制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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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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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桃白白]]></dc:creator>
		<pubDate>Sun, 27 Nov 2022 08:59:1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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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制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12年3月财政部第十一批废止目录中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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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制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12年3月财政部第十一批废止目录中废止，现在金融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p>
</article>
<article>
<h1>概述</h1>
<p>《金融企业会计制度》</p>
<p>FinancialEnterpriseAccountingSystem</p>
<p>根据财政部财会49号《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p>
<p>注意：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p>
<p>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p>
<h1>第一章总则</h1>
<p>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p>
<p>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称金融企业，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p>
<p>第三条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p>
<p>第四条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p>
<p>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p>
<p>第五条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p>
<p>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p>
<p>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p>
<p>第六条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p>
<p>第七条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p>
<p>（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p>
<p>（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p>
<p>（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p>
<p>（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p>
<p>（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p>
<p>（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p>
<p>（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p>
<p>（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p>
<p>（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p>
<p>（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p>
<p>（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p>
<p>（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p>
<p>（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p>
<p>第八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p>
<h1>第二章资产</h1>
<p>第九条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p>
<p>金融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p>
<p>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p>
<h2 id="a-cfc06e1c">第一节流动资产</h2>
<p>第十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p>
<p>第十一条金融企业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库存现金、存放款项、拆放同业、贴现、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款、应收信托手续费、存出保证金、自营证券、清算备付金、代发行证券、代兑付债券、买入返售证券、短期投资、短期贷款等。</p>
<p>（一）存放款项，是指金融企业在中央银行、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入的用于支付清算、提取及缴存现金的款项，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等，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存放同业款项。存放款项，应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p>
<p>（二）拆放同业，是指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p>
<p>（三）贴现，是指金融企业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的款项。金融企业办理贴现，应按票面金额入账。</p>
<p>（四）应收利息，是指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及购买债券等，按照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取的利息以及其他应收取的利息。应收利息应按当期发放贷款本金、购买债券面值等和适用利率计算并确认的金额入账。</p>
<p>（五）应收股利，是指金融企业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应收股利应按当期应收金额入账。</p>
<p>（六）应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应收保费应按当期应收金额入账。</p>
<p>（七）应收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应收分保款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p>
<p>（八）应收信托手续费，是指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收的各项手续费。应收信托手续费应按当期应收的手续费金额入账。</p>
<p>（九）存出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存出其他保证金等。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出的金额入账。</p>
<p>（十）自营证券，是指金融企业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且持有期间不准备超过1年或虽不能随时变现但其发行期或购入至到期日的剩余期限不满1年（含1年）的股票、债券、基金和权证等经营性证券。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p>
<p>（十一）清算备付金，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按实际交存的金额入账。</p>
<p>（十二）代发行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代发行证券应当按照承销合同规定的价格入账。</p>
<p>（十三）代兑付债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而实际支付或垫付的款项。代兑付债券应按实际兑付的金额入账。</p>
<p>（十四）买入返售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而融出的资金。买入返售证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账。</p>
<p>（十五）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债券等。</p>
<p>1.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p>
<p>（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等，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p>
<p>（2）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的债券等，如为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p>
<p>2.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的除外。</p>
<p>3.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p>
<p>4.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p>
<h2 id="a-9d2e2d8a">第二节贷款</h2>
<p>第十二条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p>
<p>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主要包括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p>
<p>（一）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内的贷款也包括在内。</p>
<p>短期贷款本金按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抵押贷款应按实际贷给借款人的金额入账。</p>
<p>（二）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各种贷款。</p>
<p>（三）长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各种贷款。</p>
<p>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的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p>
<p>（一）本息分别核算。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应当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取的利息，并分别贷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核算。</p>
<p>（二）商业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分别核算。</p>
<p>（三）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分别核算。自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金融企业承担，并由金融企业收取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金融企业发放委托贷款时，只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金融企业因发放委托贷款而收取的手续费，按收入确认条件予以确认。</p>
<p>（四）应计贷款和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应计贷款是指非应计贷款以外的贷款。当贷款的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时，应单独核算。</p>
<p>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p>
<p>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p>
<p>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当在期末按本制度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p>
<p>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当分别列示。</p>
<h2 id="a-6dc68b36">第三节长期投资</h2>
<p>第十五条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p>
<p>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p>
<p>第十六条金融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p>
<p>（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p>
<p>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p>
<p>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p>
<p>3.以非现金资产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p>
<p>4.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债转股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p>
<p>（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p>
<p>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p>
<p>（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例如，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p>
<p>（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p>
<p>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p>
<p>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p>
<p>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金融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p>
<p>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p>
<p>3.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p>
<p>金融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p>
<p>（五）金融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p>
<p>（六）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p>
<p>第十七条金融企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算：</p>
<p>（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p>
<p>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p>
<p>（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p>
<p>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p>
<p>（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融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金融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p>
<p>（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p>
<p>第十八条金融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p>
<h2 id="a-d6dfdd4b">第四节固定资产</h2>
<p>第十九条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p>
<p>第二十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p>
<p>金融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预计残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下同)、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金融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p>
<p>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p>
<p>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p>
<p>（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p>
<p>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p>
<p>（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p>
<p>（三）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p>
<p>（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p>
<p>（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改造等，下同），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p>
<p>（六）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p>
<p>（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p>
<p>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p>
<p>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p>
<p>（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p>
<p>（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p>
<p>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p>
<p>（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p>
<p>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p>
<p>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p>
<p>（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p>
<p>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p>
<p>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增值税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p>
<p>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p>
<p>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工程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p>
<p>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p>
<p>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p>
<p>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等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金融企业，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确定工程成本。</p>
<p>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p>
<p>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p>
<p>第二十七条金融企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p>
<p>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p>
<p>（一）房屋和建筑物；</p>
<p>（二）各类设备；</p>
<p>（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p>
<p>（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p>
<p>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p>
<p>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p>
<p>（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p>
<p>（二）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p>
<p>（三）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p>
<p>第三十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p>
<p>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p>
<p>金融企业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p>
<p>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p>
<p>第三十一条金融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p>
<p>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p>
<p>第三十二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p>
<p>除上述以外的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应当作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p>
<p>第三十三条金融企业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p>
<p>第三十四条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p>
<p>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p>
<p>第三十五条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p>
<p>第三十六条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p>
<p>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p>
<h2 id="a-bdc5f646">第五节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h2>
<p>第三十七条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指为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着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p>
<p>金融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p>
<p>第三十八条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p>
<p>（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p>
<p>（二）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p>
<p>（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p>
<p>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p>
<p>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p>
<p>第三十九条金融企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p>
<p>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p>
<p>第四十条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p>
<p>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p>
<p>第四十一条金融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金融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该在建工程。</p>
<p>第四十二条金融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p>
<p>金融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p>
<p>第四十三条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p>
<p>第四十四条金融企业的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存出资本保证金、抵债资产、应收席位费等。</p>
<p>（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p>
<p>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p>
<p>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p>
<p>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p>
<p>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p>
<p>（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从事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金融企业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入账。</p>
<p>（三）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待处理抵债资产应单独核算。</p>
<p>抵债资产处置时，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p>
<p>抵债资产在期末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p>
<p>（四）应收席位费，是指金融企业向法定交易场所支付的交易席位费用。交易席位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并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p>
<h2 id="a-f3a5e06b">第六节资产减值</h2>
<p>第四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p>
<p>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合理计提，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金融企业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设置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p>
<p>第四十六条金融企业的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p>
<p>金融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及以上），应以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跌价准备。</p>
<p>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其自营证券也按上述原则计提跌价准备。</p>
<p>第四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含拆出资金、应收保费等，但不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金融企业自行确定。金融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p>
<p>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p>
<p>第四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p>
<p>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两种。专项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时、足额计提；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特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p>
<p>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损失冲减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已冲销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p>
<p>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p>
<p>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计提贷款损失准备。</p>
<p>金融企业对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等，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p>
<p>第四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p>
<p>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新技术的产生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p>
<p>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p>
<p>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p>
<p>第五十条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p>
<p>第五十一条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p>
<p>第五十二条如果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p>
<p>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p>
<p>第五十三条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p>
<p>第五十四条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p>
<p>第五十五条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p>
<p>第五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抵债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p>
<p>第五十七条金融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如果高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p>
<p>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p>
<p>第五十八条如果金融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金融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或少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或补计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的利润处理。</p>
<p>第五十九条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p>
<p>金融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p>
<h1>第十三章证券投资基金</h1>
<p>第一百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p>
<p>保险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应设置独立账户，单独核算。</p>
<p>第一百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基金净值=基金资产-基金负债，基金净值按基金单位总份额平均分割，得出基金单位净值。</p>
<p>第一百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按下列估值原则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p>
<p>（一）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p>
<p>（二）未上市的股票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p>
<p>1.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p>
<p>2.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p>
<p>（三）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如果市价低于配股价，不估值。</p>
<p>（四）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p>
<p>（五）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p>
<p>保险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其独立账户资产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估值。</p>
<p>第一百四十八条股票投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p>
<p>（一）买入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为股票投资。股票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成交总额和相关费用）入账；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p>
<p>（二）卖出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股票差价收入。股票差价收入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股票应逐日结转成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p>
<p>（三）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股票投资账户进行记录。</p>
<p>（四）股票投资应分派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确认为股利收入。</p>
<p>（五）估值日，对股票投资和配股权证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p>
<p>第一百四十九条债券投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p>
<p>（一）买入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交收。</p>
<p>（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支付价款时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p>
<p>（三）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卖出债券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p>
<p>（四）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全部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p>
<p>（五）估值日，对债券投资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p>
<p>第一百五十条实收基金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p>
<p>（一）封闭式基金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成立时，实收基金按实际收到的基金单位发行总额入账。基金发行费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结余，作为其他收入处理。</p>
<p>（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单位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基金成立时，实收基金按实际收到的基金单位发行总额入账；基金成立后，实收基金应于基金申购、赎回确认日，根据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和计量。</p>
<p>第一百五十一条基金申购、赎回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p>
<p>（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或赎回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日，按照实收基金、未实现利得、未分配收益和损益平准金的余额占基金净值的比例，将确认有效的申购款项分割为三部分，分别确认为实收基金、未实现利得、损益平准金的增加或减少。</p>
<p>（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收回申购款项，尚未收回之前作为应收申购款入账。</p>
<p>（三）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按规定收取的申购费，如在基金申购时收取的，由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直接向投资人收取，不纳入基金会计核算范围；如在基金赎回时收取的，待基金投资人赎回时从赎回款中抵扣。</p>
<p>（四）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款入账。</p>
<p>（五）开放式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赎回费，其中基本手续费部分归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所有，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费入账；赎回费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作为其他收入入账。</p>
<p>第一百五十二条基金收入包括股票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p>
<p>（一）股票差价收入应于卖出股票成交日确认，并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p>
<p>（二）债券差价收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p>
<p>（三）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并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p>
<p>（四）存款利息收入应逐日计提，并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p>
<p>（五）股利收入应于除息日确认，并按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入账。</p>
<p>（六）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p>
<p>第一百五十三条基金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p>
<p>（一）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基金托管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费用。</p>
<p>（二）管理人报酬和基金托管费应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p>
<p>（三）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p>
<p>（四）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逐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p>
<p>（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注册登记费、上市年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律师费用等。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即发生的其他费用大于基金净值十万分之一，应采用待摊或预提的方法，待摊或预提计入基金损益。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不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即发生的其他费用小于基金净值十万分之一，应于发生时直接计入基金损益。</p>
<p>（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费用。</p>
<p>第一百五十四条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经营业绩表、基金净值变动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影响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和主要报表项目说明等内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披露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存在的关系与交易等。</p>
<p>（一）资产负债表应分别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披露其年初数和期末数。</p>
<p>（二）经营业绩表应分别收入、费用、基金净收益、基金经营业绩披露其本月数和本年累计数。</p>
<p>（三）基金净值变动表应披露下列项目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p>
<p>3.向基金持有人分配收益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p>
<h1>第十四章信托业务</h1>
<p>第一百五十五条信托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p>
<p>第一百五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别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p>
<p>第一百五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其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p>
<p>第一百五十八条信托资产来源分为短期信托资产来源、长期信托资产来源。</p>
<p>短期信托资产来源包括应付信托账款、代扣代缴税金、待分配信托收益、应付受托人收益及应付其他受益人款项等。</p>
<p>长期信托资产来源包括资金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投资基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p>
<p>第一百五十九条信托资产运用分为短期信托资产运用、长期信托资产运用。</p>
<p>短期信托资产运用包括信托货币资金、拆出信托资金、短期信托贷款、短期信托投资、信托财产等。</p>
<p>长期信托资产运用包括长期信托贷款、长期信托投资、信托租赁财产等。</p>
<p>第一百六十条因办理某项信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可直接归属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该项信托资产承担；不能直接归属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p>
<p>第一百六十一条信托业务产生的收益，在未给受益人和受托人分配之前，应在待分配信托收益中核算。</p>
<p>第一百六十二条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告由信托管理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包括：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及其附表等。</p>
<p>信托投资公司应按季或按信托计划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报送其信托资产运用及收益情况表。</p>
<p>第一百六十三条从事信托业务时，有下列情况使受益人或公司受到损失的，按以下方式处理：</p>
<p>（一）属于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资产损失的，以信托赔偿准备金赔偿。</p>
<p>（二）属于委托人自身原因导致对其信托资产司法查封、冻结，且须以其信托资产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其补偿额仅以其信托资产（扣除原约定费用和对未到期信托资产进行处置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的资产）为限。</p>
<h1>第十五章附则</h1>
<p>第一百六十四条本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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