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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动产</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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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动产</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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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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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加斯卡科]]></dc:creator>
		<pubDate>Sun, 27 Nov 2022 10:14:3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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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主义，不动产需登记，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主义，不动产是属物主义。中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p>
</article>
<p><img decoding="async" src="https://www.aitaocui.cn/wp-content/uploads/2022/08/20220828_630bbfd659c82.jpg" /></p>
<article>
<h1>质权设立</h1>
<p>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p>
<h1>善意取得</h1>
<div></div>
<p>动产善意取得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p>
<p>（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p>
<p>（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p>
<p>（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p>
<p>（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只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p>
<h1>抵押目的</h1>
<p>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p>
<h1>抵押范围</h1>
<p>中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中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p>
<p>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p>
<p>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p>
<p>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p>
<h1>抵押制度</h1>
<div></div>
<p>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的动产化倾向也不明显，因而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在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业用动产担保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p>
<p>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些学者还认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观点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p>
<p>但对于动产抵押权，法、德两国的态度则截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就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典型的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问题，但均被视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库营业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必要。因而，可以说，德国民商法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p>
<p>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29年制定旧中国民法时，关于抵押权制度的设计完全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守台湾后，经过数年，局势稳定，即从事土地改革，积极发展农业，协助中小企业，拓展外销，提高国民生活。此际，最须解决的就是融资担保问题。但农民所能提供的担保物，除不动产外，主要为农具、农产品和家禽；而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担保物主要是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动产质，显然会对农业生产和中小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情形，台湾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此时，正值台湾与美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十分密切，于是，台湾立法者舍弃欧陆而附随英美，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rmchattelMortgageAct）[9]、《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ConditionalSales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TrustReceipt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三种动产担保形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企业和农民向银行贷款而设。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地区立法者肯定下来。</p>
<p>在英美法国家，Charge和Mortgage均为物的担保方式。其中，Charge属于债权人既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担保。英国学者在描述Charge时曾指出：“Charge是指这样一种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中国香港学者何美欢女士将Charge译为“罗马式债务负担”。其实，用大陆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权。而Mortgage则分为普通法按揭与衡平法按揭二种：普通法按揭设定时，必然导致担保权原（title）的转移；而衡平法按揭设定时，虽然也承认有权利的转移，但这种权利并非普通法上的权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时，无论是普通法按揭，还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赎期内均对担保物享有回赎权。因而，用大陆法的理论来衡量，Mortgage更类似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日本学者就直接将Mortgage译为让与担保。尽管Charge与Mortgage存在诸多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Charge与Mortgage的标的物均可为不动产，也可为动产。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国家是承认动产抵押的。</p>
</p>
<h1>区分意义</h1>
<p>（1）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于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慎重态度，一般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如在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有关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规调整。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还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其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相较于不动产来说的，其种类较为繁多，而其价值又往往较小，或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具有关于生存与持续的意义，故而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相对较弱的关注多，而其价值又往往较小，或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具有关于生存与持续的意义，故而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相对较弱的关注。</p>
</p>
<p>（2）物权类型不同。典权、地上权、土地承包权、地役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以动产为限。</p>
</p>
<p>（3）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p>
</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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