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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奸淫幼女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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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奸淫幼女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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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奸淫幼女罪(刑法罪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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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王新博]]></dc:creator>
		<pubDate>Sun, 27 Nov 2022 11:59:5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category><![CDATA[奸淫幼女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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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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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p>
<p>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国刑法已将奸淫幼女罪并入强奸罪。2014年1月2日，根据中国对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最高人民法院解读称，即使被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等呈早熟特征，行为人亦辩称其误认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也不应采信其辩解。</p>
<p>2014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建议，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并在刑法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增设“教师、看护人、公务人员等特殊主体奸淫儿童的”条款。</p>
</article>
<article>
<h1>司法解释</h1>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着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于2006年1月24日开始执行了。</p>
<p>这一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就引起争论。有人指这是纵容对幼女的犯罪，但主流舆论都盛赞其显现出的司法理性。我国刑法强奸罪条款长期缺乏“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主观要件，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有悖于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相信，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更能够实现强奸犯罪构成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能动的优点。</p>
<h1>界限认定</h1>
<p>本罪与非罪</p>
<p>必须以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奸淫幼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应定奸淫幼女罪；凡是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奸淫幼女罪全部构成要件，而又不构成其他罪的，就不应定罪，即非罪，这是区分奸淫幼女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总原则，也是一个总的界限，但是，由于奸淫幼女行为的复杂性，既要对幼女予以特殊保护，又不能任意扩大打击面，从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就经常在奸淫幼女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争议。</p>
<p>（1）男青少年与染有淫乱恶习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的界限</p>
<p>由于幼女染有淫乱恶习，遇见男青少年就搭话，问长问短，从外貌上也看不出是幼女，自愿与男性发生性关系，一般也可以不定为奸淫幼女罪，对最初奸淫幼女的，或引诱该幼女卖淫的，应依法治罪。</p>
<p>（2）未婚男青年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界限</p>
<p>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早熟，身体高大，貌似成人，虚报年龄，与男青少年谈恋爱，而男青少年误信其为少女，双方自愿发生两性行为，类似青少年男女谈恋爱中越轨行为。男青少年没有摧残幼女的犯罪故意，也不宜定奸淫幼女罪。</p>
<p>2013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认定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主观明知问题的总原则。意见还以幼女年龄是否达到十二周岁为标准，对如何认定“明知”，分别予以指导和规范。</p>
<p>与强奸罪的界限</p>
<p>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是：</p>
<p>（1）侵害的客体不同。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因为幼女正在发育成长时期，对社会生活中的许多事物缺乏辨别能力，既不知道性交行为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结果，也不可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容易上当受骗，幼女被奸后，往往会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这两个罪不仅侵害的客体不同、而且侵犯的对象也不同。强奸罪侵犯的对象是14同岁以上少女或者成年妇女，奸淫幼女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满14同岁的幼女。</p>
<p>（2）客观方面不问，强奸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从他手段，致使妇女不敢抗拒、不能抗拒、无法抗拒和不知抗拒，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而奸淫幼女罪，则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构成奸淫幼女罪，</p>
<p>（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而且只有具有奸淫的目的，才能构成强奸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而奸淫幼女罪、行为人不仅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和奸淫的目的，而且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无法从幼女的外表判断其可能尚不满14周岁，也不具备了解该幼女实际年龄的条件，也就不能定为奸淫幼女罪。</p>
<p>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奸淫幼女已一并纳入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罪名已经取消。</p>
<p>奸淫幼女罪（未遂）与猥亵女童</p>
<p>奸淫幼女罪在主观上具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行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是暴力、胁迫的。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是主观奸淫目的和客观奸淫行为的统一，这种主客观统一的要件是否具备，是奸淫幼女罪（包括既遂和未遂）与猥亵幼女（包括一般违法和犯罪）相区别的标准。</p>
<p>在奸淫幼女罪未遂的情况下、，与既遂一样，行为人主观上也具备奸淫幼女的犯罪故意和门的，虽然法律只要求达到两性器官接触，就构成奸淫幼女罪的既遂、但是行为人的奸淫目的决不只是要接触，而是要奸入，甚至要达到满足其性欲的程度：从客观上看，构成奸淫幼女罪（未遂）的行为人已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非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也可能已发展到正要以其性器官接触、奸入幼女性器官的程度，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在开始实施直接的奸淫行为或未能达到两性器官接触的程度。</p>
<p>而在猥褒幼女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猥亵幼女、以猥亵行为发泄其性欲的故意，而无奸淫（即奸入）的目的；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对幼女实施亲吻、抠摸、性器官顶蹭甚至在幼女性器官外部摩擦等强制的或非强制的猥裘行为，但决不能表现为企图奸入的行为。区分奸淫幼女罪的未遂与猥亵幼女行为。</p>
<p>必须根据上述的二者不同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因为猥亵幼女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两性器官的接触摩擦，而奸淫幼女罪达到两性器官接触程度就属既遂，因此，两性器官已达接触程度的情况，就一定不是奸淫幼女罪的未遂，这时应结合主客观情况考察判定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还是猥亵幼女行为，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为什么没有奸人。</p>
<p>是未来得及奸人、奸不人，还是根本没有打算奸入。前者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的既遂，后者应认定为猥亵幼女，应该特别指出，在与幼女性器官刚刚接触就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迫使危害行为停止的情况下，决不能轻信行为人的口供就认定其只有猥亵幼女的故意，而无奸淫幼女的目的。这时要综合全部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奸淫的目的。有奸淫目的的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只有确凿地证明行为人确实无奸淫目的的，才可定猥亵儿童罪或一般违法行为。</p>
<p>与其他罪行</p>
<p>奸淫幼女罪与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的界限</p>
<p>强迫卖淫罪的对象包括幼女、对于强迫幼女卖淫的，应依照本法第35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外，根据本法第358条的规定，强奸幼女后迫使幼女卖淫的，只定强迫卖淫罪一罪，而不另定奸淫幼女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当然，这里指的是强奸幼女行为与迫使幼女卖淫行为有联系的情况；</p>
<p>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并不构成奸淫幼女罪的共犯，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被规定为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本法已将这一种行为独立为一个新罪名，即嫖宿幼女罪，且规定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今后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明知卖淫女为幼女而仍嫖宿的，应以嫖宿幼女罪论处，而不能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如果行为人在嫖宿幼女而又强行奸淫该幼女的，应以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p>
<h1>康复治疗费</h1>
<p>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康复治疗费用可获赔，《意见》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p>
<p>《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p>
<p>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提供就诊病历、收费票据等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当前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客观条件及制度障碍的情况下，《意见》规定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支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支持，无疑是一大突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p>
<h1>人大议案</h1>
<p>2014年3月4日，针对近年来儿童伤害案件时有发生的现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建议修改刑法中有关儿童保护条款。她表示，应提高虐待罪法定量刑的最高刑期。同时应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将男童性侵害案件囊括在内，从重处罚。</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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