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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背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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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背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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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背书(法律术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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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初从文 三年不中]]></dc:creator>
		<pubDate>Sun, 27 Nov 2022 14:06:4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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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非转让背书是将特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票据。</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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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定义</h1>
<div></div>
<p>背书（Endorsement）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时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称记名背书；未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称不记名背书。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人负有担保票据签发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到期不付款，则背书人必须承担偿付责任。经过背书，票据的所有权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p>
<p>商业行为含义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背书在商业行为中的意思：支票在转让的过程中有一种是转让支票出去的人要在支票背后签名（或盖章），称为背书。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之后就引申为担保、保证的意思.即为你的事情或为你说的话作担保、保证。比如说：我为这句话的真实性背书。</p>
<p>背书的形式：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做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负责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背书连续主要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比如有伪造签章等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付款人不得在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付款。</p>
<p>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法学界学者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在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p>
<p>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付款人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p>
<p>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审判活动仍反映出票据法律规则网存在着实践中的盲点，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p>
<h1>方式</h1>
<p>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p>
<h2 id="a-7a30f922">限定背书</h2>
<p>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p>
<div></div>
<h2 id="a-2913607f">空白背书</h2>
<p>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p>
<h2 id="a-a91be135">记名背书</h2>
<p>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书。如被保险人需转让海运提单,保险单据上则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 LTD.”背书。必须注意,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p>
<p>从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看:在CIF价格条件成交下,提单的背书关系到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保险单据的背书关系到被保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赔权和合理补偿权。所以在货物出险后只有在掌握了提单的同时又掌握了保险单据的情况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货权。</p>
<p>一般说来,保险单据的背书应与提单的背书保持一致,即通过背书的保险单据的转让范围应等于或大于提单的转让范围。如果提单做成记名背书,保险单据可做同样内容的记名背书,但也可做成空白背书,同样如果提单做成空白背书,保险单据也应该做成空白背书。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成交,由买方投保,如买方需要转让提单,保险单据也需要转让,两者的转让如上所说必须保持一致,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保单持有人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取得合理的补偿。</p>
<h1>承兑汇票</h1>
<p>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p>
<p>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被背书人名称；（二）背书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p>
<p>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p>
<p>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p>
<p>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无效。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p>
<p>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骑缝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p>
</p>
<div></div>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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