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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企业认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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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企业认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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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企业认定(推动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发布的政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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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赢辛]]></dc:creator>
		<pubDate>Mon, 28 Nov 2022 00:01:2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category><![CDATA[软件企业认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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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2000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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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2000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18号文件――《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关于办理软件企业认定可以咨询公司宝进行办理，公司宝是一家专为中小微企业做上午服务的一站式020平台，行业领先。</p>
</article>
<article>
<h1>政策目标</h1>
<p>1、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p>
<p>2、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p>
<h1>认定标准</h1>
<p>申请条件</p>
<p>1、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法人；</p>
<p>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p>
<p>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p>
<p>4、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p>
<p>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p>
<p>6、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p>
<p>7、具有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p>
<h1>申报流程</h1>
<p>企业申报软件企业认定需要经过以下步骤和流程：</p>
<p>1、注册</p>
<p>企业需要在网上进行填报相关的资料，这样就需要在软件行业协会的网站上进行申报软件企业认定的用户名的注册，需要填写公司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电话、联系人等信息。</p>
<p>2、注册审核</p>
<p>用户在提交完注册信息之后，大概在1-2天的时间里，软件行业协会将会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核，一般不会存在审核不通过的情形。</p>
<p>3、用户填报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上传模板表格等</p>
<p>申报企业在注册通过审核后，即可在网上进行填报，需要注意核对公司名称、注册号、软件收入额、纳税额等信息，如果核对信息无误后，即可点击上报按钮进行上报，然后需要将软件收入清单和大专人员名单等进行上传，如果提示上传成功之后，即表明您的申请已经提交给软件行业协会了。</p>
<p>4、等待审核</p>
<p>软件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的申请一般将在2-3天的时间内予以审核，如果填报数据无误，则审核通过，如果数据出现问题，则会出现审核不通过，要求申报企业对其进行修改。</p>
<p>5、审核通过，预约交材料</p>
<p>软件行业协会对软件企业认定的受理材料，采取网上预约的方式，未进行预约的企业的材料，审查人员是不予受理的。</p>
<p>6、初审通过，等待发证</p>
<p>如在预约的时间递交材料后，审查人员审核予以通过的，则发放受理通知单，在通知单上注明的时间在网上予以查看，如上报通过，则可以领取软件企业证书。</p>
<h1>优惠政策</h1>
<p>一、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地税企38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12号）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规定：</p>
<p>1、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p>
<p>2、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44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经批准从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p>
<p>金支出，可据实扣除。</p>
<p>3、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p>
<p>A、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p>
<p>B、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p>
<p>4、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p>
<p>5、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p>
<p>6、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p>
<p>7、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p>
<p>8、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p>
<p>二、营业税：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1〕694号）的规定：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着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凡符合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p>
<p>三、个人所得税：根据京财税448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获得&quot;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基金&quot;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p>
<h1>管理办法</h1>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特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p>
<p>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p>
<p>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全国软件产业管理职责，指导软件产业发展，组织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p>
<p>（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p>
<p>（二）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进行公示和备案；</p>
<p>（三）受理和处理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p>
<p>（四）受理和处理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相关投诉和举报；</p>
<p>（五）指导和管理“中国双软认定网”，提供公共服务。</p>
<p>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p>
<p>（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细则和管理制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p>
<p>（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p>
<p>（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p>
<p>（四）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p>
<p>（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p>
<p>第六条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p>
<p>第二章认定条件和程序</p>
<p>第七条软件企业认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p>
<p>第八条企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软件企业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p>
<p>（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p>
<p>（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p>
<p>（三）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着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p>
<p>（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p>
<p>（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p>
<p>（六）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和当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政策口径分别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归集）；</p>
<p>（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p>
<p>（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以及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等；</p>
<p>（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p>
<p>第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自受理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情况、技术研发能力情况（包括研发环境、研发团队、以及场所购买或租赁情况等）、质量保障能力情况（包括质量保障体系、测试实验环境与工具等）、知识产权情况（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等）、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制度等）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产业、财务等专家围绕上述方面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p>
<p>第十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将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p>
<p>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p>
<p>第十二条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将获证软件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p>
<p>第十三条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软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软件企业年审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省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将年审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p>
<p>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确定、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p>
<p>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p>
<p>第十四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p>
<p>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p>
<p>第十五条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报备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p>
<p>认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级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可将上述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p>
<p>第三章行业规范</p>
<p>第十六条软件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等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推动软件行业自律，自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p>
<p>第十七条软件企业开发销售的软件产品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规范。</p>
<p>第十八条软 件企业应当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优化人才结构，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p>
<p>（一）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深化产学研用结合；</p>
<p>（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p>
<p>（三）加强软件开发环境和信息技术服务支撑环境建设，改进软件开发过程，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提升软件产品测试、验证水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p>
<p>（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建立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提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能力和国际市场占有率。</p>
<p>第十九条软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报送相关经济运行数据和信息。</p>
<p>第四章监督管理</p>
<p>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相应机构，可责令省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限期改正。</p>
<p>第二十一条参与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p>
<p>（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p>
<p>（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p>
<p>（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p>
<p>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税务部门。</p>
<p>（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p>
<p>（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p>
<p>（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p>
<p>（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p>
<p>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p>
<p>第五章附则</p>
<p>第二十三条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p>
<p>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p>
<p>第二十四条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p>
<p>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p>
<p>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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