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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事诉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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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事诉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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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事诉讼(司法活动的一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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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恩波考研]]></dc:creator>
		<pubDate>Mon, 28 Nov 2022 03:10:0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诉讼]]></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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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特征：1．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主持进行。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p>
</article>
<article>
<h1>诉讼</h1>
<p>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p>
<h1>阶段</h1>
<p>一、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p>
<p>刑事诉讼程序全书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p>
<p>⒉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或者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p>
<p>⒊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p>
<p>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p>
<p>⒌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中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p>
<p>二、特殊阶段：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p>
<h1>主要特征</h1>
<p>刑事诉讼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和法院等）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的刑罚权，产生于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统治秩序的国家基本职能。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而是为了公正的处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这一特征使它在诉讼形式及程序上与其他诉讼相比有着重大区别。</p>
<p>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密切，学习刑事诉讼法必须对</p>
<p>有所了解。</p>
<p>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所谓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从案件调查&#8211;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而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8211;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8211;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征，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但是法律虽然赋予执法和司法机关为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权力，同时也必须对执法、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度加以确定，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损害诉讼中的个体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诉讼的公正性。</p>
<p>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遵循诉讼规则的相互作用过程。刑事诉讼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刑事被告、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在中国还包括刑事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参与。这些参与者在诉讼中具有主体的资格。为了保证犯罪追究程序的公正，刑事诉讼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原则和制度，如根据“三方组合”结构，确认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确认裁决者中立、独立，只服从法律；采用兼听各方意见而且具有可监督性的公开听证程序；诉讼具有辩论性等等。</p>
<p>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在刑事诉讼中，学理上的通说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统称为“诉讼主体”，而按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p>
<p>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106条第4款的规定里将前述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称为“诉讼参与人”。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混淆。最广泛意义上的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诉讼学习的重点。</p>
<p>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标准化、格式化是诉讼的一般特性。既然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就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由于诉讼涉及的利益的重大以及诉讼针对的社会冲突的尖锐性，依法进行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限的确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证，都需要法定程序的合理设定和严格执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必须依照刑法规定正确评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实施诉讼行为，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诉讼活动。</p>
<p>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诉讼案件的流转程序一直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心的重点。</p>
<h1>基本原则</h1>
<p>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诉讼主体来承担。</p>
<p>控辩对等，是指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并互相对抗。</p>
<p>审判中立，是指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不能有控辩双方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人员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平等对待。</p>
<h1>条文目录</h1>
<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p>
<p>第一编 总则</p>
<p>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p>
<p>第二章 管辖</p>
<p>第三章 回避</p>
<p>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p>
<p>第五章 证据</p>
<p>第六章 强制措施</p>
<p>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p>
<p>第八章 期间、送达</p>
<p>第九章 其他规定</p>
<p>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p>
<p>第一章 立案</p>
<p>第二章 侦查</p>
<p>第一节 一般规定</p>
<p>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p>
<p>第三节 询问证人</p>
<p>第四节 勘验、检查</p>
<p>第五节 搜查</p>
<p>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p>
<p>第七节 鉴定</p>
<p>第八节 通缉</p>
<p>第九节 侦查终结</p>
<p>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p>
<p>第三章 提起公诉</p>
<p>第三编 审判</p>
<p>第一章 审判组织</p>
<p>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p>
<p>第一节 公诉案件</p>
<p>第二节 自诉案件</p>
<p>第三节 简易程序</p>
<p>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p>
<p>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p>
<p>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p>
<p>第四编 执 行</p>
<p>附 则</p>
<h1>司法解释</h1>
<p>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经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gt;；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p>
<p>《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对增加的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二是修改9个条（款）。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p>
<p>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p>
<p>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p>
<p>（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p>
<p>（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p>
<p>（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p>
<p>（四）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p>
<p>二、《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的9个新罪名</p>
<p>（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180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4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罪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罪名应当体现本款中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p>
<p>（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24条之一，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本条罪名即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p>
<p>（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第1款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将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及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p>
<p>（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p>
<p>（五）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罪状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举的行为从属于概括表述的范围，应当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采用“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这样文字更简洁；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应与罪状一致，文字过于概括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扩大理解。经研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p>
<p>（六）</p>
<p>刑法第285条第1款保护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罪名应当体现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和犯罪对象，确定为选择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观点认为本款罪名应当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研究，本款仍然采用选择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个复杂的犯罪构成，其中包括两项可选择的手段要件，即“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行为人在具体实施相关犯罪过程中，可能独立使用两种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两种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社会危害性相当，符合选择性罪名适用的一般条件，不宜作为独立个罪评价。第二，如果将本款罪名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行为人同时采用“获取数据”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实施犯罪，则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这样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导致与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明显不平衡。第三，将本款罪名确定为选择性罪名，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解或者并列适用罪名。</p>
<p>（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体现了罪状中规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三个核心要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在“提供”后面应当增加“用于”二字。经研究，如果增加“用于”二字，则按照罪状的规定，还需相应增加“专门”二字，不符合罪名简练的原则，且确定的罪名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未予采纳。</p>
<p>（八）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刑法第375条第2款后增加了第3款，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同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吸收了相关部门的意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使用”之前增加了“非法”二字。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部门提出，由于在文字表述上“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与“使用”之间均为顿号，容易将“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理解为“使用军用标志罪”。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是将“军用标志”修改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即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罪状保持一致。</p>
<p>（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从罪状表述分析，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p>
<p>三、《罪名补充规定（四）》修改的4个罪名</p>
<p>（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作出修正，将原条文保护的对象由“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在研究起草这一罪名过程中，对于是否将罪状中的“其他”二字体现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将本款罪名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属于列举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围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现。第二，对于类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过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二字。</p>
<p>（二）逃税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修正，原条文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前后条文对比，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发生较大变化，本罪罪名也应调整，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经综合考虑相关部门的意见，《罪名补充规定（四）》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逃税罪”，相应取消原罪名“偷税罪”。</p>
<p>（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对刑法第337条第1款作出修正，原条文对犯罪行为的表述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当下的表述是“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本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有罪名已不适用。参照刑法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确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p>
<p>（四）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p>
<p>《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对刑法第375条第2款作出修正，专门打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原来规定的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已单独规定为本条第3款，本罪罪名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p>
<p>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p>
<p>（一）关于《罪名补充规定（四）》的时间效力</p>
<p>《罪名补充规定（四）》所确定的13个罪名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条(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条（款）而规定的，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罪名补充规定（四）》的规定适用相关条（款）的罪名。《罪名补充规定（四）》不是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只是对罪名的确定，其时间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期间。</p>
<p>（二）关于刑法分则目前罪名的总体数量</p>
<p>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gt;；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新增6个罪名，同时减少2个旧罪名。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gt;；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新增4个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gt;；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新增14个罪名。此次“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新增9个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则共有罪名445个。</p>
<h1>刑事诉讼法</h1>
<h2 id="a-106d5994">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h2>
<p>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p>
<p>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p>
<p>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p>
<p>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p>
<p>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p>
<p>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p>
<p>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p>
<p>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p>
<p>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p>
<p>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p>
<p>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p>
<p>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p>
<p>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p>
<p>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p>
<p>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p>
<p>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p>
<p>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p>
<p>（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p>
<p>（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p>
<p>（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p>
<p>（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p>
<p>（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p>
<p>（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p>
<p>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p>
<p>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p>
<p>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p>
<h2 id="a-554871e8">第二章管辖</h2>
<p>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p>
<p>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p>
<p>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p>
<p>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p>
<p>（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p>
<p>（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p>
<p>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p>
<p>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p>
<p>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p>
<p>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p>
<p>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p>
<p>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p>
<p>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p>
<h2 id="a-7ec799c6">第三章回避</h2>
<p>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p>
<p>（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p>
<p>（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p>
<p>（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p>
<p>（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p>
<p>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p>
<p>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p>
<p>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p>
<p>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p>
<p>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p>
<p>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p>
<p>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p>
<h2 id="a-9260b1ae">第四章辩护与代理</h2>
<p>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p>
<p>（一）律师；</p>
<p>（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p>
<p>（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p>
<p>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p>
<p>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p>
<p>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p>
<p>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p>
<p>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p>
<p>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p>
<p>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p>
<p>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p>
<p>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p>
<p>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p>
<p>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p>
<p>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p>
<p>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p>
<p>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p>
<p>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p>
<p>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p>
<p>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p>
<p>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p>
<p>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p>
<p>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p>
<p>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p>
<p>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p>
<p>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p>
<p>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p>
<p>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p>
<p>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p>
<h2 id="a-43c1f3cf">第五章证据</h2>
<p>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p>
<p>证据包括：</p>
<p>（一）物证；</p>
<p>（二）书证；</p>
<p>（三）证人证言；</p>
<p>（四）被害人陈述；</p>
<p>（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p>
<p>（六）鉴定意见；</p>
<p>（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p>
<p>（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p>
<p>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p>
<p>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p>
<p>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p>
<p>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p>
<p>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p>
<p>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p>
<p>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p>
<p>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p>
<p>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p>
<p>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p>
<p>（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p>
<p>（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p>
<p>（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p>
<p>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
<p>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p>
<p>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p>
<p>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p>
<p>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p>
<p>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p>
<p>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
<p>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p>
<p>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p>
<p>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p>
<p>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p>
<p>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p>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p>
<p>（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p>
<p>（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p>
<p>（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p>
<p>（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p>
<p>（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p>
<p>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p>
<p>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p>
<p>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p>
<p>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p>
<h2 id="a-2560414e">第六章强制措施</h2>
<p>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p>
<p>（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p>
<p>（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p>
<p>（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p>
<p>（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p>
<p>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p>
<p>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p>
<p>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p>
<p>（一）与本案无牵连；</p>
<p>（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p>
<p>（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p>
<p>（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p>
<p>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p>
<p>（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p>
<p>（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p>
<p>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p>
<p>（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p>
<p>（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p>
<p>（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p>
<p>（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p>
<p>（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p>
<p>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p>
<p>（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p>
<p>（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p>
<p>（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p>
<p>（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p>
<p>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p>
<p>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p>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p>
<p>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p>
<p>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p>
<p>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p>
<p>（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p>
<p>（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p>
<p>（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p>
<p>（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p>
<p>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p>
<p>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p>
<p>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p>
<p>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p>
<p>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p>
<p>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p>
<p>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p>
<p>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p>
<p>（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p>
<p>（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p>
<p>（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p>
<p>（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p>
<p>（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p>
<p>（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p>
<p>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p>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p>
<p>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p>
<p>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p>
<p>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p>
<p>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p>
<p>（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p>
<p>（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p>
<p>（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p>
<p>（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p>
<p>（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p>
<p>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p>
<p>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p>
<p>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p>
<p>（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p>
<p>（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p>
<p>（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p>
<p>（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p>
<p>（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p>
<p>（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p>
<p>（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p>
<p>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p>
<p>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p>
<p>（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p>
<p>（二）通缉在案的；</p>
<p>（三）越狱逃跑的；</p>
<p>（四）正在被追捕的。</p>
<p>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p>
<p>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p>
<p>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p>
<p>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p>
<p>（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p>
<p>（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p>
<p>（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p>
<p>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p>
<p>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p>
<p>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p>
<p>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p>
<p>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p>
<p>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p>
<p>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p>
<p>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p>
<p>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p>
<p>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p>
<p>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p>
<p>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p>
<h2 id="a-07b274e0">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h2>
<p>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
<p>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
<p>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p>
<p>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p>
<p>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p>
<h2 id="a-eb995779">第八章期间、送达</h2>
<p>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p>
<p>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p>
<p>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p>
<p>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p>
<p>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p>
<p>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
<p>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p>
<p>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p>
<h2 id="a-d0bb96ff">第九章其他规定</h2>
<p>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p>
<p>（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p>
<p>（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p>
<p>（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p>
<p>（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p>
<p>（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p>
<p>（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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