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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强制执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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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强制执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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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强制执行(法律术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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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张天硕]]></dc:creator>
		<pubDate>Mon, 28 Nov 2022 09:28:0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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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民事执行,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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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民事执行,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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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h1>执行程序</h1>
<div></div>
<p>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中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p>
<p>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p>
<p>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p>
<p>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p>
<p>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p>
<p>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p>
<p>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p>
<p>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p>
<p>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p>
<p>《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p>
<p>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p>
<p>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p>
<p>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p>
<p>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p>
<p>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p>
<p>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p>
<p>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p>
<p>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p>
<p>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p>
<p>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p>
<p>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p>
<p>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p>
<p>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p>
<p>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p>
<p>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p>
<p>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p>
<p>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p>
<p>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p>
<p>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p>
<p>《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p>
<p>“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p>
<h1>效力</h1>
<p>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p>
<p>《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quot;(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quot;《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quot;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quot;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利措施。</p>
<p>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p>
<h1>历史发展</h1>
<p>在古代社会，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多用自己的力量予以保护，称自力救济。后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开始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个人权益，这就是所谓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以后逐渐发展为强制执行。各国立法都有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联邦德国把强制执行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成为它的有机组成部分。奥地利规定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日本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强制执行一篇，1979年把强制执行篇与《拍卖法》合并，成为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关于执行机关，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国家有独立的执行机关，与法院分开，独立执行职务。有的国家没有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书记官的指挥。有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不动产的执行须受法院命令；动产的执行得由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p>
<p>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兼管裁判和执行；而且对民事执行多采用刑事手段。清朝光绪年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始有执行程序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颁布过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在地方法院设执行处，办理执行案件。</p>
<h1>中国法规</h1>
<p>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政权的有关法规，即已规定了强制执行，如1944年公布的《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之执行，由司法机关命令乡（镇）政府执行之。执行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详报备查”（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高审判机关根据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施行过一些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以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鉴于强制执行是保证实现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重要手段,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维护革命法制具有重大意义,1982年 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专编，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组织、原则和程序。根据该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或执行员,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员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第 161条）。如果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以维护执行秩序，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第163条，见执行措施）。</p>
<p>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在外地、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员又不便前往执行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第165条)。</p>
<p>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都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负法律责任（第164、174～178条）。</p>
<h1>中国强制执行制度</h1>
<div></div>
<p>一、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p>
<p>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着强制执行难的一对矛盾，即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不同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难的问题具体问题如下：</p>
<p>（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决。</p>
<p>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的执行人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分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中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p>
<p>（二）隐匿、转移财产。</p>
<p>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无法进行。</p>
<p>（三）暴力阻挠执行。</p>
<p>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人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p>
<p>（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p>
<p>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委托执行可以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以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以人手少、困难多、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p>
<p>（五）拒不协助执行。</p>
<p>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p>
<p>二、强制执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p>
<p>强制执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p>
<p>（一）中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p>
<p>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束手无策。再如，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设立的制度，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案外人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却没有规定。与此相仿，代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条中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如代执行是否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对代执行能否扩展为再代执行，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代执行？以及代执行的管辖法院，代执行后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统的明确的规定。</p>
<p>（二）执行制度的不健全。</p>
<p>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没有统一完备的统一执行机构，虽然现在中国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局，但部分法院都流于形式，还是原来的人马不变，只是换了块牌子，因此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然是审执合一，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对强制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人民法院规定”。因此，在现行的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是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虽然现在中国法院都要求设立执行局，而所设立的执行局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事情时由审判庭代行执行局和执行员的职责。</p>
<p>（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p>
<p>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局等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必然导致执行不力，执行难也在所难免。</p>
<p>（四）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p>
<p>有些执行人员法律意识谈薄，执行工作中崇尚拜金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p>
<p>当然、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学界对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缺乏等，也是重要原因。</p>
<p>三、强制执行制度的对策。</p>
<p>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1987年中国法院工作会议，已首次对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各方面都在寻求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对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继制定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这些都为改革和完善中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做出了有益的贡献。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p>
<p>（一）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p>
<p>世界各国，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一般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或者在民事诉讼之中，或者单独立法。英国在1884年就制定有《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例，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也单独制定有《强制执行法》，另外，比利时及中国的台湾地区也如此。中国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但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中国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一步，有极大的紧迫性。</p>
<p>1、从理论上看，所有法定的执行都需要强制执行法作保证。首先，虽然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联系，民事诉讼往往成为强制执行的前提，强制执行也往往是民事诉讼结果的延续和保障，但两者毕竟反映出不同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的程序，故它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其次，由于包括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根据，不仅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还有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财产部分，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书、支付今等，因此，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而是对所有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和包括民事纠纷、仲裁、公证、支付今、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p>
<p>2、从司法实践上看，急需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日前，案件的执行率低，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当事人可以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的问题，急需要明确、具体，且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的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p>
<p>3、从立法上看，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才能保证所有法律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首先，中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的民事诉讼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弊端。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中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p>
<p>（二）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p>
<p>完善的执行体制，健全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保证，也是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p>
<p>强制执行从体制上说，首先应进一步明确和实施“审执分离”制度，严格区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并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作为同等重要的司法职能来看待；其次，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将执行机构作为自己不可缺少的职能机构，建立、健全执行机构。</p>
<p>（三）提高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执行员的素质。</p>
<p>在各级人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基础上，成立执行局。执行局从能别上与审判庭平行，但由于其不仅是民事判决的执行机构，也是所有法定执行根据的执行机构，因此，具有独立于审判庭的法律地位。执行员应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即应充分肯定执行员是人民法院的基本组成人中员，执行员同审判员一样属于法官的序列，执行员应具有单独的职称评定系列等等。同时，在具体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建立执行的合议制、独任制以及主执行官制，代替由任意执行员进行执行的体制。</p>
<p>在建立、健全执行机构之后，由于强制执行的具体过程是由执行员来进行的，因此，执行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强制执行程序的运行是否合法和高效。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即某些执行员的素质是一个必备条件，所以，应加强对执行员的管理和培训，使执行机构拥有一支文化程序高、业务能力强、公正廉洁、综合素质好的精干的执行员队伍。</p>
<p>（四）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p>
<p>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作用。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首先应该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如执行管理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通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其次，应加强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如强制执行措施和种类研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认为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债务，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第三，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程序等。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p>
<p>实践是理论的深化，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另一方面，用理论指导实践，并寻求解决的对策。</p>
<h1>法律文书</h1>
<p>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以法律文书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效力：①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②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③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文书；④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文书（第161条、167条、168条）;⑤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必须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法律文书还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如果只是确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则无需执行。</p>
<h1>法定期限</h1>
<p>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方为有效，如果超过期限，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第169条）。</p>
<h1>清偿顺序</h1>
<p>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所得的现金，应及时清偿债务。如果有多数申请人时，则由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分配，而不采取平均分配的办法。其顺序是:首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其次偿还所欠国家的税款；再次偿还所欠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然后偿还其他债务。先满足上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再满足下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如果在同一清偿顺序内尚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则依各人债权数额的多少，按比例分配（第180条）。</p>
<h1>间接执行</h1>
<p>在外国和旧中国的强制执行中，还有间接执行,即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强制──羁押、监禁,使其感到痛苦，从而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管收条例》，对不履行义务的人加以管收，剥夺其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不允许对被申请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民事执行的手段，被申请人拒不自动履行执行文书规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只能强制执行他的财产,或者强制他为一定行为。只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以暴力进行反抗，妨碍执行员执行职务时，才可以依法对他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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