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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讯逼供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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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讯逼供罪</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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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刑讯逼供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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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9 Nov 2022 02:28:2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知识]]></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讯逼供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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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全文 刑法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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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p>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p>
</article>
<article>
<h1>全文</h1>
<p>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p>
<p>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p>
<p>刑法第九十四条 </p>
<p>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p>
<h1>概念</h1>
<p>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p>
<p>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p>
<h1>发展历史</h1>
<p>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p>
<p>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p>
<p>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p>
<h1>主体</h1>
<p>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p>
<h1>认定</h1>
<h2 id="a-10f189ba">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h2>
<p>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p>
<p>（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p>
<p>（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p>
<p>（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p>
<p>（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p>
<h2 id="a-c0ed0143">本罪与它罪的界限</h2>
<p>A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p>
<p>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p>
<p>（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p>
<p>（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p>
<p>（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p>
<p>（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p>
<p>B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p>
<p>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p>
<p>（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p>
<p>（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p>
<p>（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p>
<p>（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p>
<h1>司法解释</h1>
<p>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p>
<p>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p>
<p>刑讯逼供案（第247条）</p>
<p>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p>
<p>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p>
<p>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p>
<p>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p>
<p>3、造成冤、假、错案的；</p>
<p>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p>
<p>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p>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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