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

成立条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馀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

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现金,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特征

具体特征根据有三:

①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我国未采纳物权变动无因性的立法原则的情形下,是否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因而有关占有人并无利益可言,丧失占有的人可以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追回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通说主张,此种情形下,占有也赋予有关受领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但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予以抚养。对被抚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清偿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此时债务人的清偿应是非债清偿,但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无合法原因,此时的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不发生不当得利。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但给付时作出保留如附有条件,或给付不以给付人意志为转移的,仍成立不当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不法原因是指给付原因违反国家的强行法规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不阻却不当得利的发生。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

3.给付目的不达。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的目的。

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受让人是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向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无权处分人为无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无偿处分未获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得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其不构成侵权行为,依通说,原所有人得类推适用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无权处分人不能返还的范围内负返还责任。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如擅自在他人墙壁上张贴广告牌,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为节省自己应支出的开支的费用,受损人的损失则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丧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种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前所述,这种利益不以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如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甲未返还房屋给出租人乙,而是将其转租给丙,由此获得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如无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因使用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获得利益的,对权利人也构成不当得利。

受益者的上述行为在有故意或过失时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称构成了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犯,受损者也由此享有对受益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损者可择一行使。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适用条件

1、不当得利的适用要有明确的条件。

2、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上是“兜底条款”,在其他归责不能适用时才适用该条款。

社会根源

典故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人性

人们对财富追求永不满足的欲望,注定财富的多寡客观地成为衡量一般人事业成败的尺度。马克思说过:经济地位决定人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

在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分工、产生了私有制、有了贫富差异后,财富均衡状态被打破,技能的差异、生存的需要和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使人们对私利最大化的追求欲望,常常挑衅人们的理智,人们希望跻身于富人之列的浮躁心态,往往驱使人们急功近利,渴望迅速脱贫,摆脱穷困窘迫的境遇。尤其是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后,长期被计划经济禁锢着的人们的发财欲望如喷泉样爆发出来,“越穷越光荣”的奇谈怪论被彻底摒弃,在社会观念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内积累财富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成为人们相对实际的追求目标,而已经富裕起来的人们,又渴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使之成就更高的社会地位。

历史

历史上每一种社会形态或制度确立的初期,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在漫长的原始资本积累的过程中,人性贪婪的弱点和功利主义思想会驱使他们不择手段追逐利益,而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律道德环境又决定了对该行为否定性的评价力度,直接影响着正义理念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效果,以及对财产合法流转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确持否定态度,已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了其无法律效力。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案例分析

案例:邱某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获利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一方获得利益、他方没有损失的法律事实,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负有责任证明获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才构成不当得利。

【案号】一审:(2013)靖民初字第3295号 二审:(2014)漳民终字第3361号

【案情】

原告:邱某。

被告:吴某。

原告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3日,原告误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打人对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经与被告吴某协商,要求其返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吴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被告吴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返还原告邱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某承担;3.被告吴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给原告邱某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邱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误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吴某账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但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吴某账号,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邱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吴某所借的款项。同时,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至今,都是原告邱某向被告吴某借款。二、原告邱某向被告吴某借款有两起案件已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南靖县人民法院开庭。现原告邱某又以子虚乌有的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吴某,并提供早已结算清楚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综上,被告吴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人民币50000元。在该笔交易款发生的前、后,被告吴某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9日转入原告邱某的账户人民币34627元、人民币30829元、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4747元等。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间,在原告邱某的账户与被告吴某的账户之间还多次发生款项往来。

另查明,被告吴某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原告邱某,请求原告邱某归还欠款,案号分别为(2013)靖民初字第1942号和(2013)靖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原告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与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曾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关系。原告邱某认为2011年12月13日汇款给被告吴某人民币50000元,系误汇款,被告吴某存在不当得利。因上述原、被告两个账户之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在原告邱某将该笔款项汇给被告吴某的前后,被告吴某也曾数次给原告邱某的账户汇款,且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故原告邱某仅以该汇款的凭证,主张被告吴某系不当得利,请求被告吴某归还该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邱某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邱某虽然能提供与被告吴某经济往来、银行交易等往来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形成长期生意上关系。原告对其诉称的银行交易是误存的事实,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近年来,随着金融高科技在经济交往中的运用,许多经济主体利用银行交易工具进行经济往来,给经济主体带来了方便、减少了大额现金或远程的债务履行。但任何一种民事行为都存在着风险,经济主体的行为除了诚实、信用外,还应接受法律的调整,按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经济交易。当今,经济主体缺乏诚信,将正常经济往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法院的渐多。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决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那么,在不当得利举证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在我国立法上的独立地位,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使得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形成了独立的债法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条体现了我国民事实体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即构成不当得利事实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方)获得利益,对利益的认定是整个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利益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金钱,还有劳务及使用权等权益的增加,如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2.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在诉讼中,由于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包括上述四项,因此,诉讼中这四项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当事人才能据以主张相关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吴某获取利益50000元及原告邱某方有损失50000元等这两个事实,举证较为容易或者无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大分歧。

二、“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产生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

被告从原告方获得利益5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呢?依被告的主张是既有归还先前的借款,又有生意上经济往来;原告则主张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提出是民间借贷的主张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更谈不上举证证明。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仍在诉讼中,“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按照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应承担对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要件事实本身的性质对证明责任分配也有影响。从证明责任构成要件所具体包含的各个要件事实来分析,一方获利致他方受损失以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是肯定性的事实,按“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各方均容易完成举证责任,也是妥当的;但是要证明受益人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上的原因是一种否定性的事实,仍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则有悖于实质的公平,完全没有考虑举证的难度。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认为,受益人虽然处于否认者的地位,但实际上是主张积极的得利正当事实,即获得的利益有法律依据,其也应提供得利的证据。这一考虑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但这种分配方法,看似很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不当,并且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过汇款的证据(或者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汇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收款前存在借贷关系(如口头借贷或借条已归还),在原告提起被告不当得利诉讼时,被告必然败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遭受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对获得利益有也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能提供将款项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的证据,但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而被告能提供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证据加以否认。据此,综合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黄志雄,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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