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足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定义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燃烧,也可以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燃烧的对象物既可以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具体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
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多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放火行为,造成多种结果(致人死亡、重伤,造成财产损失等)的,只认定为一个放火罪。但在本书看来,如果行为人放火时对他人死亡、重伤结果持故意的,宜认定为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此外,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且已经着手骗取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害人承诺对自己的建筑物等放火的,如果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则该承诺无效,不影响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真实承诺只是对毁坏财物的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放火”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责任形式
放火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只需要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
首先,当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实害结果,并且对该结果具有认识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时,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这种情形属于普通的结果犯。与之相对应,刑法第H4条规定的便是未遂犯(也可谓对未遂犯的既遂犯化)。例如,即使行为人以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故意,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只要没有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就只能适用刑法第114条,并且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其次,当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实害结果发生)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显然,适用第115条第1款以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为前提,亦即,第115条第1款是因为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而提高了法定刑。所以,刑法第H5条第1款的规定包含了结果加重犯。据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但只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必须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由上可见,刑法第H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同时存在两种关系:第一,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作为普通的结果犯时,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便是未遂犯;第二,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作为基本犯时,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便是结果加重犯。此外,第H5条也是量刑规则,亦即,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时,才能适用刑法第U5条
基于上述讨论,对放火罪的责任形式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就成立刑法第H4条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就具备了本罪的故意。第二,就成立刑法第H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而言,既可能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此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是对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情形属于普通的结果犯)。适用第114条(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115条第1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但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IM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常见问题
本罪的认定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对放火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第1款,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
但应注意的是,虽然第115条第1款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第114条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适用前提。表面上看二者处于对立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等危险行为,客观上也存在一人死亡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由放火行为造成时,也应适用第114条,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宣告无罪。
(二)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本罪的处罚,主要涉及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想象竞合关系。然而,由于刑法对放火罪规定了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二者的关系。
第一,行为人实施放火,产生公共危险,并造成人员死亡,但对造成人员死亡持过失心理的,构成放火罪,适用第115条第1款。这种情形属于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例如,甲欲报复单位,认为单位仓库没人把守,便放火烧仓库,未料火灾将睡着的库管人员烧死。甲构成放火罪,适用第115条第1款。
第二,行为人实施放火,产生公共危险,造成人员死亡,并对造成人员死亡持故意心理。这种情形,一方面触犯了放火罪,适用第115条第1款,属于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这种行为类型在实务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了杀害特定人而实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杀死了特定仇人。例如,甲为了杀死乙,向乙家放火,火灾导致乙死亡,也导致邻居房屋被毁。二是为了杀害不特定或多数人(也即公众)而实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杀死了部分公众。例如,甲基于仇富心理,为了杀死他所认为的富人,在封闭的旅游大巴车上放火,烧死了车上十人。
第三,行为人实施放火,没有公共危险,造成人员死亡,并对造成人员死亡持故意心理。在此,行为人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甲欲杀死乙全家,放火烧乙家住宅,乙一家五口全部死亡。乙家住宅是独门独户,四周无人。甲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只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在故意杀人或实施其他犯罪之后,为湮灭罪迹而故意放火的,应数罪并罚。以放火为手段杀害他人的场合,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财物的,应以本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以放火的意思进入他人住宅并放火的,构成本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表现
放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放火”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即可以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既可以采用作为的方式实行,如用引燃物将目的物点燃,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但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员为前提,也就是行为人对形成火灾原因的火情具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且根据其主、客观条件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没有履行,以致造成火灾的。
处罚
根据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重大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损失5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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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男,39岁,杭州市淳安县人。2014年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认定该卢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其长期患有肾病及精神性疾病,曾在省市县多家医院就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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