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并不分为股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有自己的出资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股东出资的法律文书就是出资证明书,有的学者也主张称为“股单”。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法》
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出资证明书不是可发可不发的,而是法定的公司管理工作程序,必须依法照办。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未向已经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说违法,起码也是有法不依,没按法规办事。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股东凭出资证明书,可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的姓名记人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为了使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明确、规范,保证其效力,本条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做出了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第一,公司名称。公司的名称不仅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也是公司出资证明书必须载明的事项。这是因为,出资证明书是由设立后的公司向其股东所签发的,如果出资证明书上不载明公司的名称,则股东依据出资证明书所能享有的股东权则没有了明确的指向对象。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解决。因此,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公司名称,有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主张股东权益。
第二,公司成立日期。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成立日期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成立日期,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股东权得以行使的始期,以便于股东行使权利。如果出资证明书不记载公司登记日期,则无法确定股东权得以行使的日期,这会给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造成一定的困难。
第三,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只有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才可清楚其出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从而确定其在公司权益分配中所应享有的份额。如果出资证明书遗漏了这一事项,则即使它载明了每个股东各自的出资额,公司的股东也难以直观地确定其权利份额,这将不利于股东行使其权利。
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是出资证明书最重要的记载内容。出资证明书属于记名证券,也就是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必须记载于出资证明书之上。出资证明书还必须载明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的日期。股东的出资日期,应以股东向公司实际转移其出资财产权之日为准。
第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对出资证明书进行编号,是为了便于公司对出资证明书的审核,管理。
另外,《公司法》还对出资证明书作出了形式要件方面的规定,即出资证明书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它是确认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因此,必须加盖印章,以显示其严肃性。而且,加盖公司印章,可以有效地防止出资证明书的伪造。
特征
第一,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所谓要式证券,就证券的形式和记载事项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的证券。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因此,出资证明书属于要式证券。
第二,出资证明书为非设证券。所谓非设证券式相对于设权证券而言的,它是指依据证券所能行使的权利,并非由证券本身所创设,而是产生于证券的基础法律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本身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不过是起到表征股东地位和股东权益,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和作用而已。因此,出资证明书同设定权利的设权证券,如票据,由很大的区别。
第三,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表征公司股东的权利,其中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但是,出资证明书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又有很大的不同,后者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前者则是流通受到限制的有价证券。
第四,出资证明书为成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未成立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得向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形式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这是对出资证明书形式要件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只有经过公司盖章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效力。
影响因素
法规监管/n
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其主要原因:/n
(一)法规监管存在缺欠。《公司法》第十二章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对公司违法行为各自详尽列出了11条之多,并相应的明确了违规后的罚则。但是,对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在公司内置备股东名册,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被列入违法行为之中,公司出现了这种问题,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怎么处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可依,致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指导都缺乏应有的力度。/n
思想认识/n
(二)思想认识问题。一方面,公司缺乏依法办事的精神,股东缺乏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只重视经营活动,忽视依法自我科学管理。《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不签发,股东自己也不主动要求发,这是造成这种局面的首要原因。另一方面,人们受传统企业制度产权不明、责任不清的影响较深,对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缺乏深刻的了解,执行实施的不彻底。
尤其一些中小规模的公司,股东成分多为亲戚、朋友、同学、战友等社会关系亲密者之间的合作,家族式企业,家长式管理,加之公司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由出资者组成,出资人亲自直接参与管理,既是公司的投资人又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与股东两相情愿,愈加不重视签发出资证明书的问题。/n
模式范本/n
(三)客观上缺乏模式范本。如沈阳市工商局在《公司法》实施之初也曾一度制发过出资证明书,提供给公司参考使用,但并未坚持长久,在实施《行政许可法》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大环境下彻底绝迹。即使有的公司要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无处寻找样本模式,自己不会制作,便知难而退了。这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也的确有客观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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