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核安全的监管制度)

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是为了保证核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实施的监管制度。

核安全监督管理是核电厂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不同的核电厂采用一致的监督管理理念,建立规范的内部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界定合理的核安全监督工作范围,实施业内高水平的核安全监督管理方法,并推广一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核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将有力地推动我国核电厂的核安全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升核安全监督的效果。

检查主体

核安全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现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因此,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的主体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检查对象

核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根据核安全法的规定,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包括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等等。

依据内容

核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目前,我国涉及核安全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我国核安全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随后,结合我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国务院又陆续发布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以及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核安全导则。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以及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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